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七四七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九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字第五六0五號、第五七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強盜部分,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罪刑(處有期徒刑六年)。另就第一審判決關於準強盜部分,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搶奪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處有期徒刑五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就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另犯之連續携帶兇器竊盜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未上訴確定,上開三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一)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就強盜犯行部分,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從新從輕主義,適用法定本刑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原判決執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論處上訴人強盜罪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二)上訴人係乘被害人張袁求心防鬆懈搶奪張女財物,應依搶奪罪論處,至於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掉落在案發現場,乃因行搶時遭張袁求自上訴人上衣口袋內撥落之故,張袁求指證遭上訴人推倒強壓在地強取金項鍊,並非事實,原判決未查證張袁求之指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即採納張袁求片面之詞,作為認定上訴人涉犯強盜罪之唯一證據,其採證於法有違。(三)上訴人係徒手搶奪泰籍男子KAEWLUANYUTTHAPHONE之金項鍊,且行搶之金項鍊事後掉落在上訴人之機車旁,上訴人又是當場被捕,則上訴人此部分行為祇應構成搶奪未遂罪。至於KAEWLUANYUTTHAPH身受多處刀傷,乃二人相抱翻滾造成,乃無心之過,而依上訴人搶奪使人受傷之行為,最多亦祇能構成搶奪使人受重傷罪。(四)上訴人行搶後,金項鍊掉落在其所騎乘之機車旁,該項鍊既不在上訴人身上,上訴人何來防護贓物之行為,原判決此部分事實認定及量刑,均有未當云云。
惟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曾推張袁求,而其置放於上衣口袋內之行動電話,可能是張袁求向後倒時,以手撥到掉落現場等語、被害人張袁求在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被害人KAEWLUANYUTTHAPH在警訊及第一審之指述、證人張井潭、SURIYA之證言、卷附之KAEWLUANYUTTHAPH驗傷診斷書、贓物領據及扣案之鋸子一把等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有其事實欄所載之強盜及準強盜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犯強盜及準強盜罪之辯解,認非可採,予以指駁。復以:「被告(即上訴人)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總統公告廢止,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三百三十條之強盜罪亦經修正,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經公告施行,考其立法目的,在以修正後之刑法取代懲治盜匪條例,避免修正前之刑法發生中間法之效力,懲治盜匪條例雖曰廢止,然因廢止前後,被告行為在行為時至裁判時均有刑罰規定,該條例之廢止,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變更,而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四款、第三百八十一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四款所稱之刑法廢止,被告行為時修正前之刑法相關條文既不因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而回復,即無所謂比較適用問題,應以新修正公布之刑法與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比較」,說明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涉犯強盜罪嫌部分,應適用有利於上訴人之新修正公布之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斷。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採證違背證據法則及認定事實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一)執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其涉犯強盜罪部分,應適用法定本刑較輕之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處斷,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顯屬誤會。再者原判決係以張袁求於警訊、偵查、第一審及原審之指述,與上訴人在警訊中供認行搶時曾推張袁求,而其置放於上衣口袋內之行動電話,可能是張袁求向後倒時,以手撥到掉落現場等語及上訴人若未將張袁求推倒壓制在地,張袁求應不致於僅因上訴人拉扯其項鍊即跌倒在地,上訴人之行動電話亦不致於在其往下拉扯張袁求金項鍊時掉落在現場等事實,相互印證,認定張袁求指訴上訴人強盜之過程與事實相符,上訴人係以推倒壓制張袁求在地之強暴方式,使之不能抗拒而為強取其金項鍊。核屬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並未違法。亦非僅以張袁求之指述,作為認定上訴人涉犯上開強盜罪之唯一證據。上訴意旨(二)徒憑己見,就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或再為單純事實上爭辯,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而為主張,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第一審及原審一再供認已搶得KAEWLUANYUTTHAPH之金項鍊(見第一審卷第五九頁、第七七頁、原審卷第四八頁),核與KAEWLUANYUTTHAPH在警訊及第一審之指述相符。則原判決以上引證據資料,相互印證,於理由內說明:「被告(即上訴人)係在搶得被害人(指KAEWLUANYUTTHAPH)之金項鍊後欲騎機車離去時,為被害人拉下車,其搶得之金項鍊始掉落地面,其在搶得被害人金項鍊後雖於短暫時間即因遭被害人壓制致金項鍊掉落在機車旁,惟其搶奪犯行仍屬既遂」,自未違法。再依卷附KAEWLUANYUTTHAPH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其僅身受4〤0‧6、1〤0‧8、10〤0‧3、6〤0‧4、4〤1公分等皮膚裂傷,該傷勢顯與刑法第十條第四項各款所稱之重傷害要件不符,上訴意旨(三)主張其行搶後使KAEWLUANYUTTHAPH受傷之行為,僅屬搶奪未遂,且應論以搶奪使人受重傷罪,顯屬誤解法律規定。又原判決依憑上引證據資料,認定上訴人係於搶奪得手欲騎乘機車逃離現場時,被尾追之KAEWLUANYUTTHAPH,將其自機車拉下,二人乃發生扭打,其搶得之金項鍊因而掉落在其騎乘之機車旁,上訴人為脫免逮捕、防護贓物,乃拿出其原放置在機車腳踏板處之鋸刀一把,割傷KAEWLUANYUTTHAPH兩手上臂。乃無違於證據法則之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上訴意旨(四)就此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論,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