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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

贓物刑事裁判日期 91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董明霈林茂雄王居財張祺祥石木欽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

上訴人
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告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贓物案件,對於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第二審確定

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

度偵字第六九六一、一一九三五號),認為違法,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科刑之判決書,其宣告之主文與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必須互相適合,否則即屬理由矛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判決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均論述認定被告甲○○係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累犯,惟於主文內卻記載被告共同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玖月,而未以累犯論處,即有判決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三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有罪判決之主文記載事項,有必要記載及任意記載之分。關於「所犯之罪」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各款所列事項,屬於必要記載事項;其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九條所定應記載之事項,祇屬任意記載。關於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之理由,以在理由內記載為已足,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四款之規定自明。因累犯而加重其刑,向例固在主文內載明「累犯」字樣,予以表彰,而便於論斷,但既與犯罪構成要件無關,又非屬法定應記載之事項,當祇屬任意記載。如判決書就受判決人如何為累犯之事實已予認定記載,理由內亦加說明,並引用其適用之法律,主文內所揭示之罪名,及其因累犯加重其刑之刑罰,復均相適合,則其主文內雖未記載「累犯」字樣,僅係文字簡省,既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亦非所謂主文與事實及理由不相適合,自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本件原確定判決論被告甲○○以共同連續收受贓物罪,其於事實及理由欄已記載敘明被告如何係累犯,及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等情明確。且所諭知之主刑有期徒刑九月,復與累犯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並無不合。縱認原判決主文內於被告所犯之罪名下漏載「累犯」二字;未於論結欄再引用刑法第四十七條,而與常例不符,然其於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並無影響,自不發生主文與事實、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問題。非常上訴意旨任加指摘,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審判長法官 董 明 霈

法官 林 茂 雄

法官 王 居 財

法官 張 祺 祥

法官 石 木 欽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一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二三五號於民國 91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贓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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