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五五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0七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依刑法第五十七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以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以作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原判決卻對上訴人所稱其於知道所販賣之遊戲光碟係盜版後,即將之棄置於倉庫,未再陳列、販賣等攸關上訴人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之事實,認無必要再予查明,且上訴人自案發後,即勇於認錯,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就此亦未予斟酌,自屬違背法令云云。
惟查:㈠、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以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卷證資料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遊戲光碟係盜版,且伊發覺有異時,即不敢再賣,將之棄置於倉庫,並未陳列,另伊之行為係發生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云云,乃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於理由詳加說明及指駁。經核所為論敘,均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存在。㈡、原判決於理由中已說明第一審於審酌上訴人為一己之私,侵害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有損我國國際形象,犯罪後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被查扣之光碟數量多達四千餘片等一切情狀,就上訴人本部分犯行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其量刑尚屬適當等語(見原判決第六頁第十一行以下),業就上訴人犯罪所生之損害以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情,予以審酌。上訴意旨,徒憑己見,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或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二、違反著作權法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所犯明知其所購入之電腦遊戲軟體,為侵害電腦程式著作財產權之重製物,仍將之陳列、販售罪部分,原審認違反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罰,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此部分提起上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