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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偽造有價證券刑事裁判日期 92 年 05 月 16 日

法官施文仁林永茂蕭仰歸洪文章賴忠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

上訴人
甲○○
被告
乙○○

      丁○○

      丙○○

右上訴人因自訴被告乙○○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

年三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金上訴字第一號,自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八十八年度自更㈡字第一二號、第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二審之上訴。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本案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七九0三號、第一八八六二號起訴書(上訴狀誤載為刑事判決書)內記載清楚,被告等為做吸金工具,將資本額僅新臺幣(下同)一千萬元之永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燊公司),偽造為一億元股票,再利用假股票向社會不特定對象吸金,達八億三千萬元,被告等已涉嫌犯下詐欺、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銀行法等罪,惟該案起訴後竟遭法院判決無罪,司法正義何在?

再者原判決以偽造有價證券之被害人係永燊公司,非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法律上雖是如此,但被告等未經經濟部及證管會依法同意,即印製公司股票,其上祇印私人姓名,與公司無關,渠等犯行明確,上訴人對被告等訴追,與公司無關,祈請依法撤銷乙○○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罪無罪之判決。又原判決認上訴人非本件偽造有價證券及違反銀行法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並認被告等涉嫌詐欺罪與上述二罪係牽連犯關係,因而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易字第八九0二號刑事判決何以認定沒有詐欺?此判決已牴觸以前所有之刑事判決,置上訴人司法權益於不顧,上訴人受害後,自民國七十九年由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辦迄今,已有十三年,被告等利用詐欺所得逍遙法外,於本案駁回後,上訴人再提告訴再拖個十二年,被通緝之被告即可大方回臺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所謂被害人,係指個人法益因他人犯罪而直接受害之人而言。又犯罪事實之一部得提起自訴者,他部雖不得自訴亦以得提起自訴論;但不得提起自訴部分係較重之罪或其第一審屬於高等法院管轄,或第三百二十一條之情形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亦有明文。而依銀行法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定,銀行之設立,採許可制,經許可後,尚須依公司法規定,設立為公司之法人,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營業項目,發給營業執照,始得營業。法律所以在金融行政上如此嚴格設限,蓋因銀行業務與國家金融、經濟秩序之關係,直接而重大,同法第二十九條之一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同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尤在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違反該項行政規定者,處以刑罰,足見此犯罪之規定,在於達成金融行政上取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目的,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僅屬間接被害人,應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甲○○(即上訴人)自訴被告乙○○、丁○○、丙○○涉犯銀行法、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及詐欺取財之罪嫌。所指被告等之犯罪事實,係被告乙○○與另案通緝之廖英政、廖欽龍,偽造永燊公司之股票後,與被告丁○○、丙○○共同以偽造之股票為吸金工具,優厚利率號召、介紹等手段引誘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向其等買入未公開上市股票,向外吸收資金之方式,推由被告丁○○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以購買永燊公司股票,將來可以轉換為慶益公司股票,而慶益公司股票即將上市,上市後股價即會上漲四、五倍,如未上市,願以原本加銀行利息買回所售股票之詐術,致其信以為真,因而購買偽造之永燊公司股票一百零一萬股等情(見第一審八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00號卷第一頁至第二頁自訴狀、第三十頁至第三十四頁自訴補述理由狀、第九十五頁自訴人到庭陳述內容)。是自訴人指訴被告等之犯罪情節,係違反銀行法、刑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嫌,該三罪間為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業經自訴人於原審確認無訛(見第一審九十年八月二十日筆錄)。查自訴人所指被告乙○○偽造之有價證券,既為永燊公司之股票,而股票之發行,依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二條規定,雖應由董事三人以上簽名、蓋章,但董事之簽名、蓋章僅為發行股票要式行為之一部,其權利、義務之主體仍為公司,非董事個人,從而偽造公司之股票時,其被害人為公司,非董事個人或股東,則偽造股票之被害人應為永燊公司,自訴人僅為關於『行使』偽造永燊公司股票之被害人,非屬『偽造』永燊股票之犯罪被害人,而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同條第二項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者,其法定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銀元三千元以下罰金。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罪之法定本刑,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前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自訴人提起自訴時,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法定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由以上各罪法定刑比較得知,偽造有價證券及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屬較重之罪,且自訴人俱非該部分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說明上訴人就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各罪,其較重之罪,既不得提起自訴,則本件全部之罪,依法均不得提起自訴。第一審法院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因而維持第一審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未具體主張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等自訴不受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徒就被告等被訴之罪嫌是否明確、另案判決是否妥適,再為單純事實上爭執,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既係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之該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四八四號、第五九0二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三一一號偵查案件,及上訴提出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等件,均無從斟酌,附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十六 日

審判長法官 施 文 仁

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蕭 仰 歸

法官 洪 文 章

法官 賴 忠 星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二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三號於民國 92 年 05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偽造有價證券,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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