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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紀俊乾黃正興劉介民陳東誥魏新和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

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二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中縣太平市○○路八之一號「偉俐玩具店」負責人,以販售電視遊樂器及光碟為業,明知「 SEGA 」係日商西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雅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電腦、家庭微電腦、公司用微電腦、硬體、軟體、電腦用磁帶磁碟、電視遊樂器用程式卡帶、磁帶、磁碟、驅動器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民國七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止;又「 PLAY STATION 」係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向經濟部申請註冊取得之商標專用權,已移轉登記予日商新力電腦娛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力公司),指定使用於電腦、錄有電腦程式之磁碟、磁卡、磁帶及光碟之商品,專用權期間自八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止。乃意圖營利,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七年六、七月間起,以每片新台幣(下同)四十五元之價格,向不詳姓名之黃姓成年男子買進仿冒前述商標之電視遊戲光碟片,再以每片七十元之價格出售牟利。而仿冒之光碟片,經由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可出現前述公司名稱、條碼及「SEGA」、「PLAY STATION」商標。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查獲。因認被告涉有商標法第六十三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之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商標,乃為表彰自己營業之商品,以文字、圖形、記號、顏色組合或其聯合式,足以使一般商品購買人認識為表彰商品之標識,並得藉以與他人之商品相區別,透過註冊取得專用權者。而所謂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類似物件上,而持有、陳列或散布而言,商標法第二條、第五條、第六條著有明文。故於同一商品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或明知為該等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同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定有處罰明文。因此,商標之主要目的在於「使用」。而商標之「使用」,其方式不一而足,侵害商標之態樣亦變化多端。被告所販賣之仿冒遊戲光碟片,其外包裝固無「SEGA」、「PLAY STATION」之商標,然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內已燒錄儲存有該等商標,透過電視遊樂器主機執行程式,於電視螢幕上仍可出現該等商標圖樣。該等商標已為消費者所熟識,足以表彰該商品一定品質或商譽之保證,仿冒之遊戲光碟片已與該等商標結為一體,不能僅以該等遊戲光碟片之外觀或包裝未顯示上述商標,即認未違反商標法第六十三條之規定。第一審未深究商標、商品及商標使用之特性,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未加糾正,仍予維持,殊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㈡按以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依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規定,以文書論。又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之準文書而言,祇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為人將偽造之準私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達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程度,固不待言;其因販賣而交付該偽造之準文書之情形,如販賣者與買受者,均明知該準文書確為偽造,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即可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時,因買受者已達於可隨時使用該偽造之準文書之狀態,無待販賣者更有所主張,應認販賣該偽造準文書者於交付時,即與行使無異。如同販賣翻印他人著作出版物(連同著作物之底頁、依出版社所載著作人、發行人、印刷者等一併翻印)圖利者,其於交付該偽造之著作物時,即已構成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無須就該偽造之著作物之內容更有所主張,始可構成行使偽造準文書之行為。被告所販賣之仿冒「SEGA」、「Playstation 」商標遊戲光碟片,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在電視畫面上會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而買受者亦明知被告所販賣交付者確為仿冒光碟,藉由電視遊樂器執行,可在電視畫面上出現西雅公司或新力公司之名稱與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及內容。第一審及原審判決就上揭事由均未詳加辨明,遽以被告於出售光碟片時,無從就儲存光碟片內該公司名稱、條碼及其製造或授權等字樣,暨向購買者有所主張之語為由,認其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而為被告有利之判斷,同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以上為上訴意旨指摘及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又,本件原審判決正本,送達人法警呂潔宜,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送達,而應受送達人王寧懷檢察官之簽章日戳,記載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相差四日之久,究竟送達文書時,應受送達人王寧懷檢察官有何不能收受、簽收送達文書之原因,與認定其上訴有無逾期攸關,更審時,併希切實查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八 日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

法官 劉 介 民

法官 陳 東 誥

法官 魏 新 和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三七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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