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六六號
- 上訴人
-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 代表人
- 黃秀灼
- 上訴人即被告
- 丙○○
- 選任辯護人
- 何永福律師
- 被告
- 丁○○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
年五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八四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
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五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由
發回部分:原判決認定案外人林昭武、黃秀灼、莊秋花、黃涂巧津、陳玫青五人(下稱林昭武等五人),提供坐落台南縣永康市○○段六六一地號共有之土地,與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自訴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諺譽公司)合建房屋。因需資金週轉,林昭武等五人乃推由黃秀灼出面,經案外人呂順泰之引介向經營代書及放款業務之上訴人即被告丙○○洽商借款事宜。雙方約定由林昭武等五人提供前揭土地設定抵押權為擔保,向丙○○借用金錢,爰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設定新台幣(下同)二千萬元之第三順位抵押權予丙○○、丁○○(丁○○為丙○○借用之名義),再於同年二月八日設定一千萬元之第四順位抵押權予甲○○、乙○○(均為丙○○借用之名義)。待登記完畢,由黃秀灼出面分七次向丙○○拿取借款,每次拿取借款時,均由林昭武等五人按借款金額共同簽發本票、借據及收據各一紙交丙○○收執,前後共借得三千萬元(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迄八十四年十二月間建物陸續完工,百諺譽公司與丙○○協議,欲提供四棟建物及其基地(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設定三千五百萬元之抵押權予丙○○,惟黃秀灼代表百諺譽公司前往台南市○○路三○七巷二十九號丙○○之代書事務所與丙○○洽商抵押權登載事宜時,因未攜帶公司及負責人印鑑章,又於八十四年十二月三十日攜帶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前往辦理。丙○○為圖使前揭三千萬元借款部分之債權對百諺譽公司之其他財產亦有執行名義,而能隨時聲請強制執行,竟意圖供行使之用,趁黃秀灼在間隔一張書桌旁等候,而疏於注意之際,盜用前揭黃秀灼所交付百諺譽公司及負責人之印鑑章,蓋用於票號一六四○○七號面額七百萬元、票號一六四○○五號面額七百萬元及票號一六四○六二號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之正面(詳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號所示),使百諺譽公司在形式上亦為上開三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而偽造百諺譽公司名義之有價證券。丙○○旋即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百諺譽公司並非前述三千萬元抵押借款之債務人,先於八十五年三月間持票號一六四○六二號面額五百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本票,再於同年四月間持票號一六四○○七號面額七百萬元、票號一六四○○五號面額七百萬元(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偽造之本票,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使不知情之公務員即承辦法官將前揭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裁定得對百諺譽公司為強制執行,足以生損害於百諺譽公司之權益及法院裁定之正確性與公信力。嗣丙○○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利用執行程序及參與分配之方式強制執行百諺譽公司所有之財產,因無人應買,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撤回執行。其後又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持上開執行名義,在另案之執行程序,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參與分配。嗣該執行案件拍賣百諺譽公司所有之不動產,由案外人于月容(丙○○代書事務所之職員)得標拍定,賣得價金四百四十六萬八千元,經執行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製作分配表,丙○○以前揭三張部分偽造之本票,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六日獲得分配一百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七元,足以生損害於百諺譽公司及法院辦理執行金額分配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丙○○部分無罪之判決,依牽連犯改判論處丙○○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須先認定犯罪事實,然後於理由內敘明其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方足以資論罪科刑。又票據為文義證券,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倘無製作權之人假冒他人名義簽發票據,固應負偽造有價證券罪責,但其偽造之票據必須合於票據法所規定之必要記載事項者,方屬相當。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雖未規定本票之發票人應簽名或蓋章之位置,但應於票面適當之處所為之,方得認為屬於發票行為,倘票面已印有發票人欄,卻偽造簽名或蓋章於發票人欄以外之不相當位置,在社會通常觀念若不能認為係發票行為時,即難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責。原判決事實僅記載,丙○○盜用百諺譽公司及其負責人之印章,蓋用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號所示他人已製作完成之本票「正面」,使百諺譽公司在形式上亦為該三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所謂蓋用於本票「正面」,究竟何位置?是否屬於發票人簽名、蓋章之適當處所,未予明白認定,已有未合。嗣理由雖說明「蓋印之位置並未蓋於發票人欄,而係加蓋於本票中間金額欄處」(見原判決第十四面第七、第八行),但將印章加蓋於金額欄,就本件情形在社會通常觀念,是否已足認為係發票行為,原審未予斟酌,理由亦未說明,亦有疏漏。㈡國家制定刑事訴訟法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決定國家刑罰權對之存在與否及其範圍,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自應兼顧實質的真實發現及程序之正義,以保護被告之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本件百諺譽公司於第一審提起自訴時,認為丙○○係犯盜用印章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見第一審卷第二頁背面)。原判決認定,丙○○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但於審判期日僅告知自訴狀所載之罪名(見原審卷㈡第一八二頁背面),並未依上開規定,告知擴張後之罪名,使丙○○在審判期日得適切行使法律所賦予之防禦權,亦有違誤。㈢刑事審判採彈劾主義,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本件於原審訴訟進行中,檢察官以丙○○另涉有詐欺罪嫌,而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即原判決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面,理由丙關於丙○○部分),該請求併辦之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原審既認併辦部分不能證明其犯罪,即與已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應從實體上予以審判,乃原判決竟於理由說明檢察官函請併辦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見原判決第二十九面第七行),就此部分為實體上之判決,亦有違誤。自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各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關於丙○○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又依卷內資料,丙○○曾於八十一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第一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十月(見第一審卷第五頁),其最後判決結果如何,於本件有無累犯之適用?案經發回,併予查明。
駁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百諺譽公司上訴意旨略稱:被告丁○○、甲○○、乙○○既為抵押權之權利人兼債權人,應知該次抵押之債務人僅有林昭武、黃秀灼、莊秋花、黃涂巧津、陳玫青等五人,不包括百諺譽公司在內,百諺譽公司當無在本票上蓋章為共同發票人之可能,乃竟出名以丙○○偽造之本票,向法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參與分配,難謂其不知情。原審採信丙○○之供詞,遽認被告等不知情而判決無罪,有採證違背經驗法則之違法。退一步言,被告等縱與丙○○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但其出名借丙○○使用,至少亦應論以幫助犯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而被告等始終否認犯罪,並辯稱:雖同意丙○○以渠等名義設定抵押權及處理債權、債務,但不知丙○○如何取得本票,亦不知丙○○如何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丙○○亦供稱:被告等僅同意出名供伊作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名義人,及處理借款事宜,有關抵押權之設定、本票之取得、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等事項,均由伊單獨處理,實際經過情形,被告等並不知悉,亦未參與。另百諺譽公司之代表人黃秀灼亦指稱:丙○○盜蓋百諺譽公司及公司負責人印章時,被告等均不在場。因認被告等,均係丙○○所借用據以辦理抵押權登記,及處理債權、債務關係之名義人,被告等雖同意丙○○以渠等名義設定抵押權及處理債權、債務,但不知丙○○是否有偽造百諺譽公司之本票,亦未參與丙○○之行為。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已說明其得心證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不依證據或有何採證違背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臆測被告等知情,或有幫助丙○○之情形云云,乃單純事實之爭執,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此部分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