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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八號

偽造文書等罪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12 月 18 日

法官張信雄賴忠星張清埤呂永福林永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八號

上訴人
甲○○
選任辯護人
邱創舜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第二

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二六一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八年度偵字第一六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販賣偽造之信用卡之綽號「阿文」成年男子,其呼叫器號碼為0000000000,上訴人多次請求調查,原審均未予調查,有調查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受綽號「阿文」者之利用,否則上訴人不可能自冒重刑,任由綽號「阿文」者取走向鴻雲電腦有限公司(下稱鴻雲公司)購得之物,原審未查明「阿文」是否即係「李敏福」,以查明真相,遽認上訴人所辯「阿文」即係李敏福等情,為不可採,有調查未盡、未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及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

惟查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審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上訴人對其向綽號「阿文」購買偽造之信用卡十五張,並在其中一張花旗銀行之信用卡上簽上「李敏福」之簽名,再持向鴻雲公司詐得貨物,在簽帳單上簽上李敏福之簽名,交予該公司,貨物則由「阿文」取走,又以同一信用卡向三葉電腦公司欲購貨時,遭店員趙淑青查覺而未得逞,並因而被捕之事實,已坦承不諱,上訴人於原審雖辯稱:「阿文」說「李敏福」就是其姓名,伊係依「阿文」指示簽「李敏福」三字於信用卡卡背,及依「阿文」之指示持該卡向鴻雲公司購物云云,然查查扣之十五張信用卡均屬偽造之事實,有美國運通公司函、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函在卷可稽;若「阿文」係李敏福,自應由在場之「阿文」親自簽名,無由上訴人簽名之理,且信用卡既係偽卡,綽號「阿文」亦不敢告以真名,以防警方循線查緝,足見所辯為卸責飾詞,不足採信。此外,復有證人趙淑青之證言、鴻雲公司刷卡電腦紀錄單、顧客存根、特店存根及偽造之信用卡可資佐證等事證,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查綽號「阿文」者之真實姓名為何,於上訴人之成立犯罪及判決本旨並不生影響,並非待證事項,原審未予調查,不得指為違法,況上訴人於警訊及偵、審中亦未曾請求依其所述呼叫器號碼查明「阿文」為何人,上訴意旨謂原審未依其聲請調查上述事項為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之合法上訴理由。又上訴人於原審已供承因「阿文」帶伊至鴻雲公司指示如何使用偽造之信用卡,因此購得之物由「阿文」帶走作為代價,且原判決已說明「阿文」之本名並非李敏福之理由,上訴意旨就原審依憑證據所為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依憑己見任意指為違法,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是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殊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衡以前開說明,其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詐欺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贓物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故買贓物罪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七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審判長法官 張 信 雄

法官 賴 忠 星

法官 張 清 埤

法官 呂 永 福

法官 林 永 茂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九八號於民國 91 年 12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文書等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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