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八八號
- 上訴人
- 甲○○
- 被告
- 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
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九號,自訴案號:台灣苗栗地方
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被告乙○○為福德遊樂農場、公館福德商園之負責人,而福樂農場之負責人為被告之父謝新全,謝新全已委任被告為其代理人,被告即有權製作自訴意旨所指之委任狀,因認被告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而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然該委任狀係記載:福德遊樂農場、公館福德商園、福樂農場委託上訴人為該三家法人與馬上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馬上發公司)處理契約糾紛,依法應由該三法人具名委託方為合法,被告為自然人,與該三法人分別為不同之權利主體,自無權製作該委任狀。又原判決所謂卷附謝新全委任被告為其代理人之委任狀,係被告冒用福樂農場及其所有人謝新全之名義偽造,且所載委任範圍及委任之權限只及於民國八十年福樂農場出租予馬上發公司之出租事件而已,並未同意被告委任上訴人處理該農場與馬上發公司間契約糾紛,被告亦無權代表該農場製作委任狀。原審對此未詳予調查,遽予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調查未盡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㈡、原判決謂:上訴人為被告之受任人等情事,業據證人即民聲日報記者彭志明在第一審結證屬實,並有其撰寫之報紙及照片兩幀附卷可證。然卷附之報紙為民眾日報,係記載:謝某(被告)指其(上訴人)乃他(被告)的委託人。與原判決之記載已不盡相符,且該二幀照片亦未踐行調查程序,即採為證據,亦屬違背法令等語。
惟查本件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及證據,以上訴人甲○○於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擅自假借上訴人名義,以上訴人為其受任人,偽造虛假不實之委任狀,並行使該偽造之委任狀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上訴人涉犯背信、侵占等之告訴,又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行使該偽造之委任狀,作為其聘上訴人為其律師與訴訟代理人之證據,因認被告涉連續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係以該委任狀,既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上訴人之地址亦不符,且依該委任狀之內容與委託事項,與被告前揭提起告訴之內容所涉及之訴訟案件均無關,而該委任狀之書立日期甚且超前該等訴訟案件發生日期數日或數月,足證該委任狀為被告所偽造,為其主要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上訴人確有受其委託,但嗣後又否認,該委任狀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由上訴人寫好草稿後,偕同伊至苗栗縣政府旁之文美打字行打字,因上訴人未帶印章,故由伊當場用印後交由上訴人收執,由上訴人回去後自行用印,伊未偽造該委任狀等語。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而揑造他人名義製作該文書為構成要件,如行為人對於此種文書本有製作權,縱令其製作之內容虛偽,且涉及他人之權利,除合於同法第二百十五條之規定,應依該條處罰外,尚難論以該條之罪。經查委任狀通常本即由委任人製作,記載受任人之姓名及所委任之相關事項後,交由受任人收執,作為受任人有權代為處理受任事項之憑證。本件系爭之委任狀之委任人記載為被告乙○○,則其就該委任狀本有製作之權,而該委任狀上所列受任人甲○○之姓名,為打字印就,並非受任人甲○○之署押,且未另行偽造受任人甲○○之署押於該委任狀上,有上訴人所提出之委任狀影本一紙在卷可憑。是被告在其有權製作之委任狀上縱有虛列上訴人之姓名為受任人,亦僅屬內容之不實,並非冒用他人名義製作委任狀,尚與偽造私文書之成立要件不合,自難論以該罪。雖上訴人於第二審上訴意旨另稱:被告所偽造之委任狀,係記載「本福德遊樂農場、福樂農場、公館福德商園」
委任上訴人為「福德遊樂農場、福樂農場、公館福德商園」處理事務等語。按該委任狀只有上開三家農場、商園法人始有製作權,且必須以該三家法人為委任人,並以委任人之名義共同署名製作,缺一不可,方為合法。被告係自然人,並非該三家法人,自無製作上述委任狀之權,而指摘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然被告始終辯稱:上訴人確有受其委託,但嗣後又否認,該委任狀係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由上訴人寫好草稿後,偕同伊至苗栗縣政府旁之文美打字行打字,因上訴人未帶印章,故由伊當場用印後交由上訴人收執。觀之委任狀成立日期後之八十三年十一月(原判決誤繕為三月)二十日,上訴人與被告同至福德遊樂農場,與馬上發公司抗爭,上訴人拿起擴音器大聲呼叫,請現場觀光者將車開走,被告並當場稱,上訴人為被告之受任人等情。業據證人即民眾(原判決誤繕為民聲)日報記者彭志明結證屬實,並有其撰寫之報紙及照片影本二幀附卷可證(第一審卷第五十二頁、第二十五頁、第一百二十頁),即上訴人亦自認陪同被告同往抗爭。又委任狀成立日期後,被告與馬上發公司之人員互相告訴,致有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四一四號、第一一0七0號、第一0九七0號、第一一0五七號等案件,上訴人自認其均有參與撰稿,幫忙核稿,並至文美打字行打字,足證被告所稱,上訴人確有受其委託,處理與馬上發公司違約事件及善後,為可採信。再者被告為「福德遊樂農場」、「公館福德商園」
之負責人,而「福樂農場」之負責人為被告之父謝新全,謝新全已委任被告為其代理人,此有委託經營契約及委任狀影本附卷可證,則被告既為「福德遊樂農場」、「福德遊樂商園」之負責人,又為「福樂農場」之代理人,被告自有權製作該委任狀,上訴人此部分指摘亦非有理由。此外又查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予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復敍明上訴人聲請調查及勘驗之證據,核無必要。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按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必要,如果行為人對此種文書,本有製作之權,縱令其不應製作而製作,亦無偽造可言。卷查上訴人所謂偽造之委任狀,係記載「茲委任甲○○先生代為談判協商,處理本福德遊樂農場、福樂農場、公館福德商園與馬上發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委託經營暨協定該公司違約事件與善後。
此請甲○○先生。委任人:謝建華」該委任狀之委任人即製作名義人既為被告,並非福德遊樂農場、福樂農場、公館福德商園,被告自屬有權製作,原判決對此已詳加闡述說明。上訴意旨仍持己見,謂被告無權製作該委任狀,任意指摘原判決,顯非適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卷附照片二幀於第一審調查中曾提示訊問上訴人及被告有無意見,上訴人答:「當日我所持應為公告而非委任狀,是當日拍攝的。」被告答:「沒有」。原審於審判期日亦再訊問上訴人及被告「對你們於第一審調查、審理中所述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均答:「沒有」,有各該筆錄可按(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正面、原審卷第七十四頁正面),難謂該二幀相片未踐行調查程序。至原判決將民眾日報記載為民聲日報,係屬誤寫,為得裁定更正事項,顯然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亦不得執為上訴第三審之理由。其餘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或就原判決已調查說明之事項,或就原審證據取捨及判斷證據證明力之職權行使,漫指其違法,難謂係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