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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

侵占刑事裁判日期 90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第二審確

定判決 (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

偵字第二三八一號) ,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八條定有明文,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係羅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羅傑建設公司) 總經理,及崧威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崧威建設公司) 董事長,為該二公司從事業務之人,緣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因融資周轉需要,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分別與中央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央票券公司) 簽定保證發行商業本票契約,由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分別提供不動產供擔保向中央票券公司融資借款,中央票券公司則於契約所約定融資期間內,核撥由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所簽發並由中央票券公司擔任保證人之商業本票票款予指定帳戶內兌現,融資額度分別為羅傑建設公司新台幣 (下同) 二億一千三百萬元、崧威建設公司二億四千萬元,每期融資期間為一個月。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央票券公司將附表一所示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開立之十八張商業本票票款,扣除利息後計二億一千一百二十一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及二億三千七百九十九萬二千四百九十一元,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分別匯入羅傑建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崧威建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甲○○明知前述中央票券公司匯入共計四億四千九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七元之款項,應用以支付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於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九日所簽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到期,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張商業本票票款,且該款為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所持有物之概括犯意,未將上開四億四千九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七元票款用以償還該十八張已屆期之商業本票,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指示不知情之特別助理陳玲秋先後將:㈠、中央票券公司匯入羅傑建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內之一億一千六百萬元及匯入崧威建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內之二億三千七百六十四萬元領出,同日轉存入甲○○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個人活期儲蓄存款第一二九三九--七號帳戶內,共計三億五千三百六十四萬元,作為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清償甲○○先前貸予公司周轉所用之股東往來借款,再由甲○○持該筆款項分別清償先前貸予甲○○轉借公司周轉所用如附表二所示陳俊盛等債權人之借款或支付其借用人頭戶購買股票之價金;㈡、另於同日將中央票券公司匯入羅傑建設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東基隆分行活期存款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款項內之八千萬元票款,轉匯至聯成食品公司設於彰化銀行潮州分行活期儲蓄存款第0000000000號帳戶內,用以購買八張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聯成食品公司周轉之用 (甲○○亦為聯成食品公司之負責人) 。致使原由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所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十八張商業本票均無法兌現而遭退票,該二公司之經濟信用及商業信譽因而嚴重受挫,事後更被列為票據拒絕往來戶,致生損害於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其他股東之利益等情,而論被告甲○○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要件,果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確分別積欠被告股東往來借款,及積欠聯成食品公司債款,則被告將本件本票票款挪供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清償積欠被告本人及聯成食品公司之借款,應僅係被告與聯成公司之債權受償,要無意圖『不法所有』可言,縱被告此舉導致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本票無法兌現,損及該二公司商譽,亦係被告是否應負背信刑責之問題,究與業務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於事實欄內認定被告將本件票款中之三億五千三百六十四萬元作為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清償被告先前貸予公司周轉所用之股東往來借款,於理由內謂被告將本件本票票款挪供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清償積欠被告本人及聯成食品公司之借款,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見原判決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 ,而論被告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自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案經確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

本院按非常上訴審應以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據以判斷其審判是否違背法令;又非常上訴審之調查,以非常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所為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業務侵占罪提起公訴,第一審判決雖認被告及聯成食品公司均為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之債權人,被告自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取回欠款,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而將起訴法條變更,改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判處背信罪刑。但原審審理結果,則認定被告係羅傑建設公司總經理及崧威建設公司董事長,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中央票券公司匯入該二公司帳戶內之四億四千九百二十一萬零八百二十七元,應用以支付該二公司所簽發之十八張本票票款,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所持有物之概括犯意,將其中三億五千三百六十四萬元領出轉存入被告個人之帳戶內,作為該二公司清償被告先前貸予公司周轉所用之股東往來借款,再由被告持該筆款項分別清償先前貸予被告轉借公司周轉所用陳俊盛等債權人之借款或支付被告借用人頭戶購買股票之價金,另將其中八千萬元轉匯至聯成食品公司之帳戶內,用以購買八張面額各為一千萬元之彰化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供聯成食品公司周轉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業務侵占罪刑確定。並於理由內說明被告於調查局訊問時坦稱其為羅傑建設公司及崧威建設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公司一切財務調度運作,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聯成公司股東賴德園因私人借貸關係,未知會其本人下,將一張由其背書之五千一百餘萬元支票向銀行提示,致其臨時資金調度失靈,為了應急,才將兩筆 (指中央票券撥款) 先予挪用等語,是被告業已坦承業務侵占之緣由,被告此次確係不法挪用,已據其於調查局訊問時詳陳動機,被告挪用上開本票票款,顯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侵占罪為即成犯,被告將款項自公司帳戶轉出匯入其個人帳戶或聯成食品公司之際,既存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侵占犯行已然成立,被告所辯係將公司之款項優先清償股東往來之欠款,無礙其侵占犯行之成立云云 (見理由第二項第一、三、五段) 。非常上訴意旨對於原判決就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所為之上開論斷,並未指摘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專執己見,謂被告將上述款項挪供清償積欠被告本人及聯成食品公司之借款,以使被告與聯成食品公司之債權獲得清償,無意圖「不法所有」可言,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云云,逕自為與原判決相異之判斷,進而指摘原判決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二十四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非字第三五七號於民國 90 年 10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侵占,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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