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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吳雄銘池啟明石木欽郭毓洲吳三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

上訴人
建杰建設有限公司
兼代表人
王勝仕
共同代理人
武忠森律師
被告
乙○○

        丁○○

        丙○○

        甲○○

右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

年二月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

法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一二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王勝仕之上訴駁回。

理由

一、撤銷部分:本件原判決以王勝仕代表上訴人建杰建設有限公司自訴意旨指訴被告乙○○、丁○○、丙○○、甲○○等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背信、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等罪,經審理結果,認為王勝仕並非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不得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乃維持第一審諭知不受理之判決,駁回建杰建設有限公司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限公司代表人之變更,固屬依法應登記之事項,但其變更應於新任代表人就任後即生效力,並不以經主管機關准予變更登記後,始有其效力,此觀公司法第十二條之規定自明。原判決固以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之公司執照及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記載該公司之代表人為王耀震,推論王勝仕非該公司之代表人,而無權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然王勝仕主張伊代表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時,雖該公司名義上登記代表人為王耀震,但伊於當時已接任代表人,故有權代表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則王勝仕於代表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提起本件自訴時,是否接任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代表人乙節,攸關其是否有權代表建杰建設有限公司提起自訴,自須深入研求並詳敘理由,乃原審就斯項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未詳加調查究明,即遽為前揭推論,要嫌速斷。㈡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所謂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係指第一審判決與第二審審理結果所應為之判決相同者而言。本件第一審判決係以建杰建設有限公司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之同一案件,先前業經檢察官終結偵查,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得再行自訴,乃諭知不受理判決。而原判決則認王勝仕並非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不得代表該公司提起自訴,且以不相符之營造工程公司章蓋於自訴狀,其所提自訴不合法,應為不受理之判決。則如何謂原判決與第一審判決之主旨相同﹖不無疑義。乃原判決未詳實闡述其理由,即逕謂第一審判決並無不合,而駁回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之上訴,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建杰建設有限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係屬「刑事判決」,其第一頁第一行所記載之「民事判決」,應係「刑事判決」之誤載,案經發回,併應注意及此。此外,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七二號),案經發回,亦應注意審酌,附此敘明。

二、駁回部分:按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得上訴於上級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三條規定,以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等當事人為限。本件上訴人王勝仕並非受判決之當事人(見自訴狀、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則其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法之所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七 日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

法官 石 木 欽

法官 郭 毓 洲

法官 吳 三 龍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於民國 90 年 06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