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八○七號
- 上訴人
- 乙○○ 女
- 上訴人
- 甲○○ 女
- 共同選任辯護人
- 黃呈祿律師
張賡堯律師
張嘉尹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四年度偵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部分,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乙○○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乙○○(業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於四十餘年間起,即與黃金進認識,經過交往後,並賦同居。因黃金進甚為富有,為了節稅,即與乙○○、及黃女之媳婦即上訴人甲○○約定,借用其等二人名義在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辦理十一筆定期存款,總金額計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萬元(存款人、金額、存單號碼、帳戶,詳如原判決附表所載),雙方就該十一筆定期存款成立信託關係,乙○○、上訴人非經黃金進同意,不得私自處分;黃金進並借用二人名義在上開信用合作社設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各乙戶,以供上述定期存款利息之撥入及黃金進之子黃建達個人財務運用,惟定期存款之存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二本、印鑑章二枚則由黃金進本人保管,以資保障。詎黃金進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在南非突然去世,乙○○與上訴人二人聞訊,認有機可乘,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推由上訴人出面向高雄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左營分社謊報上述定期存款存單及印鑑遺失,聲請更換印鑑後,於同年七月四日共同將定期存款一千二百萬元提領一空,致生損害於黃金進遺產之法定繼承人。案經黃金進之子黃建達(第二順位繼承人黃俞慈、黃勤舜、黃勤智之父)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甲○○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告訴與告發雖均同屬偵查權之發動,但兩者在刑事訴訟法上之地位及法律所賦與之權利,各有不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自明,查黃建達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具狀指訴:其父親黃金進生前借用上訴人等名義定存一千二百萬元,於其父親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三日死亡時,未將之交還繼承人,反將之提領殆盡,其以黃金進繼承人之身分提出告訴,此項被害告訴人之身分至檢察官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為不起訴處分前,未見改變,此觀偵查卷自明,嗣黃建達等第一順位繼承人拋棄繼承,此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八十五年七月二十九日財高國稅資字第八五○三五○一三號函暨附件足憑,而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明定:繼承人拋棄其繼承權,應於知悉其為繼承人之日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則黃建達究於何時拋棄繼承,事關黃建達於八十三年九月九日具狀告訴時,是否仍具備被害人之身分,攸關不起訴處分後,有無再議權限,暨檢察官於再議後起訴之本案,能否為實體判決,原審法院就上開相關事項,未加查證,調查職責,尚有未盡。㈡黃建達於拋棄繼承前,固為被害人,但拋棄繼承後,已喪失其為被害人之地位,雖其為第二順位繼承人黃俞慈、黃勤舜、黃勤智之法定代理人,但被害告訴權與法定代理人之告訴權,為各自獨立之權限與權源,不容混淆,而黃建達於偵查中始終未言明其拋棄繼承及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而為告訴,原判決將被害告訴權引伸為法定代理人之獨立告訴權,但未說明其憑以認定之理由,自有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不受理部分按被告死亡者,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定有明文。而被告在第二審判決後,上訴第三審法院中死亡者,依同法第三百九十四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五款、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八十七條之規定,第三審法院亦有其適用,本件上訴人乙○○因背信案件,經第一審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訴字第一三七三號判處上訴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酌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原審法院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以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三號判決,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酌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五年,上訴人不服,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提起第三審上訴後,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二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可稽,上訴人既已死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撤銷,另為不受理之判決。
至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之案件,惟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且於八十四年五月九日繫屬於第一審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施行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八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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