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0六七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林武順律師
右上訴人因妨害家庭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日第
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三三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明知王○暖(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生)、王○平(七十年十二月四日生)二人均係未滿二十歲之未成年人,竟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台南市金華路二段名佳美百貨前,向王○暖、王○平姐妹以要介紹到高雄從事伴遊工作為詞,使王○暖、王○平信以為真坐上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往高雄任職,將渠二人誘拐脫離家庭,載至台東市而置於其實力之支配之下。嗣因王○暖發覺受騙有異,藉打電話之機會請其胞姐王菁茸報警,經警於翌(二十四)日上午四時許,在台東市信義路「咚咚」便利商店附近為警當場逮獲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略誘未滿二十歲之女子脫離家庭(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所謂被告犯罪事實,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所定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外,依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係指起訴書事實欄所記載之事實,與其所犯法條欄所記載之法條無涉(院解字第二九二九號解釋參照)。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係記載「甲○○……以介紹王○暖、王○平到高雄工作為由,開車載送王○暖、王○平二人由台南市到台東市,誘拐渠等二人脫離有監督權人即渠等父母之監督範圍……」等情,並未敘及上訴人有無以強暴、脅迫或詐術之手段,使被誘人喪失自主力,而離開原來之生活處所?檢察官起訴犯罪事實似係指上訴人和誘王○暖、王○平二人脫離家庭之行為。檢察官起訴法條雖引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審判決亦適用刑法第二百四十一條第一項論處上訴人略誘罪刑。但第一審判決事實既認定上訴人犯略誘罪,並未於判決理由內有所說明,亦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復未踐行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犯罪嫌疑及所犯所有罪名。罪名經告知後,認為應變更者,應再告知。」之程序,顯有違誤,乃原判決未予糾正,率予維持,於法未合。㈡、刑法上略誘罪,以使被誘人脫離家庭或其他有監督權之人為其構成要件之一,故事實上須將被誘人移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之內,而與其有監督權人完全脫離關係,換言之,即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方與該項罪質相符。卷查被害人王○暖、王○平二人原本未居住家中,平日打電話或假日回去與父母聯絡,已據渠等於偵查中陳述甚明(見偵查卷第二十六頁)。原判決理由亦為相同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二頁)。上訴人將王○暖、王○平二人帶到台東後,渠等能否與往常一樣打電話回家與家人聯絡,即與略誘罪所謂「使有監督權之人對於被誘人陷於不能行使監督權之狀況」,有客觀上關聯,此攸關上訴人之行為是否構成略誘罪?抑僅成立妨害自由罪?即有調查審明之必要,原審未予調查,僅於理由內謂「被告雖稱:在前往台東之過程中仍有下車休息,及到台東後並未阻擋王○暖、王○平打電話回家云云縱屬實情,與犯罪之成立無影響」云云(見同判決第二頁),顯有理由矛盾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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