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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三號

搶奪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呂潮澤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陳東誥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三號

上訴人
甲○○

右上訴人因搶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第二審

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八二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

年度少連偵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甲、關於搶奪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第一審判決認定:上訴人事前與同案被告李政治、彭智豪共謀搶奪,再由李政治駕車、彭智豪下手搶奪,彭、李二人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事後由彼等共同分贓等情,足見上訴人所為並非實施共同正犯,至多僅成立同謀共同正犯,即上訴人僅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犯罪之共犯,並非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之共犯,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結夥三人以上搶奪罪,適用法則顯有錯誤,原判決仍判予維持,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㈡公訴意旨指訴上訴人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第一審判決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論科,而未於審判期日前對上訴人告知變更之罪名,自屬違背法令,原判決未撤銷改判,仍判予維持,同有不適用法則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事實欄所載之搶奪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而搶奪他人動產部分之罪刑,駁回上訴人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被害人游美琴、吳玉蘭於偵審中之指證,參酌同案共犯彭智豪於第一審證稱:當時李政治開車,伊坐助手座,車上四人(指李政治、彭智豪、上訴人及王臆茹)均同意搶皮包,伊搶到皮包就往後座丟等語,以及共犯李政治於原審證稱:因大家沒有錢加油才行搶,伊開車過去,彭智豪便動手搶,搶到皮包後交給甲○○翻等語,足認上訴人就結夥三人以上搶奪被害人游美琴、吳玉蘭之財物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結夥三人搶奪罪之共同正犯等事證為其論據。又查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如何參與結夥搶奪被害人財物,如何認定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論述綦詳,其中關於行為分擔部分係依共犯彭智豪、李政治於法院審理中之證述,認定上訴人不僅參與謀議,且於彭智豪動手搶奪被害人皮包時,同坐在車內後座接應等情,至於第一審判決及原判決理由稱:上訴人與彭智豪、李政治等係事前共謀搶奪、事後共同分贓等語,漏書上訴人於彭智豪動手行搶時,在車內接應之語,惟此文字敍述之不周延,尚不足動搖原判決依憑前開事證論定上訴人連續結夥三人實施搶奪之犯罪事實,自難執以指摘原判決即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誤。再查原審既已踐行罪名變更之告知義務(見原審審判筆錄第四十頁記載)。第一審漏未為此項告知之程序瑕疵,應視為已補正治癒。上訴意旨指摘各項,均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就搶奪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關於竊盜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關於竊盜犯行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法官 陳 東 誥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九三號於民國 90 年 12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搶奪等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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