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哲東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三六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
偵字第二七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原判決之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撤銷第一審不當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甲○○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而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亦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該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本屬於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但原審認上訴人所犯詐欺罪,與其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該詐欺罪始可附隨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上訴於本院。但上訴人對原判決所從一重論處且可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該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其該部分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而其對於詐欺罪部分之上訴,本院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應併駁回。又本件既應為程序上駁回上訴之判決,所請宣告緩刑,無從斟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