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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1 月 28 日

法官曾有田林永茂陳宗鎮劉介民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

上訴人
甲○○ 男

右上訴人因施瓊珍自訴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九月二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㈤字第三八號,自訴案號: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八十一年度自字第三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原設立高華皮件行,經營禮品及皮件買賣生意,於民國七十九年十二月間停止營業,改籌組松柏皮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柏公司),因與自訴人施瓊珍係認識多年之好友,於七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另以施瓊珍為負責人,籌組鴻慧企業行,營業項目與松柏公司相同,施瓊珍則於七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提供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鳳山市○○段一二四二-三十三號土地及該地上門牌同市○○路五十巷七號建物為抵押品,為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四百十八萬元之抵押權予華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玉公司),期間至一○八年八月二十四日(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四日債務人變更為高華皮件行)。鴻慧企業行,由施瓊珍登記為負責人,而由上訴人實際負責經營。嗣於八十一年六月間,上訴人因其財務週轉困難,向施女表示欲出售該武營路五十巷七號房屋,以供週轉,施瓊珍不允,兩人因而決裂;施瓊珍於八十一年七月二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及華玉公司,表明於文到之日起,不願再以前開不動產為松柏公司擔保債務,並中止松柏公司與華玉公司間債務之保證關係。上訴人收得該存證信函後,竟於同年七月二日至同年月九日間之某日,華玉公司派員與上訴人結算該公司與松柏公司及鴻慧企業行之貨款時,上訴人明知施瓊珍已向其表示中止保證關係,又未經施瓊珍之同意,竟基於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盜用鴻慧企業行之店章蓋於其與松柏公司為發票人之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期、高雄市銀行前鎮分行、面額六百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支票之背面,偽造鴻慧企業行背書之私文書,並持交華玉公司以清償貨款而行使該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施瓊珍等情。

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固非全無見地。

惟查:㈠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自白,係指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就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承認自己刑事責任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而言。經查上訴人自始否認其有本件被訴盜用自訴人為負責人之鴻慧企業行之店章偽造該名義之私文書(支票背書)等情事,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四日受原審受命法官訊問:「你對自訴狀所載內容有何意見﹖」,回答:「否認,我沒有偽造文書」(原審卷第四十七頁反面),於八十七年九月十日受原審審判長就自訴狀內容訊問時,答稱:「鴻慧企業行的店章、私章都是由紀筱萍在保管,……過程我都不清楚;存證信函沒有談到鴻慧行」(原審卷第七十八頁及第七十九頁);即原判決理由欄第一段亦載稱:「上訴人矢口否認有偽造私文書犯行」,則上訴人似未就原判決事實欄所認定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予以自白。乃原判決於理由欄竟認定上訴人「自白在卷」(原判決正本第六頁),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自有理由矛盾之違誤。㈡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該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亦有明文規定。卷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盜用鴻慧企業行之印章偽造背書所憑之高雄市銀行前鎮分行、八十一年七月九日期、面額六百十七萬七千零五十八元支票及郵局存證信函各一紙,均未於審判期日向上訴人提示,令其辨認並為適當之辯論,竟逕採為判決之證據,不但有上開違法情形,抑且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所稱「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㈢上訴人於原審就被訴盜用自訴人之印章偽造支票背書之事實,僅供稱:「會計師那邊有鴻慧行的章及負責人的章,其他細節我都不知道;有開票給華玉公司,金額包括……鴻慧經營累積欠華玉的貨款;鴻慧行本身沒有支票,自開始經營鴻慧行到該次背書,都同樣用鴻慧行及負責人施瓊珍名義」(原審卷第四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九頁正反面),似未供稱其於接獲自訴人之存證信函後,仍使用鴻慧企業行店章背書於系爭支票上。乃原判決理由竟載稱:「上訴人坦承於接獲自訴人施瓊珍存證信函後,仍使用鴻慧企業行店章背書於所簽發之松柏公司(支票)之事實」,亦與卷內訴訟資料不符,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所謂追加自訴,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二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自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就與原自訴之本案有相牽連關係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提起另一獨立之自訴而言。其與原自訴,既係前後二次對法院發生二個訴訟關係,其標的復屬於同法第七條所列相牽連之數罪案件,法院如認其中一訴之案件有罪,另一自訴之案件無罪,自應於判決主文內分別予以諭知,始符刑事審判所採彈劾(訴訟)主義應依訴訟關係予以判決之原理。卷查本件自訴人原自訴上訴人自八十一年二月至同年七月二日偽造自訴人之印章用以偽造自訴人名義之變更印鑑、申領統一發票之申請書及轉讓鴻慧企業行之轉讓書等,指上訴人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罪嫌,嗣復追加自訴上訴人偽造前揭支票背書持以行使,涉犯同上法條罪嫌(第一審卷第二二八頁),且於歷審程序俱未主張前後二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連續犯等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既認定追加自訴部分有罪,原自訴部分犯罪不能證明,竟僅就前者於其主文內予以諭知罪刑,就後者於其理由內載稱「自訴人認此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開有罪部分經自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以與原自訴部分有連續犯關係,追加提起自訴),自毋庸為無罪之諭知。」,不但與卷內資料不符,且有違彈劾主義對訴應以判決終結訴訟關係之原則。以上諸端,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一 月 二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曾 有 田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陳 宗 鎮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二 月 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五號於民國 88 年 0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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