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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

懲治盜匪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10 月 22 日

法官曾有田林永茂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

上訴人
戊○○

      乙○○

      甲○○

      丙○○

      丁○○

右上訴人等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

二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更㈠字第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五三一五號、第五六九四號、第六一九一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暨被害人指陳受害情節與扣案手拷一副等案內全部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維持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戊○○、乙○○、甲○○以共同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以有期徒刑等刑(甲○○為累犯)部分,並將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丙○○、丁○○擄人勒贖部分撤銷,改判仍論以同上罪名,處以有期徒刑等刑。上訴人等上訴意旨略稱:

㈠本案發生前上訴人戊○○從未與其他四位上訴人聚會,亦不認識甲○○、丙○○、丁○○等三人,純因不知情而隨同乙○○到空屋,始與丁○○、丙○○見第一次面,且基於被害人之安全,而要求其等釋放,因阻擋乙○○等人財路,其等懷恨在心,而挾怨報復捏造不實供詞羅織入罪,不知所謂犯意聯絡及主導,從何而來,原審未經調查真相,以致認定之事實有誤,當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㈡乙○○、甲○○為脫免乙○○主謀及利用戊○○與被害人吳慶經營六合彩認識之關係,乃在刑警隊製作不實之筆錄,以六合彩債務為藉口,模糊其等與丙○○、丁○○綁架被害人之動機,並誤導刑警往戊○○為主導之方向偵查,其等所謂戊○○在被害人簽賭六合彩輸很多錢,純屬捏造,原審以乙○○等人不實之供詞,作為認定戊○○綁架被害人之動機,又採信被害人所謂與戊○○無金錢往來及債務關係之供詞,理由豈不矛盾﹖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違背法令。㈢乙○○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警訊時供稱其八十六年二月十二日之警訊筆錄有部分情節及作案經過係虛偽陳述,甲○○在八十六年三月五日警訊時亦稱其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警訊筆錄因想逃避犯案事實而部分陳述不實在,乃原審竟採取乙○○、甲○○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警訊筆錄以為論斷上訴人等擄人勒贖之證據資料,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㈣依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似認定乙○○、甲○○等五人於會合進入空屋後,皆共同向被害人要求贖金新臺幣(下同)二千萬元,並持行動電話命令被害人聯絡其妻持款前來,但未打通,雙方始進行討價還價之事宜,最後以四百萬元達成交易,理由欄卻採用被害人在二審之證言,似又認定甲○○等五人並未向被害人主動要求贖金,乃被害人打電話給家人聯絡不上,而主動表示願給付金錢,事實與理由並不一致,已有理由矛盾之嫌;又原判決理由所謂「綜觀被害人先後指述之情況,被害人被擄後已知對方勒贖之動機,被害人先開口,或被告等開口命被害人打電話後再談或先談再打電話,均無關緊要」等語,與事實欄所認定不符,理由亦前後矛盾,自屬違法;另在高雄縣鳳山市中崙國宅上區之空屋,與被害人討價還價者,僅甲○○、乙○○及戊○○三人,丙○○、丁○○駕乙○○租來之車輛去購買安非他命及羅馬假期KTV與丁○○女友張依珊一同歌唱,迨翌㈥日凌晨一時許始返回前開空屋等情,有丙○○、丁○○於警訊及偵審之供述可按,並經證人張依珊證稱:某日晚上丙○○、丁○○與一名男子載伊去KTV,車子是白色等語,原判決認定丙○○、丁○○在前開空屋亦有向被害人要求二千萬元贖金,亦與卷證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㈤原判決採用乙○○在偵查中供稱:在事發三、四個月前就提到嚇嚇被害人有錢拿等語為認定上訴人等擄人勒贖,然乙○○該供詞似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之範疇,核屬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之恐嚇取財罪行,與原判決所認定之擄人勒贖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原判決以之為認定之證據,有證據理由上之矛盾。㈥謝秀娥所經營之車行,並非東大汽車出租行,而係耀興小客車租賃行,設於高雄縣岡山鎮○○○路八七號,非高雄市○○○路,且係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出租JJ-○二三八號自小客車與丁○○、丙○○,非出租XX-二○七二號白色小客車與乙○○,有謝秀娥在警訊之證詞可按,原判決認定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向謝秀娥經營之東大汽車出租行租用XX-二○七二號白色小客車,亦有認定不依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此前經發回更審業已指明,原審竟不根究明白,逕於理由內認定乙○○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東大汽車出租行租得﹖X-二○七二號小客車供犯罪使用云云,與事實欄所認定者不同,自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及理由矛盾之違法。㈦原判決主文諭知手拷一副沒收,其理由亦敘明查扣之手拷一副,係丁○○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並予宣告沒收,惟事實欄內並未具體記載手拷一副沒收之事實,其諭知沒收,即失依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㈧乙○○參與本件押人索債犯行,純因需款孔急向戊○○催索無門,經戊○○謊稱被害人欠其六合彩賭金始介入,主觀上自始即無擄人勒贖犯意,此就共同被告戊○○在一審及原審之供述及證人洪嘉莉、許文強、陳導民之證言觀之自明,原審未仔細勾稽,詳加說明,僅以洪嘉莉為乙○○之女友,許文強所稱與戊○○之供述不符,陳導民證詞乃聽聞戊○○所揚言,即悉予摒棄,且對台灣省合作金庫光華支庫八七合金光華支字第○一○二號函所載戊○○向乙○○借款二十萬元之有利證據部分,何以不值採信,毫未論列,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㈨甲○○在警訊、第一審及原審所稱乙○○說有一筆債務要索討,託找人幫忙,伊聯絡丙○○、丁○○等情,核與戊○○在一審、丙○○於警訊及偵審、丁○○在一審之供述相符,則不論被害人有無積欠戊○○債務,戊○○有無欠乙○○債務,甲○○、丙○○、丁○○既以追討債務之目的參與本件犯行,僅係刑法上之妨害自由及恐嚇取財範疇,原審對於論斷甲○○、丙○○、丁○○明知屬擄人勒贖犯行仍參與之積極證據為何,並未加以闡明剖析明確,遽認甲○○有擄人勒贖犯行,自有違證據法則之違法。㈩被害人答應給付四百萬元後,甲○○、乙○○於丁○○、丙○○駕車回空屋,即開車將被害人載至鳳山市○○路附近釋放,並未令被害人家屬籌款贖回被害人或強押被害人至家中或他處取款,核與擄人勒贖皆將肉票控制於手中再以電話通知被害人家屬準備贖款以取回肉票或押肉票逕行取款之情不同。況上訴人等如係擄人勒贖,豈有可能由乙○○夥同丁○○、丙○○依戊○○之告知前往高雄市○鎮區○○路段籬子內高市銀行前被害人機車停放處,由丁○○、丙○○在該處等候,乙○○去租車,甲○○返家續打麻將,嗣丁○○、丙○○見被害人與一女子欲騎機車即押被害人至案發地點,再由乙○○載甲○○、戊○○前來討債﹖原審認定乙○○、甲○○、丁○○、丙○○所犯為擄人勒贖,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乙○○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之警訊供詞,係供述共同被告戊○○等人犯罪之事實,而否認自己與甲○○涉案,顯係畏罪所為虛偽陳述,且其犯罪之動機純以恐嚇手段令被害人交付財物,已據其於八十五年三月六日警訊中供述明確,原審遽採乙○○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不實之警訊筆錄,自有未合。又綜觀甲○○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全文,亦係供述他人犯罪之事實,而否認自己犯案,且乙○○係受戊○○之欺騙謊稱被害人欠其賭債,有一、二千萬元之糾紛,而邀請甲○○出面處理,已經乙○○於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警訊時供述綦詳,嗣後於審理中亦一再如此供述,則甲○○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警訊筆錄,即難採為論斷基礎。詎原審採上述虛偽不實之供述,為乙○○、甲○○擄人勒贖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再者,原判決既採乙○○所謂嚇嚇被害人就有錢拿之證言,即屬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違法範疇,卻又據以認定乙○○、甲○○擄人勒贖之犯罪證據,亦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偵查筆錄雖記載乙○○、甲○○供述戊○○是說要擄人勒贖,財務沒說多少錢等情,但其二人在偵訊中並未如此供述,而僅說明戊○○說被害人欠其債務要索債,且經原審勘驗結果亦未有上開擄人勒贖之語音重現,足見該筆錄之記載,與事實不符,不得採為犯罪之證據資料,詎原審竟採為論斷乙○○、甲○○犯行之證據資料,亦有違證據法則。被害人係因怕其妻擔心,主動欲打電話回家說明與朋友處理一筆債務,因電話不通而作罷,嗣後即未再打,此為乙○○一再辯稱;而被害人就歹徒有無主動要錢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打電話之目的為何﹖是否向家人要贖款﹖亦前後齟齬,究竟係記不起來﹖或無法判斷﹖歹徒係要求贖金後始命其打電話,抑要求贖金前即要其打電話﹖亦相互矛盾,足見其供詞反覆不定,滋生疑義,自難逕採為上訴人等不利之認定。依常情判斷甲○○、乙○○、戊○○等三人之目的茍在擄人勒贖,則既知被害人家中電話、住處,理應一再聯絡贖款事宜,且持續押扣被害人以達取款目的,不可能與被害人討價還價並於達成協議後即釋放,在在證明甲○○、乙○○自始即無擄人勒贖之犯意及行為。再依被害人在原審所言,其打電話予其妻之前,上訴人等並未向其主動要錢,係在電話打不通後,被害人主動向乙○○等人提及款項。則原審採取被害人警訊供詞,作為論斷甲○○、乙○○之證據資料,亦有理由不備及違證據法則之違法。乙○○在原審聲請傳訊楊惟森證明其在找甲○○協助尋找被害人之初,曾要求楊惟森找被害人索回戊○○簽中之彩金,原審未予傳訊而逕行判決,亦有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予調查之違背法令。經查:上訴意旨㈠

㈡㈨㈩及㈧關於捨棄戊○○之陳述暨證人洪嘉莉、許文強、陳導民之證言部分,均係對於原判決理由已指駁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執及任意指摘,從形式上觀察,均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有其所指違背法令情形。原審本於調查所得資料,依自由心證認為乙○○、甲○○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在警訊陳述因戊○○知道被害人經濟情況佳而邀其等共同綁架被害人勒贖金錢等情及偵查中陳稱事發三、四月前即提到嚇嚇被害人就有錢拿等語為真實,而採取該部分陳述,以為裁判之根據,業於判決理由內詳細闡述其心證理由,又原判決採取該部分陳述主要在說明上訴人等為本件犯罪行為其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與其等所實施之犯罪手段無涉,由形式上觀察俱無證據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情形,至卷內台灣省合作金庫光華支庫光華支字第○一○二號函暨所附交易明細表,以及楊惟森縱到庭證明乙○○曾邀其向被害人索取六合彩之彩金,核均不足以動搖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等有擄人勒贖之不法所有意圖之事證,原判決就此雖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或未予調查又未以無調查必要而裁定駁回或於理由內說明,其所踐行之程序容有瑕疵,然既無從動搖原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於判決顯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上訴意旨㈢㈤及㈧關於指摘未說明不採納台灣省合作金庫光華支庫光華支字第○一○二號函部分,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係綜合上訴人等於警訊及偵審中之供述暨被害人指陳受害情節與扣案手拷一副等案內證據為其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認定事實不依證據之違法情形存在,至原判決就上訴人等勒取贖金之經過一節,又於理由載稱「綜觀被害人先後指述之情況,被害人被擄後已知對方勒贖之動機,被害人先開口,或被告等開口命被害人打電話後再談或先談再打電話,均無關緊要」等語,與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等向被害人要求贖金二千萬元,並持行動電話命令被害人聯絡其妻持款前來,但未打通,雙方始進行討價還價之事宜,最後以四百萬元達成交易」之事實,或有齟齬,但其乃顯然於判決無影響之贅語,而非理由矛盾,是上訴意旨㈣所指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謝秀娥所經營者,係耀興小客車租賃行,非東大汽車出租行等情,已經謝秀娥於警訊時供證明確,而乙○○係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在高雄市○○○路其友人所經營之東大汽車出租行租得車牌XX-二○七七號白色小客車,亦據乙○○於警訊供認無訛(見偵五三一五號卷六三頁背面),原判決依憑乙○○在警訊之陳述而於事實欄記載「乙○○獨自前往高雄市○○○路向東大汽車出租行不知情之謝秀娥租得車牌XX-二○七七號白色小客車」等情,雖與卷內證據不盡相符,且未進一步調查乙○○至東大汽車出租行係向何人租車,逕於理由欄記載「乙○○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東大汽車出租行租得﹖X-二○七七號小客車供犯罪使用,無卷證不符情形」;然依原判決理由記載,其係依據乙○○在警訊之陳述,認定乙○○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五日東大汽車出租行租得前開小客車,卷核乙○○之八十六年三月六日警訊筆錄確係如此記載,則原判決於理由欄記載為「乙○○確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向東大汽車出租行租得﹖X-二○七七號小客車供犯罪使用」,顯係對於判決無影響之文字誤寫;又乙○○至東大汽車出租行是否向謝秀娥,在客觀上並非認定犯罪事實及適用法律之基礎,自非屬於必要記載事項,原審未予查明,逕於判決事實欄認定向謝秀娥承租,容有未當,但於判決亦顯然無影響。是上訴意旨㈥亦不得執以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丙○○以丁○○所有之手銬一副銬住吳慶以限制其行動」,足認丁○○所有供上訴人犯本件之罪所用手銬一副於犯罪事實中已有具體之記載,則其主文諭知沒收,顯非無依據,上訴意旨㈦指摘原判決事實欄未具體記載手銬一副沒收,尚嫌無稽,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卷附原審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勘驗筆錄記載,原審播放勘驗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檢察官偵訊乙○○、甲○○之錄音帶結果,其二人對檢察官訊問是否計畫綁架拿錢之回答聲音微弱加以雜音重無法分辨其內容,惟該偵訊筆錄記載回答內容為「戊○○說要擄人勒贖」

,則原判決本於自由心證採取筆錄所載作為上訴人等之證據,難謂其違反證據法則,上訴意旨非依卷內資料而為指摘,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上訴人等之上訴,俱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十 月 二十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八三號於民國 87 年 10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懲治盜匪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