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五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丁福慶律師
上 訴 人即
被告之配偶 楊莉莉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擄人勒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第
二審判決(九十年度少連上訴字第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
年度偵緝字第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由
撤銷發回部分:按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五條定有明文。所謂獨立上訴,即不受被告意思之拘束。被告雖捨棄上訴權,於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之上訴權並無影響。被告甲○○於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宣判時,聆聽原審法院宣判後,雖當庭表示甘服原判決而捨棄其上訴權,經記載於筆錄。被告之配偶楊莉莉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為被告之利益,提起獨立上訴,自非法所不許,先予敍明。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曾犯賭博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二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經濟困難,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八日下午十五時許,駕駛其所有車號JY|三○二七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竹縣竹北市隘口里六鄰隘口五十一之七號前,見年僅六歲之甲童(年籍姓名詳卷)一人在門口遊玩,竟臨時起意,萌生擄人並向其家人勒贖錢財之犯意,以問路及帶路為由將甲童誘騙上車。旋即陸續購買玩具及零食給甲童,使其不疑,並詢得其家中之電話號碼。嗣於同日十九時許,被告在中山高速公路苗栗交流道附近即以公共電話與甲童之父母(姓名年籍均詳卷)聯絡,且於電話中向甲童之母勒贖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隨即駕車至桃園縣後,又陸續打電話要甲童父母準備二百萬元現金以白色手提袋包裝及行動電話等候通知,當晚與甲童在前開車內休息。至翌日上午十時四十分許,被告再以電話撥甲童父母之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其至新竹火車站搭乘同日十一時二十四分自強號一○○二號班次列車北上,隨即駕車搭載甲童至桃園縣楊梅交流道旁之「麥當勞速食店」。同日上午十一時四十分許,被告將甲童留在該速食店內,獨自前往楊梅與富岡間之鐵軌路旁等候,而於十一時五十五分打雷話告知甲童之所在,並要甲童之父母在火車行經該處時將贖款丟至車外。被告於取得贖款後,因經警圍捕而逃竄至新竹縣湖口鄉○○街口附近,見事跡敗露乃將該贖款棄置於該民生街五十七號宅內,並從上址後門逃逸,為警方扣得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車號JY|三○二七號自小客車一部,並取回贖款發還甲童之父,嗣甲童之父母亦在前開麥當勞速食店找到甲童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意圖勒贖而擄人罪刑(累犯)之判決,駁回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物應示被告,令其辨認;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所明定。原判決既將被告打電話向被害人甲童之母勒贖之警察機關蒐證電話錄音帶一捲及其譯文報告,作為有罪判決之證據,自應於審判期日提示該證物,並將譯文之內容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方為合法。乃原審於審判期日未踐行此項調查程序,有審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四十八頁至五十五頁),遽採為斷罪資料,難謂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㈡、行為應否處罰及如何處罰,固以行為時之法律為準。而法律一經廢止,其效力原則上固不得復存,然例外可依新法之規定予以延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但書即係舊法之效力例外予以延續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懲治盜匪條例已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公布廢止,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亦同時修正公布,擄人勒贖罪之法定本刑,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較諸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之唯一死刑為輕。被告所犯擄人勒贖罪,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及刑法同有處罰之規定,因懲治盜匪條例為刑法之特別法,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適用原則而適用該條例,該條例廢止後,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又懲治盜匪條例之廢止及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之修正係同時公布,因之,修正前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並非中間法,即不生比較適用中間法之問題。就被告所犯之罪而言,該條例雖曰廢止,因廢止前後均有刑罰規定,自屬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非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就被告行為時有效之懲治盜匪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九款與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比較適用。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亦屬無可維持。被告之配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按當事人得捨棄其上訴權;捨棄上訴權者,喪失其上訴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三百五十九條定有明文。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原審法院宣判時聆聽原審法院宣判後,當庭陳述:「我甘服鈞院判決,捨棄上訴。」等語,而記載於筆錄,並簽名,有宣判筆錄可按(原審卷第六十三頁)。其已因捨棄上訴權而喪失上訴權,自不得再提起上訴,被告竟復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