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十
四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續㈤字第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先父賴炳煌原係「賴魁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賴炳煌於民國五十九年九月十三日死亡,詎被告明知其父賴炳煌死亡後,就該祭祀公業事務並無任何管理權或代管權,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後於六十二年一月一日、六十八年一月一日、七十四年一月一日,連續以管理人賴炳煌名義,偽造賴炳煌署押,並盜用賴炳煌印章,與承租該祭祀公業派下土地之不知情佃農黃糊、陳春福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每次所訂租約期間為六年,持向嘉義縣政府及水上鄉公所聲請備查;復並行使前開私有耕地租約,據為每年向黃糊、陳春福收取租金之憑據,直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
惟查: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指直接被害人而言。又告訴人接受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得於七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理由,聲請再議,同法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定;所謂告訴人,指有告訴權且實行告訴者而言(院字第一五七六號解釋參照)。至於告發人與案件原無如何之利害關係,無權聲請再議,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如有不服,除發現具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列情形得請求檢察官再行偵查起訴外,不得聲請再議(院字第二二七五號解釋)。從而,因告發而進行偵查之刑事案件,並無得為聲請再議之人,一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即告確定,雖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本於監督權之作用,仍得令復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不得對之再行起訴(本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四二三號判例參照)。又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亦有明文。本件賴水涼告訴意旨係指被告明知「賴魁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賴炳煌已死亡,竟冒用賴炳煌名義,偽造賴炳煌署押,盜用賴炳煌印章,而與承租該祭祀公業派下土地之不知情佃農黃糊、陳春福簽訂「私有耕地租約」,每次租約期間為六年,持向嘉義縣政府及水上鄉公所聲請備查,並予行使,收取租金等情。然賴水涼並非賴魁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已據賴水涼於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七十年度偵字第一三六號偽造文書案偵查中供認在卷,賴水涼復因偽造「賴魁公祭祀公業設立字」、「田委託管理合約字」及被告名義之證明書二份,予以行使,冒充其係「賴魁公祭祀公業派下管理人」等情,前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八七號判決:「賴水涼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經本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七五號以程序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各判決正本在卷可稽(見偵續㈡字第○○二號卷第三一九頁、第三二○頁、第三四六頁)。賴水涼既非賴魁公祭祀公業之派下員,是否屬於本件被告偽造私文書案(被告涉嫌偽造「賴魁公祭祀公業」管理人賴炳煌名義之耕地租約案)之被害人,即有可疑。如賴水涼非本件犯罪之被害人,則其對本件所為之告訴,應屬告發之性質,其對本件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自無聲請再議之權,則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如無其他合法之告訴人聲請再議,應告確定;縱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本於監督權之作用,令復偵查,但非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情形,不得對之再行起訴。查本件賴水涼提起告訴後,迨至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續㈤字第一號檢察官始就被告涉嫌偽造文書提起公訴,之前均為不起訴處分,且歷次不起訴處分,僅賴水涼聲請再議。但賴水涼是否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有無告訴權?得否聲請再議?之前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已告確定?嗣後之起訴有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所定之情形?均攸關本件得否為實體之判決及其他法律之適用,自有調查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及說明,遽為實體之判決,自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