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九六四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第二
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五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
度偵字第七四0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上午六時二十五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一支,至嘉義市○○路○段魏平寮所經營之「民生釣蝦場」。先以腳踢開釣蝦場之窗戶之方式越入,撬開擺設於釣蝦場內之電玩機具,竊取機臺內之硬幣二十九枚,共新臺幣(下同)二百九十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該釣蝦場投保之保全公司之保全人員盧品全得悉警報抵達現場。上訴人為脫免逮捕,竟持置於釣蝦場之鐵製湯杓揮打盧品全,當場施以強暴,致盧品全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之傷害。嗣因其他保全人員趕至,而當場捕獲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偵審中供承甚詳,核與證人盧品全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上訴人犯行明確。而刑法第三百三十條加重強盜罪,不僅指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強盜罪而言,即依同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以強盜論者,亦包括之,如犯準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即應依第三百三十條論處。上訴人攜帶螺絲起子,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其踢開釣蝦場之窗戶越入,竊取電玩機臺內之硬幣,得手後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於盧品全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九條之準強盜罪,而其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情形,應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條之加重強盜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並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改判論處上訴人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因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罪刑,已詳述其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因保全人員盧品全不問明原因即持警棍對上訴人毆打,致上訴人腳部及頭部多處受傷,因害怕盧品全繼續施暴,才拿起身旁鐵杓防衛,不小心打到盧品全,並非所謂為脫免逮捕而施強暴,與強盜罪之要件不合,且原判決亦記載盧品全供稱先動手毆打上訴人,可見上訴人抗辯為可信等語。惟查證人盧品全於警偵訊時均明確供稱其為攔阻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拿鐵杓打傷,並無供稱先動手毆打上訴人等情。而依據上訴人於警訊時亦供稱:「是因為我在內行竊硬幣二百九十元得手後,欲從釣蝦場後方木製窗戶離開時,被保全人員盧品全發現,為維護我所竊得之新台幣二百九十元,我就折返廚房拿取湯杓毆打保全員盧品全,以免遭保全人員逮到,所以是在抗拒盧品全時,為免遭逮捕的情況下,才持湯杓毆打盧品全頭部」等語。原判決採取上揭盧品全及上訴人之供述為論處其罪刑之依據,乃事實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自難漫指為違法。原判決亦無記載盧品全供稱先動手毆打上訴人之論述,上訴意旨並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情事。均不得據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