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三號
- 上訴人
- 盂月嬌 女
- 代理人
- 王忠沂律師
- 被告
- 乙○○ 男
甲○○ 男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誣告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
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一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
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盂月嬌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乙○○、甲○○因與上訴人之夫柯有澤有財務糾紛,為圖報復,由乙○○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具狀自訴柯有澤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四年度自字第一○○號),提出東郢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郢公司)之(經濟部)公司執照影印本為證,並舉甲○○為證人,於該案公開審理時,被告二人意圖散布於眾,持該執照影印本據以指訴及偽證該執照係出於柯有澤及上訴人之偽造,實則該執照影本上之字跡係出於甲○○手筆,乙○○所供取得該執照之來源及方式,前後不一,足見該執照係被告二人所偽造而提出使用,圖使上訴人受刑事處分,因認被告等共同觸犯刑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一項偽造公印文、第二百十二條偽造特種文書(上開二罪有牽連犯關係)、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誣告、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等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嫌等情;但經原審調查審理結果,準誣告及誹謗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偽造公印文及偽證部分不得自訴,因而維持第一審就準誣告及誹謗部分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就被告等被訴偽造公印文及被告甲○○被訴偽證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上訴,固非毫無見地。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所定「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者,不在此限」,已就單一性案件一部得自訴他部不得自訴,應如何決定全部得否自訴之程序事項而為規範,即自訴案件,依自訴狀記載之犯罪事實,從形式上觀察,假定各部分事實俱成立犯罪且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如其中不得自訴之罪之法定刑重於得自訴之罪,則全部不得自訴,反之,如得自訴之罪重於不得自訴之罪,則全部得自訴;至於得自訴之罪與不得自訴之罪法定刑相等時,應依刑法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就犯罪情節比較其輕重,再適用上開規定,以決定案件得否自訴。又依程序事項優先原則及不合法之起訴僅生形式訴訟關係之法理,如認該單一性案件不得提起自訴,自應就全部予以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認得自訴,則應就自訴效力所及之各部分事實為實體上之判決。本件依上開自訴意旨觀察,如各罪俱能證明,其互相間顯然具有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自屬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案件,被告乙○○被訴準誣告之罪,既得自訴,且重於不得自訴之偽造公印文罪,應認全部得自訴,乃原判決僅就準誣告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就偽造公印文部分竟另為程序上之不受理判決;被告甲○○被訴之準誣告罪,雖得自訴,且重於不得自訴之偽造公印文罪,但與不得自訴之偽證罪法定刑相等,且互具牽連犯關係,原審未就準誣告與偽證二罪比較其輕重,以判斷是否全部得自訴,遽就偽造公印文、偽證及準誣告各部分,分別為不受理之程序上判決及無罪之實體上判決,揆諸上開說明,俱屬於法有違。㈡、依首開自訴意旨觀察,誹謗部分與準誣告及偽證部分各具牽連犯及想像競合犯關係,互有裁判上不可分關係,上訴人既對原判決關於準誣告及偽證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誹謗罪部分,應視為亦已上訴,原判決正本載稱此部分不得上訴,尚有未合。㈢、本件準誣告罪之客體及認定其他罪名應否成立之關鍵證物,即東郢公司之執照,原審徒憑影印本、迄未調取正本詳細審認,即遽行判決,亦嫌速斷。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全部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