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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五七號
- 上訴人
- 乙○○
- 上訴人
- 甲○○
- 上訴人
- 丙○○
- 被告
- 萬棟麟
右上訴人等因反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二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
年度自字第一七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乙○○、甲○○、丙○○上訴意旨略稱: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係由甲○○擔任宏日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稱宏日公司)之複代理人,惟被告萬棟麟未於該期日出庭,而甲○○於該期日亦拒絕辯論,自無所謂公然侮辱或誹謗被告之事實。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該民事訴訟第二次開庭時,始由丙○○擔任宏日公司之複代理人,並庭呈及引用宏日公司之答辯狀,是於上開期日始有被告所指之公然侮辱之事實。上開事實已據上訴人等以刑事更正反訴理由狀陳明,並聲請第一審調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卷宗,以查明真相。惟第一審及原審均未調閱上開民事卷宗,即逕認宏日公司係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答辯狀,並認定該答辯狀係出於乙○○、甲○○之手筆,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不載理由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反訴意旨略以:被告萬棟麟明知其與宏日公司間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案件,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開庭時,僅由上訴人丙○○代理宏日公司出庭,且其引用宏日公司之答辯狀謂被告「意欲承購後稍加裝潢再予轉售差價牟利……做為賺錢之方法」等語,非但係事實,且該答辯狀亦係丙○○獨立作成,乃被告竟提起自訴,誣指上開宏日公司答辯狀所言,係上訴人等所共同虛構,羅列事實及妨害名譽之罪名,欲陷上訴人等於罪。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經查乙○○、甲○○二人係律師,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受委任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損害賠償民事案件之被告宏日公司之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附該案卷可證。而宏日公司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之答辯狀內確載有:「原告(按指本件被告萬棟麟)……意欲承購後稍加裝潢,再予轉售,以便賺取其中差價牟利……,顯示原告係以房地之買賣,做為賺錢之方法」等情,有該民事答辯狀附卷可稽。前開民事案件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庭期,雖僅由丙○○一人為宏日公司之複訴訟代理人出庭,且前開民事答辯狀亦僅由宏日公司(法定代理人黃慶輝)具名。然衡諸常情,苟該民事答辯狀非出自乙○○、甲○○等之手筆,則宏日公司委任其等為訴訟代理人何為?丙○○於前開庭期並引用該民事答辯狀為陳述,被告因而推認該民事答辯狀為上訴人等所共擬,尚難謂有何虛構事實而誣告之故意。況該民事答辯狀所載內容是否影響被告之名譽,乃涉及價值判斷之問題,應由法院調查審認,被告據此而對上訴人等提起妨害名譽之自訴,自難遽對被告論以誣告罪責。此外,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誣告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論斷所憑之依據及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誣告罪之成立,以犯人明知所訴虛偽為構成要件,若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自不得遽指為誣告。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前開民事答辯狀縱係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始由丙○○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庭提出,然查該民事答辯狀上所記載之日期為:八十七年十一月未列日(第一審卷第十五頁背面),其與宏日公司委任乙○○為訴訟代理人暨乙○○委任甲○○為複代理人,均同為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日期近接。原審因而綜合斟酌前述各項事證,論斷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反訴意旨所指之誣告犯行,乃屬其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不容任意指為違法。縱認原判決記載:宏日公司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提出該答辯狀一節,係屬有誤,而有微疵,然於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謂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該證據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應予調查者而言。原審已論斷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有為上訴人等所指之犯行,且按諸被告自訴上訴人等涉嫌公然侮辱或誹謗等情事,係依憑前開宏日公司民事答辯狀所載之內容,為其主要依據(第一審卷第一頁背面)。則縱被告及乙○○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之上開民事案件期日並未出庭,僅由甲○○為複代理人出庭並拒絕辯論,亦非即能據此認定被告確有虛構事實誣告之故意。原審因而未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調閱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七九六號民事卷宗,尚不得指原審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況原審審判期日調查證據完畢開始辯論前,審判長問甲○○、丙○○「有無其他事實或證據要請求調查」,甲○○、丙○○均答稱:「無」,並未表明或聲請再予調查何項證據。上訴意旨就原審取捨證據論斷事實之職權行使,暨原審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漫加指摘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等情事云云,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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