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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聲明異議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謝家鶴羅一宇花滿堂陳世淙林增福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再抗告人
甲○○ 男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

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毀損聲明異議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由

撤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查受刑人在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前,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係當事人,故受刑人應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普通毀損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再抗告人之配偶謝阿紗在第一審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部分,再抗告人雖非聲明異議人,然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非第一審裁定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駁回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就抗告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因傷害案件,聲明異議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羅 一 宇

法官 花 滿 堂

法官 陳 世 淙

法官 林 增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三 月 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於民國 87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聲明異議案件,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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