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六二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毀損案件,對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第一
審確定簡易判決(八十七年度斗簡字第一○七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台灣彰化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三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不受理。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經原審法院檢察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告訴人張○星於八十七年四月一日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依法原審應諭知不受理,竟於同年月十六日未諭知不受理而判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揆諸首揭法條規定,顯然違背法令。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救濟。」等語。
本院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甲○○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告訴人張○星於檢察官偵查終結原審判決前,即民國八十七年四月一日,已表示對被告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在卷足憑(見偵查卷第二十三頁),依首揭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乃竟從實體上判處被告罪刑,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且不利於被告,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諭知不受理,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但書、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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