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七四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姜禮增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證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
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七四一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壹、偽證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而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下稱台中簡易庭)民國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號原告劉嘉培與被告林宗耀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證人,其明知並未在場目睹劉嘉培於八十二年十二月間,簽發金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萬元、二百四十萬元,票號分別為一四五六四六、一四五六四九,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同月三十一日之本票二張交付林宗耀。竟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九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在台中簡易庭法官審理上開民事案件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稱:「我看過系爭二張本票……劉嘉培(和我)……到大坑林宗耀的門市部……去跟他談林宗耀的債務……我確定原告(指劉嘉培)有簽二張本票給被告(指林宗耀),一張是一百八十萬,一張是二百四十萬……我有看到劉嘉培有蓋手印,那天他只簽二張本票」等語;經承審法官審理結果,認該二紙本票均非劉嘉培所簽寫,而判決林宗耀敗訴。其後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六月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普通庭審理上開民事上訴案件(八十四年度簡上字第八八號)作證時,仍基於同一偽證之犯意,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虛偽陳稱:「……我和劉嘉培……去門市部找林宗耀,在門市部門口,他向我借筆……後來我進去,看到劉嘉培在簽本票,一張是一八○萬元,另一張二四○萬元,當時我有看到他以拇指蓋手印,但我不記得是那一隻手」等語。惟經承審法官查明其證言不實,而判決將林宗耀之上訴駁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罪刑,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關於此部分之上訴。已敘明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坦承有先後在上開民事案件第
一、二審審判時,供前具結而為前述證詞等情不諱,並經第一審及原審調取上開民事案卷核閱無訛,有該二民事事件審理筆錄、訊問筆錄影本及上訴人之結文影本二紙附卷可稽。而劉嘉培並未簽發前述二紙本票交付林宗耀,亦據劉某於第一審結證明確,核與上開民事案件第一、二審判決之結果相符,有上開民事案件判決二份在卷足憑。
況上訴人於檢察官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偵訊時亦供稱:伊當時因未在現場,故未看見劉嘉培簽發上開本票之情形,對該本票金額若干並無印象,伊在法官提示之前,並未見過該二張本票等語綦詳。此外,台中簡易庭將劉嘉培當庭捺按之指紋卡連同當庭簽名及其平日簽名之字跡,與訟爭本票二張上之指紋及簽名等資料,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二者之指紋及「劉嘉培」之簽名筆跡,均不相同,有該局鑑定報告書一份附卷可稽。益證上開二張本票並非劉嘉培所簽發,上訴人於上開民事案件審判時所為之證述顯屬虛偽不實。又查劉嘉培係以上開二紙本票並非其所簽發為由,而提起前述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故關於「劉嘉培是否有簽發系爭二紙本票予林宗耀」
之事實,自係對於該民事案件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上訴人於上開案件為證人,於供前具結後,竟就前述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所為自與刑法偽證罪之構成要件相當。其前後二次偽證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自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所辯:伊作證時僅稱有看到劉某簽寫本票,但不確定是否即為法官所提示之本票,亦未明指劉某簽發之本票即訟爭之本票云云,以及鍾武安在原審所為之證言,如何係卸責及含混之詞,均不足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亦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詳予指駁及說明。核其所為之論斷,俱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理由矛盾或違反證據法則等違法情形。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於審判期日未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顯有違法。又劉嘉培於檢察官偵訊時已自承有簽發上開本票之事實,原審未予審酌,亦有不合。再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於上開本票筆跡與指紋之鑑定結果不同,原審未再囑託其他機關鑑定,遽採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論作為論罪之依據,殊有不當。又上訴人作證之結文內未記載案號及案由,可否認為已在該案具結,非無可疑。此外,原審未傳林宗耀到庭與劉嘉培對質,亦未依其聲請勘驗檢察官偵訊上訴人之錄音帶,亦屬違法云云。惟查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原審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審判期日已履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所規定之告知義務,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八十三頁)。而卷查劉嘉培之偵訊筆錄中,並無其自承簽發上開本票交付林宗耀之記載(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一號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二頁)。又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送鑑資料不足,並未對上開本票上之指紋及筆跡加以鑑定,有該局覆函附於偵查卷內可稽(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四五九八號偵查卷第二四○頁),自無所謂與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不同之問題。而民事訴訟中送鑑定之資料,當庭捺取之全掌指印包含完整清晰之指紋線特徵,另送鑑定本票上之指印亦含有足夠供比對之指紋線特徵,其鑑定結果應不受影響。又送鑑劉嘉培簽名係平日簽名筆跡亦經法務部調查局函復原法院在卷。本件第一、二審偵審中,上訴人對此亦無爭執。俟上訴第三審後始主張鑑定不實,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上訴意旨謂原審未履行上開告知義務、未審酌劉嘉培前揭自承簽發上開本票之陳述,以及法務部調查局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不同,應另囑託其他機關鑑定云云,均與卷內資料內容不符,自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又證人結文內關於案號及案由之填載,僅係輔助性之記載,其目的在辨別該證人係在何案件具結作證;縱有漏記,倘能確認其係在某特定案件偵查或審判時作證所具結,仍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是上訴人雖漏未在台中簡易庭八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三八五號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作證結文上記載案號及案由,然該結文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之規定記載「係據實陳述,決無匿飾增減」等語,並經上訴人於結文內簽名,且該結文又附於上開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內(見八十六年度他字第一一八一號偵查卷第四十四頁),在客觀上已足資辨認上訴人係在該事件審判時具結作證,自不影響其具結之效力;原判決據以認定上訴人已在上開民事案件審判時具結作證,尚難指為違法。再命證人對質與否,本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自由行使,原審以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認無必要而未再傳林宗耀到庭與劉嘉培對質,於法亦無違背。此外,上訴人於原審並未具體陳明其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與偵訊筆錄之記載有如何不符之處,而有勘驗錄音帶之必要。則原審未依其聲請勘驗偵訊錄音帶,亦難指為違法。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自由行使,漫加指摘,且仍執其在原審之辯解,為單純事實及無關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任意爭執,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此部分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貳、詐欺取財未遂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甲○○被訴詐欺取財未遂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詐欺未遂罪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併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其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