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
偵字第二二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依憑上訴人甲○○在警訊、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之自白,及警局所拍攝現場照片四幀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因而適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罪刑(處有期徒刑八月)。上訴人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以因駕車行經現場差點翻車,致廢土流出來,無傾倒廢土之故意為辯,原判決認第一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乃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並依法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上訴人之第三審上訴意旨略謂:上訴人在警訊、檢察官及第一審審理中三次之供述均有所不同,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幀,顯示廢土僅占道路二分之一路面,未阻斷往來,無發生危險之可能,原判決所引之第一審判決竟引為證據,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依上訴人在警訊之初供,廢土係傾倒於山溝內,留置於道路上僅為少量部分,並無犯罪之故意,原審對此重要關鍵未加調查,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本件道路上留存之廢土,非上訴人故意所為,由現場照片即足以證明上訴人之自白與事實不符,原判決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之罪名論處,有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上訴人在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之第二審上訴狀中,已主張警訊筆錄係警察自擬,非出於上訴人之真意,原審未予調查,自屬違背法令;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訊問上訴人時,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踐行告知程序,難謂無違背法令;本件上訴人所為,應否適用廢棄物清理法處罰,原判決並未論及,其適用法令顯有未洽云云。惟查上訴人於警訊中供認見四下無人,將廢土傾倒於路旁山溝,造成山溝及道路均有廢土堆積之行車危險,知道是違法,亂倒是想省錢等語,核與其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第一審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審理時之自白,並無不同。原判決所引用之第一審判決,於理由欄內,就依卷附之現場照片四幀觀之,上訴人傾倒於道路路面之廢土,已全部阻礙北八公路「往八里方向車道」,且棄置路段正值道路轉彎處,顯己造成車輛往來之危險,業已詳加說明。原判決因而於理由欄二,對上訴人第二審上訴意旨否認有傾倒廢土之故意,所為行經現場差點翻車致廢土流出之辯解,敍明其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足見原審已就上訴人否認有犯罪故意之辯解已加調查,且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上訴意旨所謂理由矛盾及認事用法不當之違法情事。又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所提出之第二審上訴狀,僅有「前述之(警訊)筆錄係警察所自擬,而非上訴人之自白」一語,但究竟如何非出於上訴人之真意而由警員自擬,則始終未予具體表明。況該警訊筆錄之末,記載上訴人言明「以上所說均實在」,且經上訴人閱讀無訛,始簽名捺指印。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復已將上訴人之警訊筆錄提示並告以要旨後,詢問有何意見,上訴人答稱:無意見,顯無再就該警訊筆錄之任意性加以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此部分無益之調查,自難任意指為違法。再上訴人所載運之廢土,固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二條所稱之「一般事業廢棄物」,但其清除、處理方法未符規定者,依同法規定,僅為處以罰鍰之行政罰,與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至第五項所規定之刑罰要件有別,顯無適用該法論處罪刑之餘地,檢察官亦未依該法之罪起訴,原判決未予論述,自無違法之可言。至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時,已選任辯護人,且已具狀請求調查對其有利之證據,原審於八十七年六月八日訊問及同年六月三十日審理時,復一再就第一審判決朗讀並告以要旨再詢以有何意見,顯已實質告知上訴人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故原審雖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規定踐行告知之形式義務,但此單純訴訟程序上之疏誤,對判決本旨顯不生任何影響,依同法第三百八十條之規定,仍不得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