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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證券交易法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11 日

法官楊文翰陳正庸陳世雄陳炳煌黃正興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八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範禁止者,係指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義務,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情形而言。而依規定得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之報價並負交割義務者,為已向台灣證券交易所簽約之證券商,並非一般投資人,故本罪以具有身分關係者,始能違反。㈡上訴人固曾委託京華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京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群益證券公司)及富邦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證券公司)等三家公司,買進大西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西洋公司)之股票,然實際上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者,係京華證券等三家公司,分別以各該公司名義為之,其後並由該三家公司逕向集中交易市場辦理交割,上訴人並未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京華證券等三家公司亦未不履行交割義務。嗣上訴人雖未向京華證券等三家公司繳付價款,僅屬民事問題,並不違反證券交易法。況京華證券等三家公司,嗣後已代為完成交割手續,上訴人縱未給付價金,亦不足以影響市場秩序。㈢上訴人既非證券經紀商,即非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處罰之對象,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觸犯該法條之罪,核與刑法第一條規定有違云云。

惟查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連續違反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之規定 (累犯) 罪刑之判決,已敘明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認定事實與證據取捨,乃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並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原判決依據卷證資料,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間(原判決誤載為八十年)犯詐欺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於八十年八月九日執行完畢。又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月二十日(諒係二十一日之誤)之間,先後委託京華證券公司、群益證券公司及富邦證券公司,以行紀名義買賣股票,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在集中市場報價,買進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大西洋公司股票,業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其違約不履行交割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

已敘明上開事實之經過,業經上訴人坦白承認,並有京華證券公司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五日京證復興字第○五三號函、群益證券公司八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八十二)群益稽字第五三○號函及富邦證券公司八十七年五月十三日(八七)富證管發字第一○九三號函在卷可稽。並說明在證券交易市場報價者,雖為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但實際上委託報價者,則為投資人,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不過為被利用之工具而已,投資人於有人承諾接受後,自應履行交割義務。又以上訴人前後六次違約交割之金額合計高達新台幣二千餘萬元,顯足以影響市場秩序,因認上訴人之行為,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依同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規定處罰,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僅在處罰得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並負交割義務之證券商,並非一般投資人,上訴人未親自在集中交易市場報價,不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之罪云云,為不可採等情,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自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按上市有價證券之買賣,應於證券交易所開設之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之。

而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為買賣者,在會員制證券交易所限於會員;在公司制證券交易所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條前段、第一百五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目前「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係屬公司制證券交易所,依上開法條規定,得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為上市股票之買賣者,固限於訂有使用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巿場契約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但投資人若利用不知情之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轉向集中交易市場報價,經有人承諾接受而不履行交割,足以影響市場秩序者,即應負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罪責,並於不履行交割影響市場秩序時,其犯罪行為即告完成,嗣後證券自營商或證券經紀商如何處理,核與已成立之犯罪,不生影響。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楊 文 翰

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黃 正 興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三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證券交易法,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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