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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88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施文仁陳炳煌張淳淙洪明輝蔡清遊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

上訴人
乙○○
上訴人
甲○○
右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國勇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

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五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九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甲○○分別係台北市○○○路○段八十號「天利當舖」之負責人及受僱人,乙○○自民國八十二年五月間起,由其友姚燦榮處取得中共製七‧六MM半自動手槍(槍號0000000000號)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四十三顆,乃未經許可將之藏放在上址當鋪二樓之保險箱中,並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僱用甲○○時起,共同為確保借貸之金錢得以如期償還,同意甲○○隨時取用而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之。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十五時許,因警員持搜索票表明搜索,在場之甲○○為恐遭警查獲上開槍、彈,竟至二樓將槍彈自保險箱取出藏放於廁所窗檯之洗衣粉盒內,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子彈四十三顆(其中十三顆經鑑驗拆解、試射已滅失)。乙○○又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元宵節之後二、三天起(詳確時間不明),未經許可,無故持有以二號及三號電池改造之土製爆裂物各一枚及五枚,將之藏放在台北市○○○路○段六十二巷二號置放典當機車處,經警於同年四月十四日十六時四十分許查出爆裂物六枚時,其中二號電池改造之土製爆裂物於搜索時引爆,實際扣得土製爆裂物五枚(嗣經鑑驗拆解,引爆已滅失)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論處乙○○、甲○○共同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手槍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略稱: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限制其中不具社會危險性之受處分人之身體、自由部分,其所採措施與所欲達成預防矯治之目的及所需程度,不合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之比例,犯上開條例第十九條所定之罪,不問對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一律宣付強制工作三年之部分,與本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不予適用,且對修正前犯該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罪,自無刑法第二條第二項之適用,亦即仍有從新從輕原則之適用。乙○○、甲○○犯罪之時間,係在八十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修正公布之前,原判決未審酌其犯案情節,是否符合刑法第九十條第一項之條件,竟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均宣付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自與該解釋意旨不符。㈡、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之想像競合犯,係指行為人僅有一個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情形而言,如係數個獨立之行為犯之,應視是否基於概括犯意,以連續犯或數罪論處。依原判決所認定乙○○於八十二年五月間,自其友桃燦榮處取得中共製七‧六MM半自動手槍一把(含彈匣一個)、子彈四十三顆,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一日元宵節之後二、三日起,無故持有土製爆裂物,則乙○○持有子彈、爆裂物,係分別由不同時間開始,顯非一個行為而持有子彈、爆裂物,原判決竟以想像競合犯論處,自難謂合。又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修正後為第十二條第四項,原判決記載為第十二條第三項(見原判決理由三內第八行),亦有錯誤。㈢、甲○○否認持有中共製七‧六MM半自動手槍一把及子彈四十三顆,乙○○亦否認甲○○持有該槍、彈,按甲○○係乙○○經營之「天利當舖」之受僱人,如保險箱內置放當舖典當之貴重物品,甲○○因當舖之工作上須取放物品而開保險箱,乙○○放置在保險箱內之槍、彈,是否能因甲○○取放當舖典當之物品,遽予認定甲○○自受僱時起對保險箱內之槍、彈,亦應負共同持有之罪責﹖究竟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至八十六年四月九日之間,甲○○是否曾持有該槍、彈﹖憑何證據認定甲○○與乙○○就持有槍、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原判決未予以說明,竟判處甲○○就該段時間內與乙○○有共同正犯之關係,自嫌速斷。乙○○、甲○○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均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陳 炳 煌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洪 明 輝

法官 蔡 清 遊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八 年 四 月 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六號於民國 88 年 03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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