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八十七年度台抗字第六八號
- 再抗告人
- 甲○○ 男
右再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六日駁
回抗告之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關於毀損聲明異議部分撤銷,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其他再抗告駁回。
理由
撤銷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二項所載之非當事人,固須受有裁定始得抗告,至當事人則因其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照同條第一項,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苟無特別規定,即屬有權抗告,並不以其本身所受之裁定為限。查受刑人在案件判決確定移送執行前,為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三條規定,係當事人,故受刑人應為刑事訴訟法上之當事人。本件再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因犯普通毀損及毀壞他人建築物罪,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二月及六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再抗告人之配偶謝阿紗在第一審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部分,再抗告人雖非聲明異議人,然其為當事人,與本案具有利害關係,依首揭說明,自得提起抗告,原裁定以其非第一審裁定之當事人,不得提起抗告,顯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由原法院更為裁定。
駁回部分: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就抗告所為之裁定,不得再抗告,觀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五條第二項規定甚明,本件再抗告人因傷害案件,聲明異議之確定判決,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處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罪刑,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原審法院既就再抗告人之抗告予以裁定,依首揭說明,即屬不得再抗告,其提起再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