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四七七號
- 上訴人
-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六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四六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六六六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
左:
主文
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關於違背法令部分均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具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自明。因債務人依同法第五百十六條對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提出異議,故債權人在督促程序就其所主張之事實毋庸舉證,亦即支付命令僅係就債權人請求之事項及所提出之書證為「形式上之審查」,與判決之行言詞辯論程序須為實質上審查有別,支付命令之送達是否合法,僅影響於其確定力之發生,與支付命令之內容無涉,更無從於支付命令之審查程序予以審酌(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度台抗字第四○七號判例、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抗字第四五五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審以支付命令須由法院就債權人之聲請為實質審查後,方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且支付命令尚需待合法送達及債務人並未對之提出異議而生效力,故其性質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構成要件有別而為無罪之諭知。惟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法院就債權人所聲請之支付命令僅就形式上加以審查後即得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並不須為實質審查,且本件告訴人林昱明(即債務人)因支付命令送達時未居住在送達處所,並因代收人未通知收受支付命令之情事,致其無法按時對法院提出異議而失去救濟之途徑,是告訴人確因被告所聲請之支付命令而受有損害,原審認支付命令須法院實質審查而認其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構成要件有間,顯有誤會。另支付命令聲請後須經合法送達而生效力,然此係支付命令發出後之生效要件,應與之前聲請支付命令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行為顯有不同,若債權人因故失去聲明異議之機會而受有損害,仍應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九三六號判決就執票人持偽造之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如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亦認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是原判決顯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不當之違法。」等語。
本院按支付命令之聲請,除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法院外,祇須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以及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又法院應不訊問債務人,就支付命令之聲請為裁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得不附理由於法定期間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此時,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一條、第五百十二條、第五百十六條第一項、第五百十九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於督促程序就支付命令之聲請毋庸舉證,法院就其聲請並不為實質之審查,經為形式上之審查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一項應予裁定駁回之情形外,應發支付命令,故聲請人如就請求之標的、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有虛偽不實之聲明,使法院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支付命令上,自足生損害於債務人及債務人之真正債權人,應構成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至於債務人有無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乃支付命令是否失其效力之另一問題,尚難以債務人有異議權,即謂不足以生損害於債務人或他人。本件第一審判決以法院對被告之聲請支付命令應為實質之審查,且須經債務人未提出異議始生效力,而認支付命令之聲請不能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判決被告無罪,顯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案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乃原審不予糾正,仍認第一審判決並無不當,而維持第一審判決,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理由,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同屬違法。案經確定,非常上訴執以指摘,洵有理由,惟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僅由本院將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