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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

過失致人於死等刑事裁判日期 89 年 02 月 24 日

法官紀俊乾楊商江黃正興陳東誥張春福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對於台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月二十八日第一審確定判決(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六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

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九九號),認為一部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

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違背法令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合乎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二款規定,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七十四條所明定。本件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就被告甲○○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已超過刑法第七十四條所定,得宣告緩刑之二年刑期,自不得宣告緩刑。乃原判決不查,仍然宣告緩刑五年,該宣告緩刑部分之判決自屬違背法令。

案經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請將該違背令部分之判決撤銷,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以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情形之一,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始得為之。數罪併罰之案件,如合併審判均判處有期徒刑,必須所定應執行之刑係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並符合緩刑之要件,始得為緩刑之宣告。本件原判決以被告甲○○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犯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於死而逃逸罪,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三年四月。則其所定應執行之刑既已逾有期徒刑二年,依上開說明,即不得為緩刑之宣告。乃原判決仍宣告緩刑五年,自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但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該宣告緩刑之違背法令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二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楊 商 江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張 春 福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二號於民國 89 年 0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致人於死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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