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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盜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3 月 08 日

法官陳錫奎劉敬一洪清江李伯道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簡坤明律師

右上訴人因盜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第二審判決(

八十九年度少連上重訴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

字第七○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曾於民國七十六年(誤載為七十七年)間犯公共危險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已於七十七年三月三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因失業賦閒在家,加以房屋貸款,並沉湎於酒色之中,三、四年來已積欠債務達新台幣(下同)八百餘萬元。由於需款孔急,為籌措金錢還債,乃起意綁架他人小孩再向其父母勒贖。八十九年初參加喜宴而與葉○○(下稱葉童,其真實姓名詳卷,民國○○○年○○月○○日生)之親友聊天,席間得知葉童家境富裕,乃萌生以葉童為作案目標,以便向其父母勒贖金錢。決議綁架葉童後,旋即於同年三月二十二日晚上十時許,先以自己名義向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號○○汽車租賃公司(下稱○○公司)承租車號○○-○○○○號自用小客車,作為犯案用之交通工具,並在台北縣樹林市中華路某便利商店(店名不詳)購買毛線頭套二個、童軍繩一條,作為控制葉童行動自由之用,隨即展開對葉童之監視行動,因葉童每日上下學均有母親接送,一直無機會下手,迨同年三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二十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見葉童一人獨行,乃向葉童詐稱「小弟弟幫我搬東西好嗎﹖」為藉口,企圖矇騙葉童,因葉童拒絕,致未得逞。上訴人為向葉童家人聯絡勒贖事宜,並避免身分曝光,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凌晨六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長江路附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販售門號為○○○○○○○○○○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SIM卡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五日晚上九時許,佯以「喻興邦」名義,向位於台北縣樹林市○○街○○○○○號一樓○○通信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所申請,使不知情之○○公司經辦人員陷於錯誤而交付之犯罪所得),竟以二千五百元之代價向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上開行動電話SIM卡。上訴人明知所購得之SIM卡為贓物,購買者應無權使用該SIM卡與人通信,竟意圖為自己免繳電信通訊費用之不法利益,並基於以無線電磁盜用他人電信設備之概括犯意,將取得之SIM卡插入自己於八十九年一、二月間所購得之NOKIA六一五○行動電話機具內,以上開行動電話機門號撥號啟動SIM卡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盜打行動電話與葉童家屬通信勒贖(詳後述),使台灣大哥大公司設於台北縣市之各基地台之電腦網路交換系統陷於錯誤,誤以為是合法使用者之行動電話所撥打,予以接收通話,而提供通信服務,藉以取得使用行動電話通信免付費之不法利益。嗣於同年三月三十一日上午八時十分許,適葉童母親因工作無法陪同葉童上學,上訴人見機不可失,趁葉童行走至台北縣板橋市○○路○○○○○○○號前,將葉童拉進公寓樓梯間之小儲藏室內,並以葉童毆打其弟為由,強迫葉童與其前去理論,以預藏之頭套套住葉童之頭部,再強行將葉童押至前開租來之○○-○○○○號自用小客車內。隨即將汽車開往台北縣板橋市防汛道路方向,並詢問葉童其母親之行動電話及家中電話號碼。取得電話號碼後,於當日上午八時十三分許,在台北縣板橋市○○道路○號○○-○○○號電線桿旁,以前開購買得來之SIM卡及行動電話機具(嗣後多次聯絡,均以此一購得之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先撥葉童母親李○慧(下稱葉母)行動電話不通,改撥○○○○○○○○電話號碼至葉童家中,由葉童之大姊接聽,乃要求由葉母接聽電話,隨即掛斷。因葉童表示頭套很熱,呼吸不順暢,上訴人遂將頭套取下改以膠帶貼住葉童之眼睛,嗣又因膠帶遇汗水會脫落,遂改用口罩蒙住葉童眼睛。上訴人於同日上午八時十四分許,再撥打葉童家中另一線○○○○○○○○號電話,先由葉童之二姊接聽,葉童二姊亦經上訴人要求轉交葉母,上訴人告知葉母葉童在其手上,令葉母打開行動電話,因葉母懇求,乃由葉母與葉童交談數句,上訴人旋即掛斷電話,此後均以葉母○○○○○○○○○○號行動電話聯絡。同日上午八時十七分許,上訴人在同一地點撥打○○○○○○○○號電話,告知葉童在其手上,要葉母準備五百萬元。於同日上午八時二十分,在不詳地點,再電葉母,嚇稱不得報警,不會傷害小孩,祇是要錢等語。同日上午九時十分許又撥打葉母行動電話嚇令葉母不要耍花樣,不可以報警,並詢問錢準備得如何。同日下午一時二十分許,上訴人將汽車開往台北縣新店市,在北二高過新店交流道附近,再電葉母問錢是否籌足,葉母告知僅籌到一百萬元,隨即掛斷。上訴人將汽車轉往台北縣三重市○○路○段○○○號漢堡店購買二個三明治、二瓶奶茶給葉童食用。於同日下午二時許,開車上台北縣中和市民生橋,從新店交流道下,再由新店交流道上北二高,於土城下交流道,由土城市中央路回板橋市,後在板橋市南雅西路附近再電葉母,問錢準備好了沒,時間不要再拖了,早點拿到錢,早點放人,隨即掛斷。並將車開至板橋市○○街○○○巷○○○號地下室休息並等待消息。迨同日晚上七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又回到台北縣板橋市○○道路○號○○-○○○號電線桿旁,再繼續以電話催葉母籌款,葉母要求減額為三百萬元,上訴人未同意隨即掛斷(該次電話內容詳見原判決附表專案小組電話譯文編號一之內容)。旋即開往台北市南京東路、松江路口,並聯絡不知情在酒店任職花名「○○」之女友蔡○琳,蔡女於當天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台北市○○○路○段○○○號附近上車,蔡女見葉童躺於後座,問該小孩是誰﹖上訴人向蔡女謊稱是鄰居小孩,並向蔡女借款一萬元,準備作為繳交租車款之用,另請蔡女在台北市伊通街之「○○食品行」下車購買三個麵包、二瓶巧克力牛奶,供葉童及自己食用,隨即送蔡女至上班地點下車。同年四月一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上訴人再電催葉母贖款事宜,並允葉母與葉童交談一句,葉母向上訴人表示祇湊到三百五十萬元,上訴人同意贖款減為三百五十萬元。隨即要求交款事宜。上訴人先令葉母乘坐計程車至台北縣三重市天台廣場前交款,並告知祇等葉母到凌晨一時十五分。隨即掛斷(該次電話內容詳見原判決附表專案小組電話譯文編號二)。上訴人與葉母約定地點後,即將車繞道葉童家附近,再到三重市天台廣場,其惟恐取款時為警逮捕,乃思以不斷變更交款地點便於得逞,且未看到葉母。於同日凌晨一時五十分在天台廣場附近,再電葉母,令葉母乘坐計程車至台北市民權東路、松江路口,並要求葉母一人前去。上訴人又開車至該處,因未看到人,隨即又再電葉母,令其換車至台北市○○○路○○○號前等候。嗣又約葉母至三重市○○路○段○○號前,上訴人亦將車開往該地,抵達時已凌晨二時許,因該路二十號位於橋下,上訴人即以電話要求葉母步行到花店前,令其搭車至三重交流道上高速公路,於重慶北路下交流道,上訴人尾隨在後,因發現有一空計程車跟隨葉母,乃改由松江交流道下高速公路,並電葉母改約在台北市南京東路、松江路口交贖款,上訴人則自行開車到南京東路附近,再電葉母,令其由南京東路轉松江路,再至○○○路○段○○○號前,然後又到復興北路、長春路口之玉山商業銀行附近。到長春路口附近時,上訴人曾讓葉童下車小便,但並未看到葉母,因此再電葉母令其返回台北縣板橋市,最後電話聯絡以台北縣板橋市縣立醫院前為交款地點。上訴人即開車沿華江橋回板橋市,約於同日凌晨四時許,行經台北縣板橋市在文德國小附近,遭四輛埋伏警車圍堵,即駕車逃逸,埋伏警車亦隨後包夾,並開槍示警,上訴人仍未就範,駕車至板橋市○○街○○○號前不慎撞上路旁王鴻隆所有之麵攤後,繼續駛往板橋市新海路、裕民街口,匆忙中所駕駛車輛陸續撞擊停置在路旁分別為王○銘、陳○豪、歐○宗所有之○○-○○○○號、○○-○○○號自用小客車及○○-○○○號營業小客車。上訴人因車胎已遭警槍射破而無法繼續行駛,隨即下車逃跑,在台北縣板橋市○○街○○○巷○○號前,遭警當場逮捕,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罪用之童軍繩一條、頭套二個、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中、一、二審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葉童及其母李○慧指訴甚詳。葉童於警訊時且明確指證上訴人確係綁架之人無訛。核與證人楊○惠、許○珠、葉○琳、喻○邦、王○隆、王○銘、陳○豪、歐○宗等之證述情節相符,另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監聽譯文可資佐證,及上訴人作為擄人勒贖工具之童軍繩一條、頭套二個、SIM卡一張、行動電話一具扣案;暨被害人領回葉童書包與三百五十萬元所出具之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汽車出租單、汽車租賃契約書、上訴人身分證、汽車駕駛執照、上訴人書立之切結書等影本、現場模擬照片、上訴人駕駛之○○-○○○○號自用小客車照片、板橋市○○路○○○○○○○號公共樓梯間照片在卷足稽。又上訴人放置在其承租之○○-○○○○號自用小客車內之寶特瓶、撞球卡塑膠套、統一發票、人工計時收費單、名片、行車執照影本、煙盒膠套、信封等物品上所採獲之多枚指紋,經鑑定結果,均與上訴人之指紋相符,復有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板警刑賢字第○○○○號函所附指紋比對表在卷可按。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是以上訴人之犯行,堪予認定。核上訴人意圖勒贖而將被害人葉童擄獲而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並以明知門號○○○○○○○○○○之行動電話SIM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購買,多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撥打使用,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擄人而勒贖既遂罪;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多次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又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處斷。又被害人葉童係未滿十二歲之兒童,上訴人對其犯罪,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惟所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其法定刑為唯一死刑,依刑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再上訴人所犯乃法定最低度刑係死刑案件,而其正值年輕,不思努力上進,昧貪圖財,企圖以此非法手段獲取金錢,影響社會治安及被害人身心權益至鉅,惟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態度良好,另被害人葉童供述在被綁架期間,上訴人曾購買食物及牛奶供其充飢,不曾加以恐嚇或傷害,且於看守期間,顧及被害人呼吸不順,改用膠帶、口罩蒙住眼睛,其犯罪手段並非窮兇惡極,足見其良知未泯,其因失於慎慮而罹重典,倘處以極刑,猶嫌過苛,衡情尚無剝奪其生命權與世隔絕之必要,犯罪情節尚堪憫恕,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減其刑。因以第一審判決適用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第八條,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條,兒童福利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五十九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並審酌上訴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無期徒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之童軍繩一條、頭套二個,均係上訴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門號○○○○○○○○○○號SIM卡一張、行動電話壹具,亦係上訴人所有,屬上訴人供犯罪所用之器材,均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略稱:懲治盜匪條例係已失效之法律,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顯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供稱有以二千五百元購買○○○○○○○○○○號之SIM卡,祇知道買後不用付費的行動電話卡,賣的人告訴說該卡可以使用一個月,當時不清楚該卡是贓物。而介紹人即證人汪○德於警訊時亦供證並不知悉呂○陽(年籍地址均不詳)所販賣之行動電話卡係冒用他人證件所申辦。上訴人購買當時,焉知該行動電話卡係遭他人冒名申辦,進而故買,原判決對於上訴人有贓物認識之事證,未見於理由內有所說明,自有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再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與SIM卡均非盜拷所得來,既無盜接,亦無明知其為盜接而盜用之犯行,原判決適用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亦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云云。查懲治盜匪條例係現尚有效施行中之法律,並非已失效之法律,原判決認上訴人所為,係犯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意圖勒贖而擄人罪,予以論處罪刑,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證人汪○德於警訊時固供述確由伊介紹上訴人與呂○陽認識,上訴人再以二千五百元向呂○陽購買○○○○○○○○○○號SIM卡,伊並不知該行動電話卡係冒用他人證件申請等情。但上訴人於偵查中已供承知悉所購買之上開行動電話卡是冒別(他)人名義所申請,亦知是王八卡(盜拷),所以將卡拿到自己行動(電話)上使用,之前共向翁(係汪之誤)介紹的人買過王八卡三次,都是同一人。則證人汪○德既僅介紹上訴人與呂○陽認識,自無從知悉上訴人於認識後,向該呂○陽購買是否係屬贓物之上開行動電話卡。而上訴人知情所購買之該行動電話卡係冒用他人名義所申請,其即有贓物之認識,原判決理由已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自無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

再上訴人明知所購得之該行動電話卡,係來路不明之贓物,將其插入自己於八十九年

一、二月間所購得之NOKIA六一五○行動電話機具內,撥號SIM內含屬電腦電磁紀錄之電子序號及內碼,向台灣大哥大公司傳送無線電磁訊號,隱瞞其非合法使用人之事實,盜打行動電話,自應負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以無線電磁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責。原判決自無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綜上說明,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六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陳 錫 奎

法官 劉 敬 一

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李 伯 道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四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二六六號於民國 90 年 03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盜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