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五五六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黃健弘律師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廿四日
第二審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一號、一三八四號、一六二八號、二二0四號、二四三七號、二
四五四號、三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或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縱令屬實,但犯罪地無一不是在台北市與桃園市,亦無一共犯係在花蓮縣境犯案,或在本案中審理,本案行為地亦未在花蓮,被告之住居所地則均在桃園縣或桃園市,台灣花蓮地方法院自無管轄權,原審將第一審判決撤銷另為上訴人有罪之諭知,該判決自屬違背法令。㈡原審於審理時,未將荷蘭銀行、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及相關證物供上訴人辯論及表示意見,遽為上訴人有罪之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瑕疵,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㈢李培欽與黃婉茹為本件之共同被告,縱有自白,亦應調查其他事證及自白有無瑕疵方足為補強證據,為上訴人不利之推定。本件黃婉茹泛稱「他們很多人叫我寫的,甲○○、李培欽還有其他我不記得的人叫我寫的」,如供述可採,至少四人以上參與本罪,乃原判決認定本件係「上訴人、李培欽、黃婉茹三人基於共同犯意……」,顯與黃婉茹之證詞矛盾,而屬判決所採證據與事實不符、理由不備之違法。況黃婉茹所述並無補強證據足以證明為真實,而李培欽前曾挾怨告訴上訴人重利罪,與上訴人本有嫌隙,其如何可能與上訴人共犯?所述自有疑義。又原審未令上訴人與黃婉茹、李培欽對質,即遽採為不利上訴人之證據,原判決亦屬違法。
惟查證據之取捨與其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證據與判斷證據證明力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第三審適法之上訴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係以共犯李培欽於警訊、偵查及另案審理之供述、共犯黃婉茹於原審調查中證言、核與證人徐世宗於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所稱:「李培欽化名『陳中山』,被告甲○○化名『王吉堅』,甲○○最早偽造信用卡,我在甲○○處就有看到陳中山,甲○○與李培欽有合作過;我是與甲○○合作,沒與李培欽配合過,李培欽是甲○○公司的人,甲○○、李培欽二人在民國八十六年間有交花旗銀行核發趙川賀信用卡給我,二張額度各為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他以額度的七成賣給我。
」及與上訴人合夥開設卡拉OK店(登記名義為冰菓室)之郭承宗於檢察官偵查時指證上訴人對外自稱「王吉堅」等情相符,且經被害人趙川賀、證人孫崇譽、曾美玲(以上二人均荷蘭銀行職員)、吳家承(渣打銀行職員)、方永仕(花旗銀行職員)分別於警訊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到庭指證被害情節明確。此外,復有花旗銀行、荷蘭銀行、渣打銀行以趙川賀名義所偽造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未通知帳單單筆查詢、變造後之趙川賀身分證影本、扣繳憑單、簽帳單影本等附卷可參等證據,予以綜合判斷,認被告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另就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被害人蘇金印、黃美利扣繳憑單、信用卡申請書向美國運通銀行、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及至手排檔藝品店、日興銀樓刷卡換取現金部分,以不能證明上訴人犯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指駁說明被告否認犯罪,所辯為卸責之詞,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此部分並無違背法令情形。關於上訴意旨指摘部分:㈠按數同級法院管轄之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①一人犯數罪者。②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③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④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六條、第七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起訴係認上訴人與徐世宗、李培欽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由上訴人將拾獲侵占之蘇金印身分證影本交由徐世宗偽造扣繳憑單及填寫信用卡申請書申請核發信用卡刷卡換取現金,復變造趙川賀身分證影本、偽造信用卡申請書為同一犯罪行為,另亦偽造黃美利之扣繳憑單及勞工保險卡交由上訴人向荷蘭銀行申請等,涉有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一併向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而徐世宗於起訴時於本案羈押中,並設籍花蓮縣,有該起訴書可參,顯見檢察官係以上訴人與徐世宗等共同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提起公訴,依前揭規定,上訴人既與徐世宗共犯數罪,自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而台灣花蓮地方法院為徐世宗之住所地及所在地,就本案應有管轄權,檢察官就全案向該法院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至起訴後第一審及原審認徐世宗是否構成共犯,則為另一問題,尚不影響管轄恆定之原則。上訴人指摘原審就本案無管轄權,自乏依據。㈡揆諸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於審理本案時,曾提示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函調之李培欽偽造文書一案(即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七七九號)卷證(原審卷第七十三頁、第一三六頁),而李培欽偽造文書一案確有「荷蘭銀行、花旗銀行台北分行、渣打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荷蘭銀行未通知帳單單筆查詢、變造後之趙川賀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扣繳憑單影本、簽帳單影本」等附於該案卷內,則有該案判決影本一份可參(第一審卷三第一五九頁參照),顯見原審已就本案論罪之證據予以提示供上訴人辯論,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顯非依據卷存資料所為具體指摘。㈢本件原判決除以共犯李培欽、黃婉茹所為陳述互為佐證外,並參酌徐世宗、郭承宗之證言據為認定上訴人有罪之證據,李培欽部分固曾對上訴人提出重利罪之告訴,但該案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五二六號處分不起訴(有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五月卅一日提出本院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可參),而李培欽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偵查、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偵查中,均已坦承犯案情形(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六六七號偵查卷第五、六、廿六、廿七、卅七、卅八至四十頁參照),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八月廿五日檢察官訊問時猶陳稱「(問:你與李培欽有何糾紛?)他有欠我二、三萬元,其餘糾紛沒有」等語(八十七年度他字第八八九號偵查卷第十頁背面),顯見李培欽對上訴人提出告訴在其自白之後,當時上訴人亦認與李培欽僅有債務關係,並無其他糾紛存在,二人非無可能共犯本件之罪,亦難據以認定李培欽有挾怨誣指情形。另依黃婉茹所述,縱認尚有其他共犯存在,亦不影響上訴人罪責有無之認定,此部分瑕疵對原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至是否命被告與證人或共犯對質,乃事實審調查證據職權行使所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尚不得遽以未命對質即認原判決違背法令,是此部分亦無上訴人所指判決所採證據與事實不符、理由不備等違法情形。本件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之意見,就原判決理由已經詳細說明之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漫事爭執,泛言原判決有訴訟程序違法、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判決理由不備、採證違法之情形,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衡以前述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被訴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