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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施文仁張淳淙林永茂蕭仰歸洪佳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對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第一審

確定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

偵字第五一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非常上訴理由稱:「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二款有明文規定。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甲○○與呂靜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欠錢花用,在呂靜之母親蕭美珠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六○號一樓工作地點,呂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蕭美珠不注意之際,竊取蕭美珠皮包內桃園縣龜山鄉農會、帳號 000-00000000000-0-0 之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呂靜即協同甲○○至中國農民銀行盜領現金六萬元,甲○○分得贓款一萬七千元,其餘由呂靜保管,……』。該起訴事實,既有甲○○協同呂靜至中國農民銀行盜領現金六萬元之事實,則甲○○顯與呂靜共犯詐欺之罪。檢察官雖未引用詐欺之法條;法院乃應就詐欺部分加以審判。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不成立贓物罪,對檢察官起訴之贓物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惟對起訴效力所及之詐欺部分置而不論,自有對已受請求之事項而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非常上訴乃對於確定判決之審判違背法令而設之救濟方法,判決確定後,發見該案件之審判係違背法令者,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得向最高法院提起非常上訴。

復按起訴之犯罪事實,究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抑為應併罰之數罪,檢察官如於起訴書所犯法條欄有所主張並記載,固可供法院之參考,如無主張並明確記載,即應由法院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審認判斷;又依起訴書記載內容判斷,認檢察官起訴之數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認一部有罪,他部無罪,其無罪部分於判決理由內說明,毋庸另為無罪之諭知,該無罪部分既已於判決理由內說明,即應認已為實體上判決,若以裁判上一罪起訴,法院就一部為無罪之諭知確定,他部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仍應予以審判,若法院就該他部漏未審判,僅生補充判決之問題,而非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自不得對該部分提起非常上訴。本件原確定判決檢察官起訴之事實為:「甲○○與呂靜為男女朋友關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因欠錢花用,在呂靜之母蕭美珠位於台北縣汐止市○○路○段二六○號一樓工作地點,呂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蕭美珠不注意之際,竊取蕭美珠皮包內桃園縣龜山鄉民銀行000-00000000000-0-0之金融卡一張,得手後,呂靜即協同甲○○至中國農民銀行盜領現金六萬元,甲○○分得贓款一萬七千元,其餘由呂靜保管」;依該起訴書之記載內容判斷,被告既協同呂靜至中國農銀行盜領現金,則被告與呂靜除共犯收受贓物罪外,另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一項之詐欺罪,此部分檢察官雖未引用上開法條,惟法院仍應予以審判,原判決就檢察官起訴之收受贓物部分為無罪之諭知確定,其被訴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二項之詐欺罪即與該諭知無罪部分不生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判決關於該詐欺部分隻字未提,顯係漏未審判,應由原法院補充判決,與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情形不同,非常上訴意旨指為原判決就詐欺部分未予審判而有對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尚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佳 濱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七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一一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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