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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

偽造文書等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陳世雄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

上訴人
謝長廷
代理人
楊國華律師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

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九0二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

院八十六年度自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關於行使偽造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謝長廷在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月十五日,對TVBS有線電視記者表示:「已經掌握謝長廷收取宋七力政治獻金之匯款單,俟調查清楚會伺機公布」等語,有其偽造之匯款單可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文書罪嫌。經審理結果,以上訴人雖指:被告所掌握之匯款單即台北市銀行匯出匯款證實書、台北市銀行賣出外匯水單及手續費收據,其日期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三日、九月九日,蓋有台北市銀行負責人羅際棠之印花稅總繳章。但查「台北市銀行」已於八十二年一月一日改名為「台北銀行」,而羅際棠任台北市銀行總經理,亦早於七十七年八月二十日離職,足見該等匯款單係屬偽造等語。第查證人林瑞圖、卓榮泰證謂:在本案披露前,林瑞圖已握有該匯款單,由於台北銀行總經理記載為羅際棠,一看就知是假的等語。則被告於流傳多時始取得該匯款單,顯非其所偽造者無疑;且被告所呈報之匯款單傳真影本僅載有傳真日期「|| 03:00PM 」、「|| 03:02PM 」,而無傳真來源。被告聲稱已找不到傳真原本,是否為民眾所傳真而來,已無可考,但亦有可能以其他途徑取得,仍無積極證據證明為被告所偽造。又被告僅對新聞記者聲稱:已掌握匯款單,俟調查清楚,會伺機公布等語,並未出示該匯款單以主張其內容,而上訴人所持有之匯款單影本亦非被告所交付,均不足以認定被告有行使偽造文書情事。其被訴行使偽造文書部分,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證據資料足憑,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刑法上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之文書而加以使用之謂,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被告僅對TVBS有線電視記者表示:「已經掌握謝長廷收取宋七力政治獻金之匯款單,俟調查清楚會伺機公布」等語。既未出示該匯款單以主張其內容,原判決以其尚未達於行使之著手階段,認不構成行使偽造文書罪,而諭知無罪,自屬正當合法。又當事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限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為限,修正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蒐集證據乃檢察官或自訴人之職責,事實審法院應以調查證據為其主要職責,其調查之範圍,亦以審判中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不存在之證據,即不得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蒐集證據。被告有無私下向媒體記者出示匯款單?並非原審調查證據之範圍,原審未予調查,尤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末查證據之取捨及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敍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上開明確論斷於不顧,對原審取捨證據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審判職權行使,任憑已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再事爭執:被告知情匯款單為偽造,猶藉媒體向社會大眾放話,顯有犯罪之故意,原判決諭知其無罪,確屬違法云云。然其所指摘者均為單純事實上之爭辯,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關於加重誹謗部分:按裁判上一罪案件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第三審法院固應併予審判。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重罪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第三審法院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自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併為實體上審判。本件上訴人指陳被告行使偽造文書之重罪部分所提起之第三審上訴,既屬不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已如前述。則其自訴被告另牽連涉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加重誹謗之輕罪部分,因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自無從併為實體上之審判,亦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十七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陳 世 雄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二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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