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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偽證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

上訴人
即自訴人
宋愛華
上訴人即被告
乙 ○
被告
甲○○又名

         丙○○

右上訴人等因宋愛華自訴被告等偽證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三

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七九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

五年度自更㈠字第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宋愛華上訴意旨略稱:自訴人宋愛華自訴被告甲○○、丙○○所犯之偽證等罪,自訴人為直接被害人,可提起告訴,亦應可提起自訴,原判決竟為自訴不受理之判決不當,請撤銷發回更審等語。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則略稱:㈠、自訴人宋愛華對其胡亂訴訟已十年之久,自訴人均為告訴人,其未曾提出告訴,何有誣告罪嫌。其除曾在法庭作證外,在庭外未曾散播不利自訴人之言語,自訴人一再提出多重告訴,請將各案併案審理,以保基本人權。㈡、自訴人並未有積極證據證明上訴人乙○犯罪,請維持第一審關於乙○無罪之判決。㈢、上訴人乙○已向原審法院請求調查自訴人之精神狀況,以確定其行為能力之有無,原審應就此優先調查,以免訴訟徒勞無益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第一審依自訴人在第一審之自訴狀所載之犯罪事實,認自訴人係自訴被告乙○涉有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第三百十條第一項誹謗等罪嫌,且該偽證罪與其他各罪之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牽連犯。惟偽證罪者,其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對被告提起偽證罪之自訴,且偽證罪之法定刑較其他各罪之法定刑為重,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得提起自訴之偽證罪,屬較重之罪,自訴人對被告乙○全部犯罪事實均不得提起自訴,因而就乙○部分逕為不受理之判決。然查依自訴狀所載,自訴人自訴乙○所涉犯罪,除上述罪名外,尚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及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之誣告罪,第一審就此未為裁判,已有未合,又偽證及誣告二罪之法定刑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偽證罪所侵害法益係國家之審判權,雖不得自訴,但誣告罪則除侵害國家法益外,尚侵害個人法益,係較重之罪,得提起自訴,第一審未審酌自訴人自訴乙○涉犯誣告罪,致為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未當,因而將第一審關於乙○部分之判決撤銷,發回第一審法院更審。又以犯罪事實之一部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係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而於他人刑事被告案內為證人、鑑定人、通譯之人,在審判或偵查時,依法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固足採證錯誤,判斷失平,致司法喪失威信,然此種虛偽之陳述,在他人是否因此被害,尚繫於執行審判或偵查職務之公務員採信其陳述與否而定,並非因偽證行為直接或同時受有損害,即與刑事訴訟法所謂之被害人並不相當,並無提起自訴之權。本件依自訴人之自訴狀所載,自訴人自訴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被告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第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妨害名譽罪。且該偽證罪與其他各罪之間,均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關係之牽連犯,惟偽證罪者,其直接侵害者係國家法益,揆諸前開說明,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對被告提起偽證罪之自訴;再參酌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偽證罪規定之法定刑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百十條偽造文書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九條、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公然侮辱、誹謗罪之法定刑均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第三百十三條妨害信用罪之法定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則偽證罪顯較其他各罪為重等情,依前揭規定所示,依法自訴人對本件犯罪全部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就被告甲○○、丙○○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逾知不受理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自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指摘第一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已詳敍其所憑證據及理由。查自訴人就自訴被告甲○○、丙○○偽證部分,因非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不得提起自訴,原判決已詳細說明其理由,自訴人宋愛華上訴意旨就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究竟如何違法,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徒憑己見,謂其係直接被害人,可提起自訴云云,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再查第一審法院認被告等犯罪嫌疑不足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刑事裁定,已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五年度抗字第一二九號刑事裁定撤銷,上訴人即被告乙○上訴意旨請求維持第一審上開有利之八十四年度自字第四六六號裁定云云,尚有誤會。又自訴人自訴乙○誣告等罪部分,是否成罪,自訴人是否無行為能力,均未經原審審認判決,上訴人乙○就原判決關於撤銷第一審判決,發回第一審更審部分,究竟如何違法,並未具體指摘,徒以自訴人亂訟、其未犯罪、應先調查自訴人有無行為能力等由,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形,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三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五○二九號於民國 90 年 08 月 15 日裁判,案由為偽證等罪,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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