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二號
- 上訴人
- 甲○○
乙○○
右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九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營利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間某日,經林秋惠打甲○○之呼叫器連絡後,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上之屈臣氏商店附近交易,甲○○遂依約在上址以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林秋惠。又於約三、五日之後,林秋惠再以電話連絡甲○○,而由與甲○○具有共同犯意聯絡之蕭文彬接聽電話,雙方約定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上之電信局附近交易,甲○○與蕭文彬即依約前往上址以二千元之價格,共同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林秋惠。復於同年二月底某日,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一○一號,甲○○又以一千五百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一包予林秋惠與乙○○二人(林秋惠出資一千元,乙○○出資五百元,二人合資購買)。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晚間十一時許,甲○○再接獲林秋惠以呼叫器連絡欲購買海洛因,並約定在桃園縣大溪鎮○○路五二五巷十二弄九號即林秋惠住處交易,甲○○即將價格三千元之海洛因一包,交與有共同犯意聯絡之乙○○攜帶,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甲○○騎乘機車搭載乙○○欲前往林秋惠住處交易,二人於途經桃園縣大溪鎮○○路七十九巷五十三號前,因行跡可疑遭警車上前盤查,甲○○迅即轉向騎乘機車逃逸,乙○○則當場為警查獲,並在乙○○之皮夾內搜扣得上開海洛因一包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乙○○未遂)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上訴人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為:上訴人二人共同基於販賣毒品營利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在桃園縣大溪地區等地,連續以一千至五千元不等之價格,販賣海洛因予林秋惠及其他不特定人施用多次。嗣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甲○○與乙○○欲前往桃園縣大溪鎮山豬湖某社區交易毒品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檢查獲等情。而原判決於事實欄中僅記載:甲○○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先後三次販賣海洛因與林秋惠,及與乙○○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販賣海洛因與林秋惠未遂等情。然對檢察官所指上訴人二人其餘販賣海洛因之犯行,並未予以判決,復未於判決中說明不予審究之理由,任置檢察官起訴之部分犯罪事實於不顧,尚有未合。㈡、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之證據,但此項不利之陳述,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者,始得採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即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亦顯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規定有違。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二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共同販賣海洛因與林秋惠未遂,係依憑乙○○於偵查中之自白(原判決正本第三頁最後一行至第四頁第六行),為其主要論據。然乙○○嗣於法院審理中否認有上開犯行,而林秋惠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是否與甲○○約在合(和)二路三十九巷前?答稱:伊沒與他(即甲○○)約,他大部分都與伊約在大溪慈湖路等情(偵查卷第五十六頁背面);於第一審訊以:乙○○稱查獲當天(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是要送一包毒品給你?答稱:伊不記得有這一次(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林秋惠是否證稱:伊並未與甲○○約定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由甲○○至伊住處販賣海洛因一包與伊?
乙○○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並非始終一致,且與林秋惠所證述之情節亦不盡相符,其不利於己之自白及不利於甲○○之供述,非無瑕疵可指,則其陳述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原判決並未說明經由何項之調查或有何補強證據可資參證,僅以其在偵查中非無瑕疵之片面陳述為主要證據,遽予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開之犯行,尚嫌速斷,於法尚有未合。㈢、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原判決認定甲○○有本件犯行,係依憑林秋惠於警訊、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均曾為甲○○不利之供述;證人游鴻博於偵查中證稱:伊知悉甲○○有販賣毒品予林秋惠之犯行(原判決正本第五頁第一至四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⑴、林秋惠於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三日最初之警訊筆錄中證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海洛因係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伊於八十七年三、四月間,以二千、三千元不等之價格,向甲○○購買海洛因二次等語(偵查卷第三十六頁);於第一審證稱:伊沒有向甲○○買海洛因(第一審卷第六十一頁);伊不是向甲○○購買海洛因(同上卷第二○二頁)。⑵、游鴻博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甲○○是否有賣毒品與林秋惠?答稱:伊知林秋惠在警訊中有指認(偵查卷第四十三頁),游鴻博於偵查中並未證稱:伊知悉甲○○有販賣毒品與林秋惠之犯行等情,原審認定甲○○有前揭犯行所依憑游鴻博於偵查中之證言,核與卷附游鴻博偵查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已有未合。且游鴻博於第一審另證稱:林秋惠向何人買海洛因,伊不清楚等語(第一審卷第五十頁)。⑶、蕭文彬於原審證稱:伊未曾與甲○○販賣毒品與林秋惠等語(原審卷第一二八至一三三頁)。原審對林秋惠前後不盡一致之證言;游鴻博、蕭文彬有利甲○○之證言,未詳予調查釐清,於判決中復未說明其對上情為如何斟酌取捨,及如何不能為甲○○有利認定之理由,遽為判決,尚嫌速斷,難昭折服。㈣、刑法第五十五條前段所規定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即學理上所謂之想像競合犯,係指一行為侵害數法益,符合相同或不同之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應為雙重之評價,論以相同或不同之數罪名,但立法上基於刑罰衡平原理,規定為僅應從一重罪處斷而言。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甲○○第三次(即八十八年二月底某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林秋惠、乙○○二人,係以一販賣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與林秋惠、乙○○二人,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等情(原判決正本第八頁第十至十一行)。
然甲○○該次販賣海洛因之對象為共同出資之林秋惠、乙○○,且販賣第一級毒品所侵害者為國家社會法益,其僅係侵害單一之法益,自為單純一罪,不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原判決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處斷云云,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