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九四六號
- 上訴人
- 甲○○ 男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更㈡字第六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七二五號、八十一年度偵緝字第三三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係支付價金向唐少奇購買台北縣湖山合作農場(以下簡稱湖山農場)之耕作權,該農場如何開會係唐少奇之職責,上訴人始終未參與開會。湖山農場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湖山公司)之設立,係根據台北縣政府(七十五)府字第三二三三八號函示「立案辦理法人組織」,湖山合作農場乃從而召開會員大會決議「申請農場登記,依照縣政府承租法規辦理,決請會計師申請辦理。」。告訴人等從而將原租賃契約正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影本等證件交付唐少奇,足見各場員均已授權辦理湖山公司登記等有關事宜,因此為辦理湖山公司之設立,其間所辦理之各項手續,當然亦在授權範圍內,各場員或有未悉,或未到場,惟依第一次會議決議要為農場登記,並授權會計師辦理,亦顯然同意場員會議內容,自不影響其合法性,故系爭七十五年二月十日場員會議紀錄為真正。又湖山公司之設立既係由場員共同組織,凡耕作權已讓與者,由受讓人為公司股東,未讓與者,其本人為股東,原承租權比例轉化為股份比例,對內仍依原協議分別各自擁有獨立耕作權,完全在各場員之授權範圍,且對原農場場員之權益又無任何侵害,當然不生任何偽造文書問題。㈡、原判決既認定各手續由唐少奇接洽辦理,復於理由謂葉時遜亦一再稱康定耕作權放棄書係唐少奇所交付,且唐少奇表示康定之耕作權改由黃世昌及王清樑耕作。唐少奇先向葉時遜查詢,又接獲台北縣政府之函件,始決定承買者成立公司,來辦理換約,嗣後即有成立公司,並由黃世昌為負責人一系列之事發生,若非唐少奇與上訴人同謀,曷以如此;又偽造之湖山農場理事長張千輝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書,上載通訊處台北市○○○路○段一四一巷三八號係唐少奇之住所,亦為唐少奇所不諱言,參酌上訴人所供,除曾偕同唐少奇至台北縣政府外,其餘手續由唐少奇辦理乙節,可見台北縣政府部分之事項,主要係由唐少奇為之。經比對上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書,其上之湖山農場印文與張千輝於原審所蓋用之真正圖記不同,另張千輝之印文與湖山公司設立登記時偽造之印文相同,康定亦否認有於耕作權放棄書上簽名情事,並陳明自己不識字,不會簽名,上述印文、署押顯係唐少奇等所偽造。至耕作權放棄書上康定之印文,經核對與七十五年二月十日會議紀錄後附名單上康定之印文相同,康定於偵查中承認該印章為其所蓋,故放棄書上之印文應係遭唐少奇盜蓋印章所致云云。顯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㈢、申請農場登記依照縣政府承租法規辦理,各場員均證稱將租賃契約正本、身分證影本、戶口名簿等交付授權唐少奇,原審對各該概括授權之證據不予採取未說明理由,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㈣、原判決事實欄謂黃世昌、上訴人及唐少奇為達成黃世昌之目的,即共同基於詐取他人之公有租約、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私文書持以行使,惟理由未說明二人究於何時何地謀議犯罪,犯罪行為如何分擔所憑之證據。又所謂上訴人將台北市○○區○○段紗帽山小段二六五地號等六三筆公有耕地三萬八千坪之土地耕作權轉讓與黃固榮,而指定黃世昌為受讓人,則黃固榮對於資金交付情節如何毫無關係,有無故意或幫助犯罪,原審未傳訊調查,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等語。
惟查:採證認事係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而法院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其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亦非法所不許。原判決依憑被害人張千輝、張長發、林溪河、康定、張文典、張清標、張清池、張生土、張壽、張全、張樹林、張文雄、陳炳全、吳忠義、廖品參、康阿清、林寶麵、楊柳等先後於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訊問及偵審中之指訴,證人康文貴、康阿榮、黃春福、黃春發、李森田、李森波、黃明仁、黃榮波、李貴美、黃憲文、林福來、黃固榮、符利明、梁漢忠、葉時遜等證述之情節,並卷附七十五年二月十日湖山農場場員會議紀錄、七十五年二月十八日及同年三月四日湖山公司章程、變更章程、董事、監察人、股東名單、張樹林名義之七十五年三月三日讓渡書、康定名義之七十四年九月耕作權放棄書、湖山合作農場理事長張千輝名義之七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申請書、湖山農場與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年六月訂立之公有耕地承租契約及張千輝、張長發、張生土、林寶麵、張清標、張文雄、林溪河、楊柳、張壽、陳吉雄、張義、張樹林、張全、張清池、陳炳全、廖品參、康阿清、楊阿芳、吳忠義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上訴人在偵審中供稱因向唐少奇(業經判刑確定)購買上述土地之耕作權後轉讓黃固榮,以黃世昌名義受讓,約明協辦有關耕作權人名義變更手續,嗣在張千輝等簽名蓋章或按捺指印之十行紙前端填寫開會之時間、地點及開會決議事項,製作完成七十五年二月十日之湖山農場場員會議紀錄,並於唐少奇將農場及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場員印章持交後,即連同有關湖山公司設立登記之資料交予不知情之梁漢忠及曾偕同唐少奇至台北縣政府遞送申請換訂租約等情,核與共同被告黃世昌(已判決無罪確定)、唐少奇(已判處罪刑確定)供述之情節相符,等證據資料,為綜合之判斷,認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上訴人與已判刑確定之唐少奇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多次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各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所犯上開三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其偽刻印章、偽造印文或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利用不知情之梁漢忠、蔡吉義、某不詳姓名之成年刻印師傅分別犯上述之罪,為間接正犯。其犯行同時侵害湖山農場場員張千輝等人之法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處斷。至起訴事實雖未提及推由唐少奇詐取租賃契約及國民身分證影本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因與起訴成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再上訴人曾於七十二年間因違反票據法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七萬六千元,於七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五年內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其刑。上訴人犯罪之時間在七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及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減輕其刑二分之一之規定,應先依前者規定減輕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再依後者規定遞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偽造之印章、印文、署押均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已詳敍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並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認識湖山農場之場員,亦未參與會議,無從向場員詐取國民身分證影本或要求場員簽名蓋章,只因向唐少奇買受耕作權再轉讓黃世昌,為辦理耕作權名義人之變更手續,而配合唐少奇依其指示辦理,無偽造或看過張樹林之讓渡書及康定之耕作權放棄書,伊亦為被害人云云,如何不足採,詳予說明指駁。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資料可按。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或調查未盡之違背法令情形。查原判決對於如何認定上訴人與唐少奇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推由唐少奇騙使湖山農場場員張千輝等人交付該農場與台北縣政府於七十年六月簽訂之公有耕地承租契約及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在其所備之空白十行紙上簽名蓋章或捺指印,復偽刻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示十九人及「保證責任台北縣湖山合作農場圖記」等印章後交上訴人,在該空白十行紙上偽造完成湖山農場場員會議紀錄,再將該會議紀錄、張千輝等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印章,利用不知情之梁漢忠、蔡吉義分別偽造二次湖山公司之章程、董事、監察人、股東名單辦理公司登記,使承辦之公務員據以核發公司執照。及如何由上訴人以唐少奇所偽刻之張樹林印章,偽造張樹林之讓渡書,唐少奇如何以所偽刻之印章偽造湖山農場換發租約申請函,連同上述偽造文件,由上訴人與唐少奇持向台北縣政府申請換發租約。唐少奇再騙使康定交付印章一枚,偽造康定之署押並盜用該康定交付之印章,偽造成康定之土地耕作權放棄書,使不知情之葉時遜將康定之耕作權改由黃世昌及王清樑承受,而如何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已於判決中詳為明白之論斷。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仍辯稱與唐少奇無犯意聯絡及其所為均在湖山農場各場員授權範圍之內,及對於原農場場員不生損害,並無偽造文書問題云云,為單純事實之爭辯,並空言指摘原判決對於原農場各場員概括授權之證據,未採納亦未說明其理由云云,顯非依卷內訴訟資料,為原判決有何違法之具體指摘,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共同正犯犯意之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原判決已詳敍上訴人如何配合唐少奇偽造湖山農場場員會議紀錄,辦理湖山公司設立登記及以公司名義換訂原簽之租賃契約,並積極參與上開犯罪行為,而與唐少奇有犯意聯絡,雖部分行為推由唐少奇實施,亦應共負刑責,並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及證據,已就上訴人如何與唐少奇有犯意聯絡,並分擔實施部分犯罪行為為明白之論斷,且無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難任指為違法。上訴意旨徒憑己見任指原判決未說明上訴人與唐少奇究於何時地謀議犯罪及如何分擔犯罪行為所憑之證據,於法有違云云,亦非依卷內資料而為具體之指摘,難據為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再原判決事實欄一之㈢認定記載唐少奇係騙使康定交付印章後偽造康定之署押、盜用康定之印章而偽造完成康定之上開土地耕作權放棄書,持交不知情之葉時遜據以行使,將康定之耕作權改由黃世昌及王清樑承受等情。理由壹之三第㈤項則說明康定之耕作權放棄書上之康定印文係遭共犯唐少奇盜蓋康定交付之印章所致,其上康定之簽名則為唐少奇所偽造之理由。核無上訴意旨㈡所指之矛盾情形,亦無上訴意旨㈣所稱原判決事實欄為認定上訴人、唐少奇與黃世昌共犯之記載。上訴意旨誤植原審前次八十三年度上更㈠字第七五一號刑事判決之瑕疵為本次更審判決之瑕疵(原審本次判決已將該瑕疵釐清敍明),而執為指摘,自難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另原判決復敍明上訴人將其向唐少奇購買上開耕作權後轉讓黃固榮,黃固榮則指定以黃世昌名義受讓,並由黃世昌協辦有關手續,且黃世昌對於前開上訴人及共犯唐少奇之犯行不知情,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是原審即使未再傳訊黃固榮訊問調查價金交付之情形,亦與判決結果無影響,難謂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最後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上訴人尚有何證據待查,上訴人亦答「沒有」,並未表明尚應調查何項證據。上訴人於法律審之本院又為此爭執,亦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偽造文書部分之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應認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其餘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牽連犯詐欺取財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原判決認係成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前述上訴人偽造私文書部分有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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