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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

常業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洪文章花滿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

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

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一六二號、第三二三五號、第三五三二號、第三五三三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甲○○○部分(第一審判決關於何世章部分,業經何世章於第二審撤回上訴而確定,原判決亦僅就被告改判論處罪刑,則原判決主文載為原判決撤銷,應屬於判決顯無影響之誤繕),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被告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刑(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一)原判決事實欄僅記載被告係以電話恐嚇失竊之車主或車輛使用人交付贖金,否則即予解體或破壞,並未認定係以行動電話或係以中華電信公司之一般家用或營業用抑或公共電話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即率以扣案之二支行動電話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併為沒收之宣告,非但主文宣告失其依據,並有事實與理由、主文矛盾及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二)原判決事實係認定:「扣得涂政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便條紙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MOTOROLA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NOKIA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

,其理由內則先稱:「有涂政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便條紙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MOTOROLZ0000000000號及NOKIZ0000000000號)足資佐憑」,後又謂:「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MOTOROLZ0000000000號及NOKIZ0000000000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則其事實欄認定該二支行動電話係涂政榕所有,理由內則先稱是涂政榕所有,嗣又說明是被告所有,自有事實與主文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三)原判決事實另認定:「扣得甲○○○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二張」,主文內並就該二張提款卡為沒收之宣告,惟依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係命被害人匯款至林正哲、何世章、劉榮泰等人之帳戶內,則提領匯款當然是用林正哲、何世章、劉榮泰之提款卡,不會使用到被告之提款卡,況且事實欄並未認定被告如何使用扣案之提款卡犯罪,理由內亦未說明,而林正哲、劉榮泰之提款卡,既非被告所有,依法不能宣告沒收,乃原判決竟就被告所有之郵局提款卡二張為沒收之宣告,不僅事實與理由矛盾,且有不得宣告沒收而沒收之適用法則不當。(四)原判決事實認定:「扣得何世章之印章一枚」,主文亦係宣告何世章之印章一枚沒收,但理由却謂:「有扣案之甲○○○所有郵局提款卡、印章一枚……足資憑佐」,則沒收之印章是被告抑或何世章所有,原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所述矛盾。(五)原判決以:「本件扣得之現金二萬四千元(新臺幣,下同),係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後,被害人匯入劉榮泰、何世章等前揭帳戶之所得,為被害人遭恐嚇而交付之物,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贖金而已,並不因之而取得所有權,該贖金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說明第一審判決以上開贖金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屬被告所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顯有未洽。惟上開款項既已匯入被告指定之劉榮泰或何世章帳戶內,則非以劉榮泰或何世章之印鑑章及郵局存簿或提款卡,勢必無法領出,換言之,該筆款項已完全在被告掌控之中,得由被告任意支配,自屬被告所得,原判決竟謂非被告所得之物,適用法則已有不當。更何況原判決事實欄已認定:「扣得向車主恐嚇取財所得之贖金二萬四千元」,理由內亦謂:「有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之贖金二萬四千元足資憑佐」,則其後認為扣案之二萬四千元非被告因犯罪所得,即有事實理由及理由相互矛盾之違法。(六)原判決事實認定:扣案之二萬四千元係向車主恐嚇取得之贖金,惟依原判決事實認定,何世章參與犯罪,恐嚇取財之款項,只有一次匯入其帳戶內(即犯罪事實第二十三項,另一次則係恐嚇取財未遂),又該次被告恐嚇取財之對象及支付贖金者,並非車主蔡張來好,而是管領車輛之吳秋煌,既為原判決事實所認定,則其既稱:贖金是吳秋煌被恐嚇而交付,其後又認贖金係被告向車主蔡張來好恐嚇所得,其事實之間亦有矛盾。被告之上訴意旨則略稱:被告因本件犯罪,經原審法院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從一重以共同以犯竊盜罪為常業罪,科處有期徒刑四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惟被告因本件犯行,同時又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治安法庭駁回,依大法官會議第五百零三號解釋意旨,一罪不能兩罰,茲被告已是一罪三罰,原判決顯然違背上開大法官會議解釋,且牴觸憲法各等語。

惟查原判決依憑被告在偵審中供認犯罪之自白、共犯鍾健明於警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認犯罪之供述、共犯何世章於偵審中供認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局號○○五○○○|二號,帳號一六五三三八|三號)、提款卡及印章交予被告使用,供作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被害人黃朝元、蔡麗月、陳淑燕、涂進興、吳上舜、蔡備洋、曾宸附、高鴻、林宜正、張萬豐、陳武奉、陳慶珍、呂春美、王志欽、陳森川、謝恩廣、宋清月、顏祿栓、李振誠、陳三家、張維雄、吳秋煌、林新楠、劉昇松、翁皓志、涂政榕之警訊指訴、被告所使用之吳山林高雄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劉榮泰、何世章、林正哲郵局帳戶交易歷史明細報表、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三紙、中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證明聯)、由MOTOROLZ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尋得之被害人聯絡電話、苗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扣案之被告所有郵局提款卡二張、印章一枚、涂政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便條紙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MOTOROLZ0000000000號及NOKIZ0000000000號)、向被害人因恐嚇取財所得之贖金二萬四千元、贓物認領保管單及照片四幀等證據資料,認定被告有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已於理由內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取捨證據認定之理由。並以:「刑事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判決意旨可佐。查被告於鍾健明所竊得如前揭所示之車輛二十六部後,負責聯絡被害人交付一萬元至二萬元之贖款,顯見被告有賴竊盜為業之意思」,說明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理由不備、事實理由與主文矛盾、適用法則不當、於憲法或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牴觸之違背法令之情形。至於原判決事實欄對被告恐嚇被害人交付贖金之方式,雖僅認定為:「以電話恐嚇」,惟依被告供稱:「竊車部分由『世昌』負責,他竊得車輛後,會打我的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給我,告訴我失竊車輛車號碼及被害人的聯絡電話,我都以0000000000號易付卡行動電話打給被害人」、「(問:這些物品都是誰的?為何警方要查扣這些東西?)這些物品都是我的(指扣案之行動電話等物),是我用來向被害人恐嚇取財犯罪用的工具」(見警一四五五八號卷第一頁背面、第二頁),顯足認該二支行動電話確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原判決以其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併為沒收之宣告,於法無違。至其事實欄未詳載係撥打行動電話恐嚇,不過是認定稍嫌簡略而已,與上引理由說明及主文諭知,並無矛盾,更非理由不備。檢察官上訴意旨(一)執此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顯屬誤會。再依原判決事實認定:「扣得涂政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便條紙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MOTOROLA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NOKIA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理由說明:「有涂政榕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張、便條紙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MOTOROLZ0000000000號及NOKIZ0000000000號)足資佐憑」,係意指該張國民身分證是涂政榕所有,非謂列在國民身分證後之便條紙二張、行動電話二支、向車主恐嚇取財所得之贖金二萬四千元,俱屬涂政榕所有,此部分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與理由內另敘明:「行動電話二支(分別為MOTOROLZ0000000000號及NOKIZ0000000000號)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二)執此指摘原判決事實與理由、主文矛盾暨理由間相互不符,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又依卷內證據資料,警方扣得之提款卡係嘉義郵局何世章帳戶及劉榮泰帳戶之提款卡,而該張劉榮泰郵局提款卡係被告翻看跳蚤市場雜誌,依該雜誌廣告聯絡,向人購得,已經被告在警訊及偵查中供認在卷(見警一四五五八號卷第二頁背面、偵三一六二號卷第十二頁背面、第十三頁),則原判決認定該張提款卡係被告所有,與上引卷內證據資料之內容,即非不相符合。再者何世章之提款卡係何世章親交被告使用,被告在第一審審理時仍供認該張提款卡係其所有,當時何世章在場,亦供稱:「無意見」(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五頁),則原判決以上開二張提款卡均屬被告所有,而為沒收之宣告,於法無違。並無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至於原判決事實欄就被告如何持用上開提款卡犯罪,未明確認定,雖不無瑕疵,惟此事實認定之闕漏,對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及上述提款卡得為沒收宣告之結果,均不生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難執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檢察官上訴意旨(三)執此指摘原判決事實與主文、理由矛盾及適用法則不當,自非適法。又依原判決主文諭知、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扣案之印章係何世章名義(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六行),而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之記載,亦確係如此(見警一四五五八號卷第二五頁),則原判決理由內,另記載:「有扣案之甲○○○所有郵局提款卡、印章一枚足資佐憑」,應係意指該印章之所有權屬於被告,與上引主文諭知、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記載該印章上刻製之姓名為何世章乙事,並無矛盾。檢察官上訴意旨(四)以此指摘原判決主文、事實與理由矛盾,應非依據卷內資料而主張。次查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因犯罪所得之物得宣告沒收,以該所得之物屬於犯人所有為限,此觀諸同法條第三項之規定甚明,則第三人若對該物在法律上仍得主張權利者,該物即不在得沒收之列(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五八九號判例參照)。原判決以:「本件扣得之現金二萬四千元,係被告向被害人恐嚇後,被害人匯入劉榮泰、何世章等前揭帳戶之所得,為被害人遭恐嚇而交付之物,被告僅因犯罪而持有該贖金而已,並不因之取得所有權,該贖金既非屬被告所有,自不在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得沒收之列」,說明第一審判決以扣案之上開贖金係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於法未合。其適用法則顯無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五)執此指摘原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自屬誤解法律規定。又依原判決事實認定及理由說明,警方扣得之贖金為現金二萬四千元,而卷附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內之記載及被告與證人黃欣怡之供述,亦確係如此(見警一四五五八號卷第二五頁、第一頁背面、第十五頁背),則扣案之現款,顯非存於劉榮泰、何世章郵局帳戶內,非以劉、何二人印鑑章及郵局存簿或提款卡,無法領出者。又依上引原判決理由說明,係認被告犯罪所得之贖金,非屬其所有,因而就該贖金不得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並非認定該贖金非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致不得宣告沒收。原判決上引理由說明與其事實、理由內另記載扣案之二萬四千元贖金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等語,並無不符。檢察官上訴意旨(五)另指摘原判決事實理由及理由間相互矛盾各節,顯非依據卷內資料而為主張。再依原判決犯罪事實(二十三)之認定,遭被告恐嚇及交付財物一萬元者,均係牌照號碼JZ|四九八九號自用小貨車之管領使用人吳秋煌,而其理由內就扣案之二萬四千元贖金,祇說明係向被害人恐嚇取財所得之贖金(見原判決第十二頁第二行、第十三頁第四行、第五行),則其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並無矛盾。至其事實欄末記載:「向車主恐嚇取財所得之贖金二萬四千元」,雖與各別事實欄認定交付贖金之被害人或係車輛管領使用人者不同,惟此用語之歧異,既無從動搖原判決就犯罪事實之認定,對扣案之贖金不得宣告沒收之說明,亦無影響,此既於判決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應認檢察官之第三審上訴為非合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六)執此提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末查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習慣者。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即係本於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之意旨而制定,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則原判決認定被告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而於論處其有期徒刑四年後,併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之保安處分,既無一罪二罰之問題,於憲法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亦無牴觸。又被告上訴意旨主張其因同一犯罪事實,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抗告復經原審法院治安法庭駁回等語,即令屬實,惟感訓處分執行之目的,在使受感訓處分人改過遷善,適於社會生活,為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二條所明定。此與保安處分係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目的。並不相同,故二者採併罰主義,則被告即令已因本件犯罪事實,經法院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對其原應擔負之刑事責任及原判決所宣告之強制工作保安處分,亦不生影響。況且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已規定:「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

,則被告顯無因同一犯罪事實受強制工作保安處分及感訓處分雙重執行之虞。至於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三號解釋,旨在論敘納稅義務人因違反作為義務之行為,同時構成漏稅行為之一部分或係漏稅行為之方法,而處罰種類相同者,如從一重處罰,已足達成行政目的時,即不得再就其他行為併予處罰。此乃針對行政罰之解釋,與本案情形不同,自難比附援引。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上引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及牴觸憲法云云,顯係誤解法律規定。綜上所論,檢察官及被告就原判決關於常業竊盜部分之上訴,均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皆應駁回。至於原判決認與被告常業竊盜有牽連犯關係之恐嚇取財部分,原判決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名,經核刑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罪,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之案件,與之有牽連犯關係之常業竊盜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自無從就有牽連犯關係之輕罪部分併為實體上審判,此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及被告就該部分均復提起上訴,皆非適法,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花 滿 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常業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