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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

妨害風化刑事裁判日期 87 年 05 月 07 日

法官黃劍青劉敬一林增福邵燕玲張清埤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乙○○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妨害風化案件,對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

十九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六九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三二、一九四一七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參照貴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原判決以被告乙○○、甲○○分別為『路○○三KTV』之負責人及經理,共同意圖營利,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二十二時五十分許,由甲○○引誘並媒介該店服務小姐之良家婦女李○珠與成年男客吳○卿前往『峇里島汽車旅館』

姦淫,出場費及姦淫費共計新台幣(下同)二萬二千元,除由店方抽取二百八十元作為清潔費用外,並由李○珠於隔日向公司會計人員按拆帳比例索取應得之報酬,其餘歸店方作為介紹費而圖利等情,予以論罪科刑。惟查原判決理由載明『營業所得二十九萬三千三百元,其中為本案被告犯罪所得之部分應僅為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即出場費二萬二千元對拆加上清潔費二百八十元),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沒收』,乃主文欄竟未就該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部分為沒收之諭知,依首開說明,自屬判決所載理由矛盾,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主文內載明所犯之罪,並分別記載諭知之主刑、從刑,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科刑之判決書其宣示之主文與所載之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本件原判決主文並無從刑沒收之諭知,而其理由內竟敍明扣案營業所得中之一萬一千二百八十元為被告犯罪所得,並引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為沒收之宣告等旨,致主文與理由矛盾,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之規定,其判決顯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為有理由。惟原判決未為沒收之諭知,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將其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黃 劍 青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張 清 埤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七 年 五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一一八號於民國 87 年 05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風化,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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