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號
- 上訴人
- 乙○○
- 被告
- 甲○○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七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六號,自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
年度自字第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依上訴人乙○○自訴狀所載自訴意旨,係自訴被告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條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惟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一項亦有明文規定。依此規定,偵查權屬於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司法警察僅係輔助偵查機關,故司法警察(官)逕行調查時,雖難謂已開始實施偵查。惟檢察官指揮司法警察(官)偵查,或因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而傳喚嫌疑人著手調查證據,均可謂已開始實施偵查。另「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而言,實質上一罪固屬同一事實,牽連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者,亦屬同一事實,故裁判上一罪中之一部分若經檢察官開始偵查,其效力及於全部,其他部分即應受上開法條之限制而不得自訴,且不因自訴人與檢察官所主張之罪名不同而有異。卷查,上訴人自訴被告甲○○之同一事實,前經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並經該署簽分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案件偵查中,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發查字第二0九八號及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二三一號偵查卷,自訴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刑事告訴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警訊筆錄、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刑事請求調查證據狀各一紙附卷可按,是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依上述規定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始偵查後之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再行自訴,其自訴於法即有未合。依上說明,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所為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經核於法尚無違誤。
上訴意旨仍徒爭執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同一案件」定義,告訴事實與自訴事實非同一事實,檢察官尚未傳喚犯罪嫌疑人調查證據,自訴事實自難謂已交由檢察官開始偵查云云,殊未考量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係以限制自訴之立法目的,惟上訴人既仍得循告訴途徑以體現司法正義,並無礙於其訴訟權之行使,法律見解尚有誤會。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認事用法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說明之事項,再事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