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八號
- 上訴人
- 乙 ○ ○
- 上訴人
- 丙○○○
- 上訴人
- 甲 ○ ○
- 右 一 人
- 選任辯護人 孫 銘 豫律師
- 上 訴 人 丁 ○ ○
- 選任辯護人 陳
右上訴人等因背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
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四○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原
判決誤載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九號、第一四七四號
、第一四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乙○○、丙○○○、甲○○、丁○○四人,原分別在桃園縣觀音鄉農會(下稱觀音鄉農會)任總幹事、信用部主任、放款經辦人及調查員,乙○○受該農會之託,應依農會法第三十一條規定,秉持理事會決議執行任務,並向理事會負責,丙○○○、甲○○、丁○○負責該會會員放款事宜,亦應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依法令及該農會規章審核放款,詎渠等均明知依該農會信用部管理辦法第十一條規定,對每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總額不得超過農會信用部前一年度決算淨值百分之二十五,而該農會民國七十九年度至八十一年度之決算淨值,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二千三百三十四萬五千四百八十三元、二千八百五十七萬零二百七十四元、三千三百九十三萬七千四百二十六元,經該農會代表大會決議八十年度至八十二年度對同一會員及其同戶家屬放款之總額,分別不得超過一千五百萬元、二千八百萬元、三千萬元,乃共同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明知以陳良現、陳良發、陳良欲、胡冠林及某闕姓成年男子等為成員之羅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擬以分散貸款名義人之方式,規避上揭限制,竟與陳良現等人共同基於概括犯意,由胡冠林以每人五萬元之代價,覓得如其附表一所示之徐阿木等五十六個人頭戶,再由該闕姓成年男子將上開人頭戶之戶籍遷入觀音鄉內,上訴人等即自八十年七月十九日起至八十二年七月二十九日止,連續對該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六所示之人貸放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額,而如該附表一編號一至五十六所示之借款人,隨即將貸得之款項撥至陳良現等人之帳戶內。其中附表一編號七至五十六之貸款戶,自八十二年六月一日起即未償還任何本息,致生損害於觀音鄉農會及該農會之會員。該附表一編號一至五之貸款(每一貸款戶之貸款額為一千五百萬元,共計七千五百萬元),因係提供坐落觀音鄉○○村段第三四四地號等十九筆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該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祈蘇月梅,事後以七千八百萬元代償本息,致未生損害於觀音鄉農會或該農會之會員而未遂。又上訴人等四人復均明知依該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三、⑤規定,對公共設施預定地不得放款,竟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明知林典墉、陳培甲、陳良欲等人提供為擔保品之土地分別屬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竟違背任務,對其附表一編號六、二十九、三十、五十一至五十三之借款人,各貸放如該附表內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其中編號六之借款人李炳煌於八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貸款到期後即拒償還本息,經觀音鄉農會移送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強制執行,因為擔保品為道路保留地,經三次拍賣仍未拍定,觀音鄉農會只得以第三次拍賣之底價九百六十萬元承受,扣除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訴訟費用、違約金、利息,該農會共損失約八百三十萬元,致生損害於觀音鄉農會及該農會之會員等情。因將第一審判決撤銷,改判仍分別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罪刑(乙○○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丙○○○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甲○○、丁○○各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有關之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或不能調查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即率予判決者,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甲○○在原審一再辯稱:「我是八十年七月十五日才接任該職務,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的貸款不是我經手」(見原審卷第三三頁、第一五三頁),再觀諸卷附觀音鄉農會內部人事調動通報書影本及甲○○人事資料卡影本之記載(見第一審卷第三冊第十九頁、原審卷第三七頁),亦確係如此,而遍查全卷復未見觀音鄉農會核貸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五所示貸款(即八十年七月十九日申貸之貸款)之核准資料,則此部分貸款曾否經甲○○審核,攸關甲○○是否參與該部分背信犯罪,自應詳加查證。又甲○○在上訴審具狀稱:「借款人陳長維之授信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七所示)原係由案外人陳梅珠經辦,羅福元、范循性、林苞谷授信案(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五四至五六所示,該附表誤載編號五六之借款人為林包谷),於案外人彭美慧代理被告(即甲○○)職務期間,其處理方式亦同」(見上訴卷第一八七頁),似意指上開授信貸款案非由其承辦,而卷附陳長維申辦該件貸款之個人信用調查表、借款申請書、擔保放款帳卡、擔保放款借據等件影本上放款經辦人之印章模糊難辨(見偵一四七五號卷第四頁、第十四頁、第十七頁、第二十頁),非可遽認係甲○○經手審核,另卷附羅福元、范循性、林苞谷等人之相關借款資料上之記載,亦係如此,則上開貸款之經辦人是否確係甲○○,關乎其應否擔負該部分背信罪責,自有調閱各該借款申請放款及審核之資料根究明白之必要。原審就上開有調查必要且非不能調查之證據,俱未調查,即行判決,顯有未盡調查能事之違法。(二)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依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規定,以建物含基地為擔保貸款,無須檢附使用分區說明。李炳煌申請貸款所提供台北市○○區○○段第四三二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標示為『建』;再台北市○○區○○段第二小段第六五八地號土地迄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抵押貸款核貸後之八十二年一月十五日始變更登記為公園保留地,而該土地登記簿及地籍圖謄本所記載之地目均為『田』;至臺北市○○區○○段第一七三之三地號土地,則於八十一年四月一日貸款後之八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始被公告變更為道路用地,其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之地目為『田』。此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八十五年九月十一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五一五四三三號、八十五年八月二十六日北市都二字第八五一四五○四號函影本為憑(見上訴卷第四八至五十頁、第八九頁、第九四頁)。因此,就此部分,被告等並未違反『觀音鄉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之規定」,似意指上訴人等承辦前述貸款授信業務,並無明知保證人林典墉、陳培甲、陳良欲(即原判決附表編號六、二九、三十、五一至五三所示之保證人)提供之擔保品為公共設施保留地,仍予核貸貸款予李炳煌、胡冠林、陳國熺、程宗富、趙榮洲、潘鍾堯等人(即上開附表編號六、二九、三十、五一至五三所示之借款人)之背信情事,此與其事實認定:「乙○○、丙○○○、甲○○、丁○○等四人均明知依該農會辦理會員貸款處理要點三、⑤規定對公共設施預定地不得放款,竟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七日、八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八十一年四月一日,明知林典墉、陳培甲、陳良欲等人所提供為擔保品之土地為公共設施道路保留地、公共設施保留地,竟違背任務,對附表一編號六、二九、三十、五一至五十三之借款人貸放各如上開編號所示之金額」,相互牴觸,致有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採納,必須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否則即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原判決理由四內,係以陳良發以朱金重、林明輝名義申貸之借款中,有大部分是用以支付其先前以徐阿木、李炳煌、陳國熺等人名義借款後所應繳納之利息等情,說明上訴人等應可發現本案借款戶均屬人頭,渠等就陳良現等人為規避農會對放款總額所作之限制,故而尋覓人頭貸款戶分散貸款乙事,應屬明知。惟證人即觀音鄉農會出納徐品貞證稱:「貸款核准下來,就通知客戶打契約,他項權利要做,保證人本人需親自來對保,就可撥款,有的客戶會要求何時用始撥款,由貸款人填製傳票,由會計轉帳至貸款人戶頭,我們會通知客戶可以來領款,至於他們何時領我們不管,借款不能指定到何人戶頭,須轉進借款人戶頭」、「撥款與繳納利息之承辦人不同一人,客人來要求繳某某人的利息,皆可開繳息單至出納室繳納,由出納人員收」(見第一審卷第三冊第四十頁),如若無誤,似意指觀音鄉農會承辦前述放款之上訴人等,並不負責收取貸款利息之工作,則渠等何能知悉各該借款人借款之利息係由何人繳納,是上開徐品貞之證述,自足以動搖原判決理由內之上述論斷,該證言應屬有利於上訴人等之證據,原判決不予採納,竟未說明理由,自屬理由不備。(四)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以行為人為他人處理事務時,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要件。若行為人欠缺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即令其行為與其受委任處理事務之本旨有違,仍難論以背信罪名。經查由陳良發提供擔保品設定抵押權,以朱金重名義向觀音鄉農會借得之二千四百萬元,其中二千三百九十三萬二千五百六十六元,係用以繳納陳長維等五十三名人頭貸款戶,自八十二年三月起至同年五月間之利息,有觀音鄉農會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桃觀鄉農信字第六六九號函暨繳息名冊在卷可按(見第一審卷第四冊第六九頁、第七八頁、七九頁),若上訴人等核准上述貸款,旨在供真正借款人支付先前應向觀音鄉農會繳納之利息,則上訴人等此部分核准貸款之行為,是否意在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利益或圖損害本人之利益,仍待研求。以上,或係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再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應併予發回。又本件雖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所列案件,惟該法八十四年十月二十日修正公布前,原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且已於八十四年六月十日繫屬於法院,依同法施行法第五條第一項規定,仍應依修正前之法定程序終結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