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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七號

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潮澤白文漳陳世雄孫增同林開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七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訴人即被告
甲○○
選任辯護人
丁中原律師

         蔡英雌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

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七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

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七九二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科刑時就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事項所斟酌之情形,方足為判斷量刑是否適當之標準。原判決僅於理由泛稱: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後態度(即刑法第五十七條第一至四款、第六至八款及第十款)等一切情狀云云。但未說明具體之情形,故量刑是否適當,即屬無從判斷。又原判決事實既認定,林秀英因腹痛難忍,乃央求蔡素絹送至台北縣中和市慈民醫院急診打點滴,(嗣再轉院)……,足見將林秀英送往醫院者是蔡素絹,並非被告。但於量刑時卻審酌被告於犯罪後將林秀英送醫,盡力救治之情狀,即與事實不符。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本件第一審法院係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年,原審雖撤銷第一審判決,然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情節,及所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該款所列情形並無不同,竟改判有期徒刑七年六月,自難謂當。㈢原判決引用證人洪生財之證言採為證據,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然第二審法院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訊問洪生財時,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命該證人具結,即以其證言採為判決之基礎,自有違誤。㈣依據國軍第八一七醫院(下稱八一七醫院)函文記載,病患林秀英自三軍總醫院轉來時,胸部已作X光檢查,並無「游離氣」存在。然其後三軍總醫院則函稱:「(林秀英)自述因車禍後造成腹部不適,故急診時曾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因無胸部不適之主述,故未接受胸部X光檢查」。從而林秀英在三軍總醫院究竟有無作胸部X光檢查?即有疑問。原審未予究明,即遽行判決,自屬違法。㈤依據三軍總醫院醫師張立偉所製作之病歷摘要:「依病歷紀錄,病人於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二日清晨因車禍於外面診所處理,因仍持續腹痛,故於凌晨五時二十二分轉至本院,經病史、理學檢查,及腹部超音波檢查,初步診斷腹部鈍傷」。原審對於此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亦有違誤。㈥原判決採信八一七醫院之函文及證人洪生財之證述,認定林秀英從三軍總醫院轉來時,其轉診紀錄並無腹膜炎之症狀,胸部X光檢查亦無游離氣體存在,實驗室報告白血球值雖高達一萬九千,但理學檢查上並無明顯腹膜炎之症狀。但對於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台大醫院)所函覆:「林秀英抵達國軍第八一七醫院,所呈現腹膜炎,白血球偏高,胸部X光可見游離氣體之成因,最有可能為中空器官,包括腸子破裂。手術前休克之原因,最有可能為敗血性休克」,並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已有違誤。又三軍總醫院之病歷摘要,已記載「腹部超音波:腹腔內肝、腎之間空腔,少量積液」;亦與八一七醫院函文所載「直到隔日凌晨四時,因病人病症逐漸加重,而出現腹膜炎之症狀,遂立即安排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發現腹腔內有液體存在」不符。則八一七醫院之醫療過程,是否亦涉有重大疏失,原審未予究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㈦林秀英在三軍總醫院急診時,有無作腹部X光檢查?尚不明瞭。而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稱,林秀英在八一七醫院接受X光檢查五次;亦與洪生財證述,林秀英在八一七醫院之X光照片共有三張,一張在手術前、二張在手術後,尚有出入。況法醫研究所函文所稱,各次照攝X光之時間,究在手術前或手術後?亦不明瞭。原審雖作調查,但仍有不明之處,即與未經調查無異。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刑法上之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在客觀上能預見其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亦即基本行為與加重結果之間,須有因果關係存在,此預見可能之範圍如何,自應於事實欄詳為記載,然後於理由內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始為合法。本件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於客觀情形下能否為通常人所能預見?原判決未予認定與說明,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㈡原審雖依憑台大醫院之覆函:「醫院延誤治療,並非導致細菌感染之獨立因子,確實係因腸子破裂,其後再加上延誤醫療,致未能治癒而死亡。……手術前休克之原因,最有可能為敗血性休克」;並參酌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法醫中心(下稱法醫中心)研判意見:「死者手術之前就有血壓下降的休克現象,很可能當時就同時已發敗血症,故手術的預後仍然不佳」。因認林秀英係因被毆打致腸壁挫傷、破裂,進而細菌感染導致腹膜炎,再感染血液造成敗血症死亡,亦即在手術之前已受細菌感染;無論八一七醫院有無延誤,被告之傷害行為與林秀英之死亡間,因果關係並不中斷。從而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梓泓醫師,併聲請調閱林秀英之X光資料,以查明八一七醫院有無延誤,即與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無影響,核無必要等語。惟本件有無「院內感染」之情形?其治癒率如何?醫院之醫師有無過失?有無其他因素介入?

原審未予詳查,即遽行判決,未盡調查證據之職責。㈢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係加重結果犯,為「故意與過失的聯結」,以行為人在主觀上有過失為前提;至於過失之本質,則應求諸注意義務之違反,非僅限於預見可能性之有無。被告縱有毆打林秀英,但被告如何預見惹起較重結果之危險性,且有過失,原判決未予敘明,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㈣原判決採用慈民醫院醫師孫治華在警訊時之供述採為證據,認定林秀英係由蔡素絹送至慈民醫院診治,違背證據法則。㈤原判決認定,被告對林秀英之頭、胸、腹部等處,猛力拳打腳踢。但並無充分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猛力毆打林秀英之腹部。㈥法醫中心、台大醫院等機關之鑑定意見,僅係推測之語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論處被告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罪刑,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洪生財、蔡素絹等人之證述;被告亦始終承認,確有毆打林秀英成傷,於送醫後死亡;並有勘驗筆錄、驗斷書、法醫中心鑑定書、林秀英之病歷資料及台大醫院、法醫中心、法醫研究所之鑑定函等在卷可稽,以為論據。並敘明⑴被告自八十二年四月間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四十二巷一號,與有配偶之林秀英同居(妨害家庭部分已判刑確定)。至八十三年四月二十一日晚上十一時許,被告在永和市○○路四十二巷口附近,因林秀英未依其交待辦妥租賃房屋之事,且適逢其駕駛之大卡車輪胎破損,心情不佳,在客觀上得以預見用力猛擊人體之腹部,可能造成體內器官受傷,導致死亡之結果,竟於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基於傷害之犯意,怒而對林秀英之頭、胸、腹部等處猛力拳打腳踢,致林秀英之腹部腸壁挫傷或不完全型裂傷,後頭部、右耳後、乳突部、右下肢、後小腿等處亦受傷,嗣經路人制止始罷手。林秀英返回住處後,因腹痛難忍,乃央求蔡素絹送至中和市之慈民醫院急診打點滴(被告亦隨後趕到),惟腹痛未見好轉,於翌(二十二)日凌晨五時許(由被告將之)轉送三軍總醫院急診,經驗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並無特別發現,由於床位不足,(被告)乃於當日中午再將之轉往八一七醫院診治。至二十三日清晨,林秀英因先前腸壁受傷之部位破裂,造成細菌感染引發化膿性腹膜炎,產生敗血性休克,病情惡化,八一七醫院乃於同日上午八時緊急以電腦斷層掃描,發現氣腹,隨即於十時許緊急進行手術,切除一段有破洞之空腸,惟手術後並未改善。其後仍因腸子破裂,導致化膿性腹膜炎,演變成敗血症,至同年月二十六日(被告雖再將之轉送馬偕醫院)仍於同日上午八時十五分許死亡。⑵被告於前揭時地毆打林秀英後,林秀英因腹部疼痛,經送醫診治、急救,但仍因腸子破裂導致腹膜炎,演變成敗血症死亡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訊時及偵審中坦白承認。被告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承認:「是我害林秀英,因為我打林秀英,打的很兇,並用腳踢她。……用拳頭打,並用腳踢,使她倒地」(見偵字第七九二七號卷第三頁背面、第十九頁背面;相驗卷第十五頁背面、第十六頁)。並於審判中承認:「有打她、踢她,但無打死她之意思」(見第一審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十六頁背面、第一六四頁、第二一八頁背面、第二二○頁背面;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二頁,更㈠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背面、第二十頁背面、第六十四頁,更㈡卷第六十八頁,更㈢卷第二十六至二十九頁、第五十八頁、第七十五頁),及於原審自白「(第一審判決認定傷害致人於死)事實是對的,請從輕量刑」(見原審更㈠卷第六十四頁背面)。並對於法醫研究所、台大醫院等機關,就林秀英死亡原因之鑑定結果,表示無意見(見原審更㈢卷第七十六頁)。⑶林秀英死亡後,經檢察官送請法醫中心解剖鑑定,認林秀英「係被毆腸子破裂導致化膿性腹膜炎,再演變成敗血性休克而死亡」,有勘驗筆錄、驗斷書及法醫中心八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高檢醫鑑字第二○九號鑑定書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三十二頁)。嗣第一審法院將林秀英在慈民醫院、八一七醫院、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法醫中心就其死因作研判,認由「臨床經過可以理解開始的時候只是腸壁的挫傷或不完全型裂傷而已,所以只是腹痛,一天後發生破裂,就造成腹膜炎及敗血病」。原審法院再就腸破裂如何導致腹膜炎、敗血症,開刀時是否已發生敗血症一事函詢該中心,據函覆:「腸破裂後,腸內的內容物及細菌會進入腹腔,感染並刺激腹膜,於是導致腹膜炎。感染的細菌若進入血管,會順著血流傳到各處,造成全身感染,即所謂的敗血症。死者生前即無肝硬化或腎病等產生腹水而致原發性腹膜炎的情形,也無腹腔內臟器本身的疾病(如盲腸炎破裂、胃潰瘍穿孔、急性胰臟炎、急性膽囊炎等),而且受傷之前皆無腹膜炎的表現。

她(指林秀英)應當是腹部鈍傷後先腸破裂才腹膜炎,而非先腹膜炎再腸破裂。……死者手術之前就有血壓下降的休克現象,很可能當時就同時已發敗血症,故手術的預後仍然不佳」,並有上開法醫中心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檢義醫字第一三三四七號、八十五年八月三十日檢仁醫字第九四四○號函在卷可憑(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原審法院於更㈢審時,再將林秀英在慈民醫院、三軍總醫院、八一七醫院、馬偕醫院之病歷資料,送請台大醫院研判林秀英接受手術前休克之原因,據函覆:「手術前休克之原因,最有可能為敗血性休克」(見原審更

㈢卷第十七頁)。綜合以上證據資料,林秀英係因遭被告毆打,致其腹部腸壁挫傷或不完全型裂傷(另後頭部、右耳後、乳突部、右下肢、後小腿等處亦受傷),其後因腸壁受傷之部位破裂,造成細菌感染引發化膿性腹膜炎,產生敗血性休克死亡,事證已臻明確。至於驗屍時發現被害人右上胸肋骨骨折部分,係因急救時所造成,與林秀英之死因無涉。⑷被告雖辯解:林秀英曾謂「毆打之前,曾被機車擦撞到」。但經法醫中心鑑定結果,林秀英「全身未發現擦傷」(見相驗卷第二十九頁)。嗣第一審法院向法醫中心查詢林秀英之死因,究係車禍或遭毆打所致,該法醫中心認:「拳打腳踢、機車猛力撞上,都有可能造成腸子破裂,但都必須是很嚴重及正面的力量才會造成。依頻率而言,拳打腳踢造成臟器挫裂傷是最多見的。死者林秀英在解剖時見有多處皮下出血及腹壁挫傷,並無擦撞,……機車擦撞不太可能引起小腸破裂,(倘)機車正面撞上腹部,應該不只幾處挫傷,而且很可能會倒地而另有多處擦傷,病史上也說是機車擦撞,並非正面猛撞,所以林秀英之腸破裂較不可能是車禍所致」(見第一審卷第一四一頁背面)。上開鑑定結果,亦與被告所供「對林秀英拳打腳踢,打的很兇,打倒在地」之情節相符。縱如被告所辯,林秀英曾遭機車擦撞,亦屬無礙之輕微擦撞,非造成林秀英腸子破裂之原因。林秀英既因被告之毆打,致腹部腸壁挫傷或不完全型裂傷,其後因腸壁受傷之部位破裂,造成細菌感染引發化膿性腹膜炎,產生敗血性休克死亡。則林秀英之死亡,即與被告之傷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⑸關於八一七醫院之醫療行為,是否有延誤部分:台大醫院就病歷資料之會簽意見,固曾謂:「單純腹部鈍傷導致腸破裂不應致死,本件病例明顯有診斷延誤、開刀過慢之疏誤,……此病例致病之原因應為醫院延誤治療,導致細菌感染而死」。然所謂之「單純腹部鈍傷導致腸破裂不應致死,……致病之原因應為醫院延誤治療,導致細菌感染而死」,究係指醫療延誤為導致細菌感染之獨立原因(即腸破裂本身不會導致細菌感染,係單純因醫療過失導致細菌感染)或係指因腸破裂致引發細菌感染,其後又醫療延誤致未能治癒,並不明確。嗣經原審法院再函請該醫院釋明,據函覆:「醫院延誤治療,並非導致細菌感染之獨立因子,確實係因腸子破裂,其後再加上延誤醫療,致未能治癒而死亡。……手術前休克之原因,最有可能為敗血性休克」(見原審更㈢卷第十七頁)。並參酌法醫中心之研判意見亦認:「是腹部鈍傷後先腸破裂才腹膜炎。……死者手術之前就有血壓下降的休克現象,很可能當時就同時已發敗血症,故手術的預後仍然不佳」(見原審更㈠卷第四十八至四十九頁)。從而八一七醫院縱令有台大醫院所指之延誤醫療情形,然林秀英係因被毆打致腸壁挫傷、破裂,造成細菌感染引發化膿性腹膜炎,產生敗血性休克死亡,其病情在被毆打後即持續惡化中(亦即緣於腸破裂導致細菌感染,產生敗血症死亡;並非因醫療過失導致細菌感染,產生敗血症死亡),無論八一七醫院有無台大醫院所指之延誤,致未能及時治癒病患,均不能中斷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之因果關係。被告聲請訊問證人陳梓泓醫師,及聲請調閱林秀英之X光片,以查明有無延誤醫療,即與本件因果關係之認定,不生影響,無再調查之必要。⑹人體之腹部有重要之器官,乃生命之要害部位,其構造甚為脆弱,倘用力重擊,足以成傷,且有可能因傷致死,此為一般人在客觀上所能預見,被告為正常之成年人,在客觀上自亦能預見。被告因細故毆打林秀英,主觀上雖無殺人之犯意,但其基於傷害之故意,予以毆打後,致林秀英受傷,因傷致病(細菌感染產生敗血症),因病致死,前後有因果關係,因認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罪責,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被告嗣後否認犯罪,辯稱林秀英於生前除遭毆打外,亦曾被機車擦撞,若非醫院延誤治療,林秀英當不致於死亡,伊對於林秀英之死亡無從預見云云,乃飾卸之詞,不可採信等情綦詳。㈡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即不能謂有因果關係(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至於醫院之醫療行為介入時,是否中斷因果關係,亦應視其情形而定,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醫療錯誤為死亡之獨立原因時(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等),其因果關係中斷;倘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嗣因該疾病致死,縱醫師有消極之醫療延誤,而未及治癒,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仍有因果關係。原判決認定:本案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細菌感染產生敗血症),嗣因該疾病(敗血症)致死;並非因醫院之醫療錯誤(例如使用不潔之藥械致發生細菌感染),致引發疾病(敗血症)致死,已詳為說明。從而無論八一七醫院有無台大醫院所指之延誤,致未能及時治癒病患,此乃醫師是否應另負過失責任問題,與被告之行為無影響,其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仍有因果關係。至於醫師有無過失責任(因延誤致未能治癒)?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認為應行調查者而言。

而證據與待證事實是否有重要關係,應以該證據所證明者能否推翻原審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得據以為不同之認定為斷,若非待證事實所關重要之點,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林秀英在三軍總醫院有無作胸部X光檢查?三軍總醫院醫師張立偉所製作之病歷摘要如何?林秀英從三軍總醫院轉至八一七醫院時,是否已可發現腹膜炎及游離氣體存在?八一七醫院之醫療過程,是否有疏失?林秀英在八一七醫院接受幾次X光檢查?其照攝X光之時間,在手術前或手術後等情。均與依上開其他證據判斷林秀英係因傷害致腸破裂,導致腹膜炎、敗血症,亦即被告應負傷害致人於死加重結果犯之結果,不生影響,即欠缺調查之必要性,自不得任意指為調查未盡。㈢關於刑之量定,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本院七十二年臺上字第六六九六號、七十五年臺上字第七○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以:「傷害致人於死罪,以行為人對於傷害行為有犯意,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能預見者為限,倘行為人對於死亡之結果有預見,而其結果又不違背其本意時,則屬間接故意殺人範圍。第一審判決認頭、胸、腹部為人體要害,對之拳打腳踢,足致人於死亡,應為被告所預見,而仍對林秀英之身體要害毆打,因腸子破裂,導致化膿性腹膜炎,演變成敗血性休克死亡,認定被告對於林秀英死亡之結果主觀上有預見,即與加重結果犯之要件不合」等情,據為撤銷改判之原因,其認定之事實、情節,已與第一審不同。原審並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與被害人關係、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後仍將林秀英送醫盡力救治,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已敘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十八面,理由二),縱令其用語未臻具體詳盡,但不能指為未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之情形。又依卷內資料,林秀英央求蔡素絹將之送往慈民醫院診治後,被告亦隨後趕到,其後因病情未見好轉,被告即先後將之轉送至三軍總醫院、八一七醫院、馬偕醫院急救,有訊問筆錄可查(見原審更㈢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頁、第五十八頁、第七十七頁)。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告未將林秀英送醫,不得據為量刑審酌之依據云云,並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㈣證人在同一案件,就同一待證事實,經具結後,於同一審判程序有重複訊問時,其先前具結之效力,及於後次之訊問。證人洪生財於原審更㈡審時,先後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同年二月十一日到庭訊問,其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四日第一次訊問時,已依法於供前具結,有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可稽(見原審更㈡卷第五十一至五十三頁),其具結之效力,自及於第二次訊問時之陳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稱:訊問證人當時,未命證人洪生財具結,不得以其證言採為判決之基礎云云,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㈤被告對於本件犯罪,在主觀上雖無殺人之故意,但就重擊被害人之腹部,可能造成體內器官受傷,導致死亡之結果,在客觀上為被告所能預見。且被害人係因被告之傷害行為引發疾病(細菌感染產生敗血症),嗣因該疾病(敗血症)致死(亦即非「院內感染」致死),故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因果關係,原判決已詳為說明,自不能任意指為理由不備。至於其餘之爭辯,或為枝節性之問題,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違法,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 月 三十一 日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白 文 漳

法官 陳 世 雄

法官 孫 增 同

法官 林 開 任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二七號於民國 91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因被告傷害致人於死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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