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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九號

因常業詐欺案件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李伯道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九號

上訴人
乙○○

        甲○○

右上訴人等因常業詐欺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六

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二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㈠、上訴人乙○○、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中旬起至同年九月底,在台中市○○路○段二七三號;另於同年十月初起至同年十月中旬,在台中市○○街九十七號十二樓之四,並於斯時起陸續僱用有概括犯意聯絡之謝月娥、許嘉尚、蔡登科、莊政憲、陳麗娟、謝月英,復於同年十月中旬至同年十二月八日,在台中市○○街八十七號四樓之四等地,以乙○○、甲○○共同負責掌管內部及教育訓練新進人員、謝月娥負責會計、記帳及發放奬金、許嘉尚、蔡登科、莊政憲、陳麗娟、謝月英負責接聽電話及對外連繫等內部分工之方式,並刊登報紙「借款三十至一百萬,免押、免保,有工作者(0四)0000000洽林先生」、「來電立即貸,條件不拘,全省辦理,彈性攤還,非錢莊,息低,保密,免押保,十五至四百二十萬,撥款付費,速件二小時」、「信用貸款,二十至三百萬元內,全省辦理,條件不拘,非錢莊或互助會,彈性還款,連絡人,古小姐電話(0四)0000000」、「健保卡信貸」、「簡易通訊貸款」或留有(0四)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十三、二五、四八等十數支電話供急需用錢之人接洽借款,並謊稱借款需公證、律師費用約新台幣(下同)八千元至一萬元,或先繳交手續費三千元至一萬元及傳真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等資料,實則並無貸款或代為辦理貸款手續,致葉明富、陳建維、謝秋香、董峰良、何盈松、趙佳意、石雯萍、陳春花、賴秋榮、許永德、陳美玉、劉正平等人誤認其貸款之能力而交付公證費、律師費或手續費,並分別匯款予乙○○等人所指定之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戶名「鄭政賢」,帳號0三0一∣00000000∣八號;台中育才郵局戶名「許文宗」,帳號0五八六八二∣四號;台中何厝郵局,戶名「游吉昌」,帳號一七四三三∣九號;中區郵政管理局戶名「吳博仁」,帳號一五二八九四∣七號等帳戶,累計詐得金額約為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並由其等持前開帳戶之金融卡提領款項朋分花用,均以此為業,並賴以維生。㈡、甲○○於上開期間之八十六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台中市○○路○段與五權西路口所拾獲鄭政賢所有脫離本人持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留供日後犯罪所用。其後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由乙○○、甲○○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六年十月間某日,在台中市某地,以將鄭政賢身分證相片欄改貼甲○○相片之方式,變造鄭政賢身分證,並偽刻鄭政賢印章,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持以至台中市○○區○○路二段二九六號誠技科技有限公司,委託不知情之該公司承辦人員商麗娟、亢達宏連續偽造鄭政賢名義之市內電話異動申請書後,連同該申請書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辦理電話用戶異動,將乙○○原申請之電話號碼(0四)0000000號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八之電話過戶予鄭政賢名下,電話號碼改為(0四)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供其等對外聯絡詐騙使用,以規避追查。又賡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持前開變造「鄭政賢」身分證、印章,偽造鄭政賢名義之開戶印鑑卡、金融卡製發申請書、存戶使用金融卡約定書後,連同前開資料持向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申請帳號0000000000∣八號「鄭政賢」帳戶。另外,以二萬元不等之代價向不詳姓名者購得「許文宗」等前開帳戶供匯款使用。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八日晚上六時十分許,在台中市○○街八十七號四樓之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原判決附表一(除編號四八、四九外)所示之物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二人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二人共同常業詐欺罪刑,並以上訴人二人被訴如原判決理由欄三所載部分,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許永德誤認上訴人等之貸款能力而交付公證費、律師費或手續費,並分別匯款予上訴人等指定之鄭政賢、許文宗、游吉昌、吳博仁帳戶(原判決第三頁第二至七行)等情,係依憑許永德於警訊中指述綦詳(原判決第五頁第一至二行),為其主要論據之一。然許永德於警訊中供稱:……謝姓女子告訴伊要先匯手續費一萬元給她,伊沒有匯給她,因該集團隨即被警方查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七號卷第三十四頁背面)等語。原判決認定上情所依憑許永德於警訊中之供述,核與卷宗內許永德警訊筆錄所載內容不盡相符,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難謂於法無違,尚有未合。㈡、有罪判決書之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

倘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於報紙刊登之廣告中留有(0四)0000000號等電話,供急需用錢之人接洽借款(原判決第二頁第十六至十八行)等情,是否認定前開(0四)0000000號電話係供上訴人等為前揭犯行所用之物?乃原判決理由欄復又說明:被害人林秀英於警訊中陳稱:當時伊係一時缺錢才打報上刊登(0四)∣0000000號電話到該公司要借錢……,上開電話號碼不在前開上訴人等申請租用之電話號碼內。因此,被害人……林秀英等所陳稱其等聯絡之電話號碼,並非上訴人等所使用等情(原判決第十一頁第六至十一行),是否論斷上訴人等並未使用(0四)0000000號電話為前揭犯行?其事實欄之認定與理由欄之說明不盡一致,尚有未洽。㈢、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一款所明定。故有罪之判決書,對於證據之具體內容,及法院本於如何之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而為合理判斷證據之價值及證明力,並定其取捨與所形成之心證,均應詳為闡析論敘,載明於理由內。否則即屬判決不載理由,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被害人葉明富、陳建維、謝秋香、董峰良、何盈松、趙佳意、石雯萍、陳春花、賴秋榮、許永德、陳美玉、劉正平等人誤認上訴人等貸款之能力而交付公證費、律師費或手續費,並分別匯款予上訴人等所指定之鄭政賢、許文宗、游吉昌、吳博仁帳戶,共詐得約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等情,係依憑上訴人二人之自白核與謝月娥、許嘉尚、蔡登科、莊政憲、陳麗娟、謝月英等人供承情節相符,並經被害人許永德、林陳美玉及劉正平分別於警訊時指述綦詳,復有前開被害人等匯款予許文宗、吳博仁等人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原判決理由欄一、㈠),為其主要論據。然原判決關於許永德部分,其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不盡相符,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二人或辯稱:伊等所詐騙之金額在一百萬元以內(原審卷第四十七頁背面);鄭政賢帳戶未作為向被害人詐取財物之用(原審卷第一五四頁);葉明富那些不是伊等做的(原審卷第一九四頁)。另謝月娥、許嘉尚、蔡登科、莊政憲、陳麗娟、謝月英是否均未詳細供述及上開被害人姓名及詐騙金額共若干等(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七六號卷第二十九至四十八頁)。且台灣中區郵政管理局以八十七年五月十九日第00000000∣三五二號函所檢送之許文宗帳戶匯入匯款單影本(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五一至二六八頁),郵政儲金匯業局以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八日第00000000∣一七三號函所檢送之吳博仁帳戶匯款單影本(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二一至三五二頁),是否並無葉明富、陳建維、謝秋香、董峰良、何盈松、趙佳意、石雯萍、陳春花、賴秋榮、許永德等人之匯款單影本?

原判決未說明經由何項調查及有何證據,堪認上訴人二人確向葉明富、陳建維、謝秋香、董峰良、何盈松、趙佳意、石雯萍、陳春花、賴秋榮、許永德等人,詐得佯稱之公證費、律師費或手續費等,且所詐得之金額共約一百零六萬七千二百四十元,遽予認定上訴人二人有前揭犯行,其查證未盡且理由欠備,率行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另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所謂常業詐欺罪,係包括以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及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行為為常業之兩種形態。原判決主文籠統記載上訴人二人之罪名為「共同常業詐欺」,而未表明以犯何種詐欺罪之行為為常業,不僅與法條用語不合,亦無從顯示上訴人等所犯法律應處罰之罪名,有欠允當,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李 伯 道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0八九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因常業詐欺案件,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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