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號
- 上訴人
- 甲○○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
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二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六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認上訴人甲○○連續並牽連犯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之事實,因認第一審判決,論上訴人以上開罪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之前罪處斷,並以上訴人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加重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柒月,出貨單請款聯上偽造之「林松樺」署押貳枚沒收,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部分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按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取捨,乃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合法調查所得之證據,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其他相關證據為自由之判斷,苟無違反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難指為違法。查上訴人簽發本票連續向軍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軍合公司)訛詐行動電話共捌支,並連續於系爭出貨單請款聯客戶簽收欄上,偽造「林松樺」署押,向縈泰洋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縈泰公司)訛詐總價新台幣拾肆萬肆仟元之皇家禮炮威士忌共柒拾貳瓶,為軍合公司及縈泰公司所不知,自足生損害於軍合公司及縈泰公司,洵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第一審判決理由一及二已詳加說明。上訴意旨仍執其在一審及原審之辯詞,謂上訴人深切悔悟,積極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請求法院給予自新機會,惟原判決僅援引第一審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泛言上訴人未與告訴人和解,未就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等情予以綜合考量,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再事爭執,殊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次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判決理由是否完備,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擷取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本件原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及犯罪情節之輕重,已分別在事實欄明白認定,及於理由欄詳加論斷,最後敍明審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得、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範圍內,維持第一審從輕量處有期徒刑柒月,並依法諭知沒收之判決,從形式上觀察,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人所稱原審未通知告訴人等到庭與上訴人和解,縱屬真實,亦無以解免刑責,仍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上訴人徒憑己意,對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爭辯,顯與法定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