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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一號

偽造文書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9 月 12 日

法官張淳淙謝俊雄蘇振堂張春福呂丹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一號

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 ○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九六號,聲請即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七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間,為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申貸新台幣八十萬元,須由配偶出面在借據上簽署見證,遂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先由甲○○○在不詳地點委託不知情之人偽造其夫陳進發名義之印章一枚,進而於當月二十日與乙○○相偕前往上述農會信用部,在借據上分別由甲○○○持該印章偽造陳進發名義之印文一枚,乙○○偽簽「見證人:陳進發」署押一枚,足以生損害於陳進發之姓名權。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被告二人共同偽造印文及署押,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印文或署押,係在紙上或其他物品上呈現印影或署名、簽押,其作用在表示承認所簽、印之文書之效力。刑法上之偽造印文、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印文、簽名或畫押而言,若在紙張上偽造印文、署押,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即係偽造文書。原判決認乙○○在借據上偽簽「見證人:陳進發」署押,甲○○○持偽造陳進發印章在借據上偽造印文等情,該印文、署押既簽於「見證人」字樣之旁,自係表示見證甲○○○與台北市北投區農會簽立借據之事實,含有證明該借貸契約效力之意思,似屬私文書性質。且被告二人持以行使,向台北市北投區農會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者,似非如原判決事實所載僅止於陳進發之姓名權而已。原判決理由認該印文、署押之用意在確認借據之效力,又認非以此直接證明或產生法律上之權利義務或事實,與文書之要件不侔,祇成立偽造印文、署押罪。其認定足生損害之事實既欠明確,所持法律見解,亦屬可議。(二)、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仍應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如偏執一端,致失出失入,即難謂為適法。本件第一審法院認被告二人偽造印章、印文及署押等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判處被告二人有期徒刑四月。

原審認被告二人僅單純偽造印文及署押,依較輕之偽造印文、署押罪論處,則其認定之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顯較第一審認定者為輕,卻仍量處相同之刑,而未特別說明對被告二人之行為如何評價,自嫌理由不備。(三)、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本認被告二人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七條之罪,且具實質上一罪關係。原判決認僅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之罪,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則不成立犯罪部分,應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原判決引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變更檢察官起訴之法條,亦有未合。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蘇 振 堂

法官 張 春 福

法官 呂 丹 玉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七一號於民國 91 年 09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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