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一年度台抗字第三六九號
- 抗告人
-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
右抗告人因被告丙○○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
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駁回上訴之裁定(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本件原裁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所明定。抗告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因被告丙○○、甲○○、辛○○、癸○○、乙○○、己○○、戊○○、庚○○、卯○○、丑○○、寅○○、子○○、丁○○、壬○○等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原審法院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七日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一0號刑事判決,於法定上訴期間內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一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迄今已逾三月有餘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因認抗告人對被告等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予以駁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固規定:「提起第三審上訴之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但同法第三百八十六條第一項復規定:「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而已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又為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所明定。從而關於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縱已逾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期間,惟祇要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上訴人仍得隨時補提。至於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雖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惟關於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之規定,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之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係規定:「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另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法律上效果,於同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明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
,是依上開規定,固可認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期間,係一種不變期間,不得延長或限縮,且係完成上訴訴訟行為之期間,亦即失權期間,如遲誤此項期間即與遲誤上訴期間相同,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上訴人在第三審上訴。惟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已將舊法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修正為:「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補提者,毋庸命其補提」,並將舊法第三百七十八條規定:「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追加理由書、答辯書或意見書於第三審法院」。修正為:「上訴人及他造當事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答辯書、意見書或追加理由書於第三審法院」,同時刪除舊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後段:「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即應以裁定駁回)」之規定,復就逾期未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之法律上效果,將舊法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修正為:「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已逾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而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與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八十六條及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之規定相同。則刑事訴訟法為上述修正後,上訴理由書狀,既允許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得提出,並刪除原審法院對於未依期限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規定,復增列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得提出上訴理由書之規定,足見該次修法原意,在予上訴人補提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之期間利益,如逾十日之補提理由書狀期間,且於第三審未判決前仍未提出者,始應由第三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之。再依該次修正前舊法第三百七十六條規定:「原審法院認為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或上訴權已經喪失或係對於不得向第三審法院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其不依第三百七十四條之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者,亦同」、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後之第三百八十七條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七十六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已逾第三百七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及現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規定:「第三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第三百八十四條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其已逾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亦同」,均係將上訴不合(舊法稱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與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書狀之情形,分別列舉。則舊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前段(二十四年一月一日修正公布)、第三百八十七條前段(三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及現行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關於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或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規定,顯已將逾期未提出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之情形排除在外。現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所稱之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作相同之解釋。是刑事訴訟法為上述修正後,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既允許上訴人在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得提出,則現行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所定補提上訴理由期間,雖已經過,上訴人並不因而喪失為該項訴訟行為之權利。其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雖未依該項規定補提上訴理由書於原審法院,但原審法院仍不得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逕依同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而應速將該案卷宗及證物送交最高法院檢察署或第三審法院處理。原裁定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上訴,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