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一五九號
- 上訴人
- 甲○○
- 選任辯護人
- 張英傑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更
審判決(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八二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
年度偵字第二六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
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台北市○○路一四六號十一樓「八動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八動公司)之負責人。因黃啟銘 (未據起訴)欲提供土地及貸款與八動公司合資興建大樓,乃另行設立「啟動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啟動公司)、「台灣藥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藥盛公司),並以其妻徐瑪麗之名義入股上述三間公司。
上訴人與黃啟銘為變更八動公司之持股比例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明知上述三間公司實際上僅由其二人出資,而原八動公司員工吳年平、劉鴻高及鄭浩源(已改名為鄭人推)均未投資入股八動公司,該公司亦未召開股東或董事會議。竟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3、4、5所示之時間,連續利用該公司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盜用鄭浩源之印章於該公司之股東臨時會議錄、董事會議事錄及股東或董監事名簿等文書上,而不實登載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所示之文書,並於原判決附表一各編號1之1、2之1、3之1、4之1、5之1所示之時間,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行使,使該管公務員將該等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執照或公司登記事項卡,且於取得各該管機關所發給之不實執照後,予以懸掛使用。又其二人明知吳年平、劉鴻高、鄭浩源均未出資入股,且並未同意登記為藥盛公司、啟動公司之股東,其中吳年平、劉鴻高二人亦僅分別同意出借名義擔任啟動公司、藥盛公司之負責人;而李文峰(已改名為李鎮州)亦僅同意擔任人頭,且未曾出資。其二人竟共同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先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a所示之時間盜用吳年平、李文峰二人之印章,偽造啟動公司之公司章程,並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b、1|c及編號2所示之時間,虛載李文峰參與啟動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董事會議事錄,並為該會議之紀錄。又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1所示時間,盜用李文峰之印章,以偽造董事李文峰共同申請啟動公司設立登記申請書。且明知啟動公司及藥盛公司並未召集發起人會議、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復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於原判決附表二其餘各編號,及附表三編號5所示之業務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之1、2之1、3之1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偽造及登載不實之文書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或經濟部行使;及在原判決附表三編號1之1、2之1、3之1、4之1、5之1所示之時間,持向台北市政府建設局申請設立登記,使該管機關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司執照或公司登記事項卡;並於取得公司執照後予以行使。另上訴人、黃啟銘二人為向新竹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已改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龜山分行貸款,又利用某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分別於原判決附表四所示之時間,盜用吳年平(其中編號2部分除外)、李文峰(編號4及5部分)二人之印章、偽造其二人之署押,並偽造全體股東授權貸款之股東會議紀錄,持向上開銀行申請貸款,足以生損害於吳年平、劉鴻高、鄭浩源、李文峰及各該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之正確性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仍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有罪之判決書,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不採納者,應說明其理由,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第二款所明定。故有罪判決書對於被告有利之證據,如不加以採納,必須具體說明其不予採納之理由。若僅泛謂證人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而未具體說明其所陳述之內容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以採信之理由者,仍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卷查證人劉鴻高、吳年平於原審訊問時均證稱:渠等均同意分別擔任啟動公司及藥盛公司之負責人及持有股份,亦有授權上開公司使用其等之印章,前揭如原判決各附表所列之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紀錄、變更登記申請書等文件均屬真正,伊等均知情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一頁至第一四五頁)。而證人鄭浩源於原審亦證稱:伊有同意擔任啟動公司之董事及股東,並同意該公司刻其印章使用,其將印章交予該公司集中保管等語(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六七頁至第一六八頁之一)。原判決對於前揭證人在原審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僅泛謂渠等所陳均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云云(見原判決第七面第四、五行),並未具體剖析說明渠等陳述之內容究竟如何與事實不符,而有不足以採信之理由,依上說明,自難謂無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㈡、按科刑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若與其所採用之證據不相適合者,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其判決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證人李文峰在原審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訊問時所陳:「伊係當黃啟銘之人頭,並未出資及參與會議,伊於會議紀錄上之印章非伊所刻,係黃啟銘所刻,……黃啟銘之父所經營之國泰戲院因有債權債務糾紛,故不敢以其家人名義經營,而找伊當人頭董事長。嗣黃啟銘透過朋友介紹投資甲○○之八動公司,欲將國泰戲院之土地改建為集合式住宅,乃透過甲○○之關係向銀行貸款,因無法繳納六千餘萬元土地增值稅,要求甲○○為其設法繳清,故先將土地過戶予甲○○名下,惟因國泰戲院債權債務糾紛之問題,黃某仍不敢使用自己之名義,故要求伊繼續當其人頭,而以伊名義在啟動公司占有一定的股份,伊當時的想法是土地是他家的,所以所有的簽字蓋章都由黃某處理,所有的會議都由其參加,……伊知道黃啟銘用伊之名義在啟動建設當股東,並由該公司使用其印章」等語,作為上訴人犯罪之佐證(見原判決第六面第四行至第七面第三行)。然依李文峰上揭所陳,似謂其同意黃啟銘使用其名義持有啟動公司之股份,並擔任該公司之人頭董事長,復同意黃某刻用其印章使用及代簽其署押。原判決採用李文峰上揭陳述作為證據,卻認定上訴人有盜用其印章、偽造其署押及偽造其名義之啟動公司各項有關文書之犯罪事實,依上說明,難謂無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又李文峰既陳明其同意擔任啟動公司之人頭股東及董事,並同意該公司使用其印章及代簽其署押。果爾,則其有無概括授權黃啟銘或上訴人以其名義製作啟動公司前述各項有關文書?此與上訴人能否成立此部分偽造文書犯行攸關,猶有深入究明釐清之必要。原審對此未深入根究調查明白,遽行判決,亦嫌調查未盡。㈢、按刑法第二百十五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要件。而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倘非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作成之文書,即非此所謂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原判決認定上訴人係八動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八動公司、啟動公司並未召開任何發起人、股東或董事會議,竟與黃啟銘共同於公司負責人業務上登載之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四所示八動公司、啟動公司、藥盛公司股東臨時會議、董事會議、發起人會議紀錄等項文書上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等情,而併論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等罪。然其對於上訴人及黃啟銘有無製作上述各該公司文書之業務權限?上述各項文書如何能認係上訴人與黃啟銘業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並未於理由內詳加論敘說明,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已加以指明。乃原判決仍未於理由內就此加以闡述說明,仍遽為前揭論斷,難謂無理由不備之違誤,自屬可議。㈣、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又公司法第三百八十八條規定: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之申請,認為有違反法令或不合法定程式者,應令其改正,非俟改正合法後不予登記。
本件台北巿政府建設局、經濟部之承辦公務員對於上開公司所申請設立、變更等各項登記時,依前開公司法之規定,是否僅為形式審查而非實質之審查?非無疑問;此與能否併論上訴人以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攸關,自有詳加論敘說明之必要。本院前次發回意旨對此亦詳予指明。乃原判決仍未說明前揭公司申請各項登記時,何以承辦公務員僅為形式審查即應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而無須為實質審查之理由,逕論上訴人牽連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自仍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㈤、按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違背法令。原判決採用如其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會議紀錄,及八動公司、啟動公司、藥盛公司之「登記卷宗四宗」(外放證物),作為本案論罪之重要證據(見原判決第六面第三、四行);並於主文內將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4所示偽造之吳年平署押二枚,及編號四所示偽造之李文峰署押一枚諭知沒收。然並未於理由內詳細說明其所謂上述公司「登記卷宗四宗」之具體內容究竟為何物,亦未於審判期日將其所認定上訴人偽造、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各項文書(含原判決附表四編號1至5所示之會議紀錄)暨其上所偽造之署押一一提示予上訴人,令其辨認。僅於審判筆錄內泛略記載「對八動股份有限公司、啟動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臺灣藥盛實業有限公司的登記卷有何意見?(提示)」,有原審審判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二宗第二八一頁)。依上說明,其對於訴訟程序之踐行,亦屬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至原判決對於上訴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審判不可分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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