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五○○號
- 上訴人
-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即被告
- 乙○○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陳哲宏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羅淑瑋律師
- 上訴人即被告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陳峰富律師
陳哲宏律師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
十九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四四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一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即以第二審為終審法院。行為後因法律有變更,致裁判時之法律與行為時之法律,與其得否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限制規定不同時,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以定之。如依行為時之舊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新法得上訴,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判處罪刑者,仍應受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之限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本件上訴人即被告乙○○、甲○○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訴時,認被告等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係犯同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前)第一百七十五條之罪嫌,原審亦就該犯罪事實及法條為審判及適用該法條論處罪刑,而該法條之法定本刑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檢察官上訴意旨對其罪名並未有爭執,被告等上訴意旨雖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年一月十五日生效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依裁判時之法律,被告等所犯之罪,為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然原判決於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後,係適用有利於被告等之行為時之舊法論罪,並未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論罪,自仍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況刑事被告之上訴,以受有不利之判決,為求自己利益起見請求救濟者,始得為之,原審既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被告等竟主張較重之裁判時法,據以提起上訴,顯與為自己利益請求救濟之旨相違。
檢察官及被告等之上訴意旨援引與本件情形不同之本院八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九九號刑事裁定而提起上訴,均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