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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7 月 13 日

法官林增福邵燕玲吳昆仁陳世雄惠光霞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賭博案件,對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第一

審確定簡易判決(九十年度中簡字第三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四二號),認為部分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一、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法第二十二條復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查甲○○係隆萊富超商負責人,竟夥同其受僱人廖伶雅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其所經營之隆萊富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五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此為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另甲○○於警察局及檢察官偵訊中,均已供承:渠設置賭博機五台,並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則被告除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外,尚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上開二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雖檢察官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部分,漏未論及,惟依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審法院仍應依法併予審判(參照貴院二十八年上字第二○七九號判例),奈原判決就此部分並未依法併予審判,揆諸上開說明,顯有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法。二、案經判決確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等語。

本院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定有明文。又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檢察官如僅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法院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仍應就該全部事實加以審判,否則即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自得提起非常上訴救濟。再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未依本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同法第二十二條復規定: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本件原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之記載,固認定被告甲○○係隆萊富超商負責人,竟夥同其受僱人廖伶雅共同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在其所經營之隆萊富超商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賭博機五台,連續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等情,惟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中,均已供承:渠未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等語,則被告除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賭博罪外,依前揭說明,尚觸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兩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處斷,雖檢察官就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部分,漏未論及,惟依起訴不可分及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原審法院仍應一併加以審判,原判決就此部分未併予論列,自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案經確定,非常上訴意旨執以指摘,洵有理由。因原判決尚非不利於被告,應由本院僅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違背法令之部分撤銷,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

法官 吳 昆 仁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惠 光 霞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二三六號於民國 90 年 07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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