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六五號
- 上訴人
- 乙○○ 男
- 被告
- 甲○○ 女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七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六九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字第一二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文書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壹、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以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後起算;又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第三百六十二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即自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收受第一審判決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可查,其居住於台北市○○○路三六○號三樓,無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至八十六年八月十八日屆滿,乃遲至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始提起上訴,有原審收狀戳可憑,已逾十日期間,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爰依首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予以駁回,固非無見。
惟查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六十五條著有明文。而一定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者,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二條規定,既應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則關於刑事訴訟計算法定期間時,如果期間之末日為上述之休息日,即應不予算入。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偽造文書部分經第一審判決後,於八十六年八月八日收受送達判決正本,其上訴期間本應算至同月十八日屆滿,惟是日因溫妮颱風來襲,停止上班,自不應算入,上訴人於同月十九日具狀提起第二審上訴,並未逾期,原判決誤認其上訴為逾期一日,逕予駁回上訴,於法自屬違誤,應認原判決此部分(包括牽連詐欺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貳、上訴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部分(第一審諭知自訴不受理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
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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